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4號原 告 黃聰霖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憲治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土地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334,168 元(4,44
5.1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00 元=5,334,16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另原告又訴請確認恆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書狀應作廢,不生效力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合計為56,8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