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鄭林佳燕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杰祐
周玉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姚宜姈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王三仁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林佳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自104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債權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 萬2,020 元後,本院於104 年9 月11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1、56、59、61至64、70至71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聲請人除有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裁定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現每月領取
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補助3,600 元、國民年金3,500 元,次子給予扶養費至多3,500 元等情,業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並有郵局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70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認列為1 萬600 元(計算式:3,600 +3,500+3,500 =10,600元)。另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869 元,而清算程序開始自
104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起迄於104 年9 月11日終結,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補助亦不足支付其個人生活支出,是應認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自己所必要之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債權人固主張:清算時聲請人名下有股票卻未陳報,認聲請
人有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事由云云。查聲請人固將原持有誠智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 萬5,000 股,於103 年11月4 日無償轉讓予莊裕銘、林宛陵,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4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債權人共受償1 萬2,020 元後,本院於104 年9 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據前述;上開股票既於104 年5 月22日10時起開始清算時,非屬債務人所有,自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於103 年11月4 日將上開股票無償轉讓莊裕銘、林宛陵之行為,自非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行為。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有陳報上開股票轉讓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本院認證書、股份讓渡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57、79至80頁),並無債權人所稱有漏列股票乙情,債權人認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自不足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復主張:聲請人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然卻未依實陳報,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資訊聯結作業表,聲請人現僅有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契約生效日為100 年10月28日,而該保單已於清算程序中終止,保險解約金1 萬2,020 元亦分配予各債權人,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5 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高額壽險資訊聯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74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與國泰人壽間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存在,其自無從陳報,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云云,亦無可採。至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浪費或其他投機而應予以不免責之情形云云。惟債權人就此並未提供有關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消費資料供本院查證,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是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綜上,本件尚難認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 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