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8號原 告 李正忠
李正焜被 告 李春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李曾在妹與被告李春慧間就坐落屏東縣○○○○○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77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巿中華路355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春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另請求被告李春慧給付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2,965,948 元本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算,即核定為4,842,348 元(計算式:( 85×19700)+201900+000000
0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李曾在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李春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