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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杜佳樂法定代理人 杜夢怡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韻如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徐銘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杜佳樂(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杜夢怡(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訴外人唐傑(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6 月

7 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唐傑已死亡,依上開規定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時,得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核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其母杜夢怡自訴外人唐傑受胎所生,惟原告戶籍上載明唐傑為生父,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原告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杜佳樂之生母杜夢怡與訴外人唐傑於民國91年7 月20日結婚,然於97年7 月左右,杜夢怡即已與唐傑分居,分居後杜夢怡另與訴外人顏正榮同居,至98年10月15日杜夢怡方與唐傑協議離婚,嗣後杜夢怡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杜佳樂,因自原告杜佳樂出生時間回溯第181 日起至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原告杜佳樂之受胎期間係在其生母杜夢怡與唐傑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杜佳樂因而依法被推定為其生母杜夢怡自唐傑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杜佳樂實際上並非其生母杜夢怡自唐傑受胎,而係自訴外人顏正榮受胎,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四、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並無意見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綜上,堪認原告非其母杜夢怡自訴外人唐傑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否認推定生父部分之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係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