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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5號原 告 鐘民惶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鑫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過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該車價值參酌原告所提抽獎辦法上所載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19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