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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46號原 告 張宇翔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律師被 告 張學淵法定代理人 許崴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子女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母許崴婷認識交往期間,許崴婷同時與數名男子往來,許崴婷生下被告後,伊直到民國103 年3月初接獲許崴婷通知被告為伊子,因而於同年月7 日對被告為認領之表示,完成戶籍登記,然認領當時並未進行血緣鑑定,兩造恐無血緣關係,伊非被告之生父,為此依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求為撤銷認領等語,並聲明:原告對被告所為認領,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為父子,原告請求撤銷認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惟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原告與被告進行親子鑑定結果:「1.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46840.88。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 %」等語,有該院105 年1 月2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可證,原告並不爭執上開證物,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自足認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之子,真實可信。因此,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生父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請求撤銷認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撤銷子女認領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