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51號原 告 簡金菊
莊榮純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2 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 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將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契約編號:0000000000)及第88林班(契約編號:0000000000)土地出租予原告簡金菊及核准原告莊榮純就坐落87林班土地上之房屋2 棟辦理暫准建地(租約)申請之訴訟,然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及據以計算之基礎,復未記載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客觀利益,故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提出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契約編號:0000000000)及第88林班(契約編號:0000000000)租賃契約書。
㈡、請原告陳報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建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