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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俊吉間返還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5,38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99 元。

㈡、提出被告盧俊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