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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萬寶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8,950 元,應繳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1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並請提出準備書狀(繕本請自送達被告)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