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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48號原 告 張文怡被 告 萬恩志特別代理人 蔡文章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律師蔡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推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萬恩志(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萬瓊珍自張文怡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張文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張文怡與被告萬恩志之母萬瓊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 年6 月15日死亡)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9日結婚,婚後原告102 年1 月25日入監服刑。期間萬瓊珍離家出走與蔡文章同居,萬瓊珍於000 年0 月0 日生下被告,故被告顯非原告之親生子,而極可能係蔡文章與萬瓊珍所生。被告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萬瓊珍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為原告之子,但事實上被告之生父為蔡文章。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萬恩志之特別代理人則對原告之訴表示同意。

三、按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審判中雖經其特別代理人自認原告陳述之事實並認諾否認親子關係之訴訟標的,然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基礎: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

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及其特別代理人到院亦證述確與萬瓊珍生前發生婚外情並生下被告之事實,並表示對於鑑定報告無意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指稱: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6 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萬恩志與張文怡之親子關係。綜上所述,足堪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有明文。被告萬恩志係於000 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萬瓊珍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萬恩志依法先被推定為原告與萬瓊珍之婚生子。然實際上萬恩志與原告張文怡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