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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江秋胡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秋馨、江秋娟、江秋亭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為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江秋馨、江秋娟、江秋亭之被繼承人江西河出資清償積欠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債務18,000,000元,又上開債務經訴外人江西河以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抵押權,故承受取得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對訴外人江西河之債權及抵押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原告及被告江秋馨、江秋娟、江秋亭之被繼承人江西河有18,000,000元債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綜觀原告前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均本於代為清償訴外人江西河積欠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18,000,000元債務所生,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並具有相互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主張承受之債權額為18,000,000元,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18,000,000元核定已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