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藍市垚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30日104 年聲再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
102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伊敗訴確定後,伊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以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惟伊已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詎本院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認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已認定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消滅時效完成,本院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判決竟謂:「惟縱上開張貴鳳等人有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自認情形,亦僅能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地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顯然變更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根本未審查再審事由。因此,原確定裁定謂:「經核仍係本於同一事由,就前再審已經審認無再審理由經判決駁回後,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本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第3 頁第10行起謂「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與其前揭上訴理由相較,文字雖略有不同,惟均係以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張鳳妹等人已無繼承權,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內容實屬同一」,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上揭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條之顯然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7 月30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送達後,再審聲請人旋於104 年8 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此有原確定裁定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2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於判決理由中記明:「又上訴人(指再審聲請人)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相違等規範。惟查,上開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內涵係建立於『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之前提要件,此項要件同時見之於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期間,為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時效之主張為一種抗辯權,僅於受害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性質上不容許加害人在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及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見同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準此,必須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以表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表見繼承人提出時效抗辯,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適用』。上開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所持之理由,實與司法院及最高法院說明之法理及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要件相符,即上訴人僅得於其所稱之受害人(即張鳳妹等8 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即上訴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性質上不容許上訴人在上開所稱之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審認再審聲請人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繼承權即不存在云云,實體上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上訴。嗣後,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與其前揭上訴理由相較,文字雖略有不同,惟均係以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張鳳妹等人已無繼承權,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內容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判決,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顯已就聲請事項敘述說明,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