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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2號原 告 洪丁麗盆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宋侑益即宋水河、宋進順、宋瑞美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均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自8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其就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0萬元,按每萬元以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違約金雖不屬定期給付或收益涉訟,惟應於被告清償時始能按月計算違約金總額,與定期給付計算金額之性質相同,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自86年5 月27日開始給付其違約金,迄今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本件違約金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 萬元(000000×5 %×12×1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