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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文賓律師被 告 許文筆訴訟代理人 孫基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莉莉,黃莉莉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內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8,932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於訴狀送達後,除撤回上開聲明第1 項外,並就上開聲明第2 項,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9 萬5,308 元,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伊機關所管領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127.37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10多年,伊機關固曾於103 年10月1 日發函被告,限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通知伊機關複勘收回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迨伊機關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於104 年6 月

1 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伊機關。又被告固已返還系爭土地,惟其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不當得利9 萬5,30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309 元,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多次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均未收到原告駁回申請之函文,致伊誤認可承租系爭土地,遂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於土地四周設有鐵絲網圍籬,圍籬內搭建約

4 坪大之鐵皮屋,用以放置工具及廢棄物,迨本件起訴,伊始知悉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遭駁回,並隨即拆除地上物,於

104 年6 月1 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顯見伊並非出於惡意而占有系爭土地,且無可歸責,則原告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難謂於法有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償還價額,其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亦屬過高,應以其年息百分之2 計算方為相當,此外,因伊占用部分已拆除,並已於104 年6 月1 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縱該當不當得利,就超過5 年的部分,則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均為被告所占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於土地四周設有鐵絲網圍籬,圍籬內搭建約4 坪大之鐵皮屋(門牌號碼○○○鎮○○路

130 之5 號),該鐵皮屋內外有被告所放置之工具及廢棄物,被告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物品、鐵皮屋、圍籬等全數移除,並於94年6 月1 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27.37平方公尺,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因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定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至於原告請求之價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雖無顯著商業活動,亦無密集之四鄰,但交通尚稱便利,及被告確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用以興建房屋、堆置物品等情,認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為計算,尚屬適當,被告辯稱應以其年息百分之2 計算方為相當云云,並無可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曾於103 年10月1 日將請求拆屋還地之律師函送達予被告,故以上開律師函寄送至被告之前5 年,即以98年10月1 日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始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對於逾越本件起訴翌日(即104 年12月18日)起回溯5 年之部分,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就此,被告既否認曾收受上開律師函,原告復未能提出送達回執以為佐證,自難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1 日即收受上開函文,亦難認上開函文已生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本件起訴翌日起回溯

5 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前一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5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查,系爭土地自98年1 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1-22 頁),據此計算,本件被告應償還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4 年5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9 萬1,81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9 萬5,309 元,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

┌──┬────────┬───────────────────────┐│編號│期間 │計算式 │├──┼────────┼───────────────────────┤│ 1 │98年12月18日至 │2600×127.37×0.05×(3 +14/365 )=50309.4 ││ │101 年12月31日 │ │├──┼────────┼───────────────────────┤│ 2 │102 年1 月1 日至│2700×127.37×0.05×(2 +151/365 )=41503.4││ │104 年5 月31日 │ │├──┼────────┼───────────────────────┤│合計│98年12月18日至 │50309.4+41503.4=91813(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104 年5 月31日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