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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4號原 告 鍾鳳南

鍾志雲鍾宮男鍾志彬鍾志禮鍾永煌鍾進勇鍾貫勇鍾貫進鍾貫達鍾世寶鍾世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鍾廣陞、鍾菊蘭、鍾文雄、鍾勝雄、鍾經邦、鍾經章及鍾經輝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鍾廣陞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鍾菊蘭對被告祭祀公業鍾廣陞之派下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鍾經邦對被告祭祀公業鍾廣陞之管理權不存在。㈣、被告鍾菊蘭、鍾文雄、鍾勝雄、鍾經邦、鍾經章及鍾經輝應將申請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所為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塗銷。惟未表明原告每人及被告鍾菊蘭對祭祀公業鍾廣陞之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外,亦未陳報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具體利益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陳報原告及被告鍾菊蘭對被告祭祀公業鍾廣陞之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具體利益為何。

㈡、請提出被告鍾菊蘭、鍾文雄、鍾勝雄、鍾經邦、鍾經章及鍾經輝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