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琬珊(原名林立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琬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絲佩莉美容中心之負責人。惟查,該商號已自94年3 月15日註銷營業登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2月15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704,864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0 月起,分
120 期、利率3 %,每月清償8,357 元,惟聲請人當時並無固定收入,勉強還款數期後,終因收入不穩定於97年間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所得共227,396 元,其中薪資所得僅有13萬元,其餘為財產交易、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且聲請人於91年12月12日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紀錄,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是聲請人97年固定收入僅有13萬元,而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固定收入,至於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須視該業務之有無,顯非聲請人得以確定每月入帳金額為何,況聲請人91年12月12日後即無投保勞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不穩定,終致毀諾,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不穩定,非其所得控制,是聲請人之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聲請人陳稱現無收入,由其子女扶養,每月資助共計6,000元照顧其生活,惟查前開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3 年所得有24,048元,平均每月約為2,004 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應為8,004 元(計算式:6,000 +2,004 =8,
004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須支出水電瓦斯費8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611 元、農健保費
414 元、膳食費6,000 元、雜支1,000 元,共計9,325 元,聲請人雖僅提出部分單據,惟低於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應予認可。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剩餘。又聲請人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單,其保單解約金為470,087 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 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參,惟聲請人積欠債務已達1,704,864 元,縱扣除上開解約金,仍有1,234,
777 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人之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