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40號原 告 王隆昌

甲○○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麗梅被 告 盧長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盧長泰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對於原告甲○○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隆昌、蔡麗梅本為夫妻,嗣於民國93年12月14日離婚,兩人雖離婚,然仍有往來,蔡麗梅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甲○○。惟甲○○因故另於97年9 月24日由被告辦理認領登記,然事實上被告與甲○○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上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血緣鑑定報告及戶籍謄本紀載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亦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被告認領甲○○之行為應係無效,雖未為被告所否認,然揆諸甲○○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載被告為生父,而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實之戶籍登記予以除去,使兩造間之身分關係趨於明確,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略以:王隆昌與甲○○之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327313.58427;亦即〝王隆昌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是327313.000000000倍。也就是說王隆昌與甲○○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 ;因此王隆昌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既與原告甲○○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其於97年9 月24日認領甲○○之行為,自屬無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認領原告甲○○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認領原告甲○○之行為無效,已如上述,惟甲○○之真正身分,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原告訴請確認認領無效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