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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84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屏東中會法定代理人 鄭宏輝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李松霖

施健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確認伊與被告李松霖、施健輝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 、4 、5 項係請求被告李松霖、施健輝協同原告至金融機構辦理印鑑變更,其訴訟標的與委任關係不存在,兩者互為競合,故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提出被告李松霖、施健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