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71號原 告 楊宗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受海、紀若凡、潘麗旭及傅建平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提出被告周受海、紀若凡、潘麗旭及傅建平最新(記事勿省略)。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03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係請求塗銷坐落屏東市○
○段○○○號土地、潭墘段62之2 、63、64、64之2 地號土地所(下稱系爭5 筆土地)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及3,000 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4 筆土地價值約為1,493 萬3,100 元【計算式:(○○段00地號面積741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300 元/ 平方公尺=540 萬9,300 元)+(潭墘段62之2 、63、64、64之2地號面積(391 平方公尺+473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000 元/ 平方公尺+面積(805 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300 元/ 平方公尺=952 萬3,800 元)=1,493 萬3,100 元】,故其供擔保之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應以供擔保之物價額為準。是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3 萬3,100 元。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5 、6 、7 項係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潘麗旭請
求撤銷被告潘麗旭與傳建平塗銷○○段00地號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欲保全之債權為750 萬元,而○○段00地號之價值約540 萬9,300 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認係540 萬9,300 元;又原告與被告潘麗旭間無信託合意,請求塗銷其2 人間就潭墘段62之2 、63、
64、64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4 筆土地之價值約952 萬3,800 元,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52 萬3,800 元。再原告請求被告潘麗旭應將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第5 、6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93 萬3,100 元;第7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6 萬6,500 元,故核定原告主張第5 至7 項聲明之訴訟標得價額為1,493萬3,100元。
⒊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銷塗抵押權設定登記、
暨撤銷信託登記,並依買賣契契約請求移轉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1/2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結果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1,493 萬3,100 元,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前述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而上開⒉⒊之價額相同,故應以1,493 萬3,100 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472 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上正本係依原本製作無訛。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費用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