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曾文紹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被 告 曾森城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因被告於民國101 年

3 月間向伊訛稱,其為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以便日後死亡時可領取喪葬給付,故需伊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將系爭土地暫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待其辦理農民健康保險後,即將系爭土地及上開文件返還,伊基於兄弟情誼,遂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辦理。嗣於

103 年3 月間,伊返鄉祭祖時向被告索取上開文件,被告藉詞拒絕並稱其早於9 年前已有投保農民健康保險,是時伊始知遭被告欺騙,系爭土地雖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惟實則為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被告以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為由,詐欺伊而取得系爭土地,侵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8

4 條、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前欲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477地號土地)出賣,因1477地號土地鄰近被告所有同段1476地號土地(下稱1476地號土地),原告遂向伊表示,兩筆土地一起出賣始能賣得好價錢,因伊本不欲出賣1476地號土地,原告即以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為誘因,說服伊與原告於101 年8 月間共同出賣1476、1477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確為原告贈與伊,伊並未詐欺原告,兩造亦無借名登記契約,況伊早於92年間即有投保農民健康保險,嗣於97年10月18日因資格不符而遭退保,伊不可能再以此為由,請求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故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1 年4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於101年4 月2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於92年2 月26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嗣於97年10月18日退保。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受被告詐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受被告詐欺?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曾林芙美證稱:「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左右第一次打電話給原告,表明他想要辦理農保,希望原告可以幫忙他,原告把電話拿給我,要我跟被告講,被告在電話中要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將此三樣文件交給被告,讓他可以辦理農保,講完電話後,我將被告的意思轉告給原告,原告起先並不答應。後來隔了一星期左右,被告打第二次電話來,將這件事情又講了一遍,拜託原告幫忙,我將這事又轉告原告,原告起先也不答應,後來經過我的勸說,他才答應要幫忙被告辦理農保,將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被告都沒有講過戶的事情。因為涂德和代書將文件寄給原告,請原告在需要蓋章的地方用印,當時原告都還不知道系爭土地要過戶,直到向被告索回權狀,詢問他農保辦理好了沒有,被告都沒有交還權狀,在103 年10月6 日向地政事務所查詢才知道系爭土地過戶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是我101 年3 月31日星期六回來掃墓,我直接交給被告本人,當天原告有陪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8頁)。依證人曾林芙美上開證述,原告係因被告要求辦理農保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被告沒有講要過戶的事情,原告在蓋章時不知道系爭土地要過戶等情。

3.證人即原告之子曾正男證稱:「因為被告曾經打電話到家裡來,跟我母親曾林芙美說要辦理農保,希望借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印本,讓他去辦理農保,這樣過世以後可以領新臺幣15萬元,當時我正在樓下,所以有聽到母親跟被告的對談。嗣後,我開車載母親回屏東,母親也有轉告我這些事情,所以我知道原告將系爭土地借給被告,讓被告去辦理農保。原告沒有跟我表示過系爭土地要過戶給被告的事情。這些事是我母親跟我講的,而且我母親與被告在電話中講的事情,我在樓下也有聽到。101 年3 月底我有陪母親到屏東掃墓,那一年原告沒有來屏東,那次回來掃墓是我與我妹妹、母親。原告知道系爭土地要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背面)。依證人曾正男上開證述,證人曾正男因聽到其母親即曾林芙美與被告之電話對話,而知悉被告希望借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去辦理農保,原告知道要過戶等情。

4.證人即代書涂德和證稱:「系爭土地由我受託代理登記。兩造當時要過戶系爭土地,請我代理,因為原告住在台中,所以我還特別將需要蓋用印鑑章的文件寄到台中給原告蓋用並簽章,原告再郵寄回來供我辦理過戶。本件系爭土地受託代理登記,我有確認過雙方都有要過戶的意思。因為雙方並沒有實際付款的行為,又是三親等以內,所以才用贈與的原因過戶。雙方起先只有提到要過戶,但是因為沒有實際付款的行為,所以我告訴他們要用贈與來過戶,他們也同意。我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沒有聽到雙方說過日後還要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依證人涂德和上開證述,證人涂德和確認兩造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但沒有實際付款行為,又係兄弟關係,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沒有聽說系爭土地日後要返還原告等情。

5.綜觀證人曾林芙美與證人曾正男之證述,雖均證稱被告以辦理農保為由向原告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惟就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要過戶及原告有無於當年回家掃墓,並由證人曾林芙美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情,證述顯有矛盾,且以證人曾林芙美證述原告為初中畢業學歷,識字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實難想像原告豈會將土地登記申請書誤認為係要辦理農保申請資料,而不知系爭土地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證人涂德和證述於受委託辦理本件登記時,已向兩造確認真意,並將文件寄給原告,嗣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自已知悉系爭土地係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證人涂德和亦未聽到兩造有約定日後要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是否有遭被告詐欺乙節,已有疑義。況且,依證人涂德和證述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曾委託其辦理原告屏東內埔老家的測量、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證人涂德和曾與原告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證詞較無偏頗之虞,其證詞應屬可信。

6.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辦理農保為由詐欺云云,惟被告於92年

2 月26日至97年10月18日期間曾參加農保,嗣被告因主管機關知悉有領取退休金而遭退保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04 年2 月13日平內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之投保農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且依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表記載,被告係以自耕農身分(凡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持有農地,或固定農事設施,從事農業生產者)申請,並檢附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及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李桂蓮所有屏東縣○○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26、27頁),足見被告可以自己或配偶所有之農地申請參加農保,而101 年

3 月底時被告仍保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原告與被告為親兄弟,對此亦知悉甚詳,則原告既知悉被告名下仍有農地,當無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農保之理,原告是否因被告以辦理農保之詐欺為由而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顯有疑義。又原告主張係於101 年3月底返回老家掃墓時遭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直至103 年3 月底返鄉掃墓向被告索取未果始知遭被告詐欺云云,惟原告於101 年8 月5 日曾與被告一同將14

76、1477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郭年益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又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曾請證人即代書涂德和辦理屏東內埔老家測量、鑑界,且原告訴代陳稱原告每年3 月底會回屏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原告倘確係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借予被告辦理農保,應可於上開與被告、代書涂德和見面或聯繫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或詢問代書涂德和辦理情況,豈有經過2 年之期間後始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顯與常理不符。

7.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洵屬無理由。而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合法撤銷,仍為有效,被告係因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亦非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一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聲請證人曾林芙美、曾正男、涂德和為證,惟證人曾林芙美與曾正男2 人之證述已有矛盾不合常理之處,業如前述,自應以證人涂德和證述較為客觀可信,而證人涂德和業已證述兩造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聽聞日後要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與被告間確因贈與契約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以辦理農保為由詐欺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理由業如上述,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贈與契約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

3.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心證。依上揭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撤銷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被移轉所有權之事實,但其爭執沒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故於10

3 年3 月底請求被告交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時,遭被告拒絕,才認為自己受到詐欺,嗣於104 年1 月23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戳文印記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核其認定知悉時點與104 年1 月23日提起本訴之時間尚未滿1 年,故其行使撤銷意思表示尚未逾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84 條、第213 條、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