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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訴訟代理人 曾美妹被 告 陳連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刑調字第247 號調解書,原得請求原告自民國98年3 月起至被告死亡為止,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2,000元,惟因嗣後情事變更,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之上開債權自104年2 月1 日起不存在,或減為按月給付3,000 元。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

2 月1 日時為7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1.06 歲,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核定之,而為1,592,640 元(計算式:12000 ×12×11.06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