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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60號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兩文等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870,481 元【(437 ×26,079)×1/ 4+ (85,400×1/4)=2,870,48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