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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49號原 告 李楊美蘭

李明達李明龍李炯宏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791元。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同法第767 條規定命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係本於所有權而為主張,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2,635 元(3,300 ×61

5.95=2,032,63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1,791元,尚應補繳9,4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