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吳樑鵬
吳林金鳳吳政達蔡名雅吳見典吳文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被 告 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至勝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將臭氣排放至原告吳政達、吳見典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吳政達、吳見典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原告吳林金鳳、蔡名雅、吳文爵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吳樑鵬負擔。
本件原告吳政達、吳見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吳政達、吳見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吳樑鵬,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屏東縣○○鄉○○路○ 段○○號建物所發出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同路段88-1號建物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8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0分貝;於晚上8 時至11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間不得製造任何噪音。㈡被告應於上開88號、88-1號建物之間興建隔音牆。㈢被告不得將嗆鼻黑煙及不明煙塵排放至原告所有之上開88-1號建物內。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吳林金鳳、吳政達、蔡名雅、吳見典、吳文爵追加起訴成為原告,原告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於坐落屏東縣○○鄉○○○段140 、141 、
142 、142-2 、142-3 、142-4 、14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1、65、10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 段○○號工廠,下稱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建物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7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於晚上7 時至11時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4分貝,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任何噪音侵入。㈡被告應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43 地號土地)上沿北側地界搭建如本院卷三第184 至188 頁所示之隔音牆(下稱系爭隔音牆)。
㈢被告不得將臭氣、煙氣排放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建物。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樑鵬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除音量分貝數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相鄰關係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建物,分別為各該編號所有
權人欄所示之原告所有;原告吳樑鵬、吳林金鳳係原告吳政達、吳見典、吳文爵之父、母,經原告吳政達、吳見典之同意,長期居住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復經原告吳政達、吳文爵之同意,不定期居住於如附表編號3 、
4 、5 所示之土地、建物,而為上開土地、建物之利用人及直接占有人;原告蔡名雅係原告吳政達之妻,長期居住於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土地、建物,而為上開土地、建物之利用人及直接占有人。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由被告經營麵食及調理食品製造工廠,與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土地、建物相鄰。㈡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建物,與系爭廠房及所坐落
土地,均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惟被告於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所設置之空調主機、冷卻水塔與排風機,終日發出噪音及振動,且被告裝卸貨物之處所緊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因車輛機具進出、人員談笑及搬運貨物所發出之巨大嘈雜聲,晝夜不絕於耳。又被告於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所排放之嗆鼻黑煙及不明煙氣、臭氣,亦隨風擴散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建物。被告上開行為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甚鉅,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改善,復持續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被告均未改善,甚至變本加厲,其所為已侵害原告對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更侵害原告吳樑鵬之人格權,原告吳政達、吳見典、吳文爵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774 條、第793 條規定,原告吳樑鵬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74 條、第793 條規定,原告吳林金鳳、蔡名雅得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74條、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建物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一般民眾休憩時間,則不得有任何噪音侵入,並於143 地號土地上沿北側地界搭建系爭隔音牆,且不得將臭氣、煙氣排放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建物。
㈢原告吳樑鵬自民國97年間起居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建物
後,即長期遭受被告之噪音、臭氣、煙氣污染,因而罹有焦慮、睡眠困難、專注力不足、過度警覺、過度驚嚇反應及失眠等病症,須長期接受心理與藥物治療,則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吳樑鵬之居住安寧及健康,致原告吳樑鵬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吳樑鵬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之不法行為持續迄今,且於時間上無從區分,故原告吳樑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無據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於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所製造之聲響,侵
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建物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於晚上7 時至11時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4分貝,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有任何噪音侵入。⒉被告應於143 地號土地上沿北側地界搭建系爭隔音牆。⒊被告不得將臭氣、煙氣排放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建物。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樑鵬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65年間設立,於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經營食品工廠,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原告於97年間入住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建物後,屢次要求被告改善工廠環境設施,被告本於敦親睦鄰之美意,先就冷卻水塔及主機裝設全樓層隔音圍牆,復將原冷卻水塔報廢,於他處設置新水塔,並於壓縮機底部加裝防震彈簧墊,2 樓及3 樓鄰近原告處所之窗台設置隔音牆,2 樓冷凍壓縮機及後冷凍水塔施作隔音工程,1 樓鄰近原告處所設置8 吋厚之水泥隔音牆,壓縮機、鍋爐本體均施作隔音措施,復設置隔音板、購買新壓縮機、變更冰箱壓縮機及冷氣位置,而已盡力降低噪音,經環保局稽查結果,並未超過第三類環境噪音管制區之管制標準,且音量多在於標準值以下10分貝以下;原告對於聲響之忍受度低於常人,其關於聲響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又被告就聲響部分對原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設置何等預防設備,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設置預防設備,被告亦否認如系爭隔音牆之有設置之效益、必要及可行性;況被告於97年間即已設置隔音牆,惟原告入住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土地、建物後,表示該隔音牆遮蔽其視野及光線,被告因而拆除,原告今復請求被告設置系爭隔音牆,實係基於其個人好惡,而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其請求自屬無據。
再被告並未排放臭氣、煙氣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建物,於原告土地上測得之廚餘味,可能係鄰近農地施灑天然肥料所致,並非源自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原告關於臭氣、煙氣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再者,原告吳樑鵬自82年
5 月22日起即在精神專科醫院就診,且於被告經環保局稽查合格後,仍持續就診,則其所罹病症與被告所產生之聲響、氣體,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受侵害情節亦非重大,其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吳樑鵬主張之侵害行為,如係於本件起訴前2 年發生者,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 頁背面),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內埔鄉噪音管制區圖、環保局103 年11月12日屏環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17頁、卷二第28至29、41至43、98至128 頁、卷三第128 至13
1 、198-2 至198-3 頁、卷四第98至100 頁),堪認為真實:
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建物,分別為各該編號所有
權人欄所示之原告所有,原告吳樑鵬、吳林金鳳係原告吳政達、吳見典、吳文爵之父、母,經原告吳政達、吳見典之同意,長期居住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復經原告吳政達、吳文爵之同意,不定期居住於如附表編號3 、
4 、5 所示之土地、建物;原告蔡名雅係原告吳政達之妻。㈡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廠房領有食品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
㈢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建物,其南側與系爭廠房及
所坐落土地相鄰,而均位於屏東縣政府劃定公告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噪音、臭氣、煙氣侵入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土地、建物,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於143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隔音牆,是否有理
由?㈢原告吳樑鵬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其數額以若
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原告吳政達、吳見典依民法第774 條、第793 條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使臭氣侵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774 條、第79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排放之臭氣,侵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一節,經查:
①環保局於104 年9 月16日派員至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
地稽查結果,認被告從事生產麵類食品,事業廢棄物露天擺○於○區○○○道,致散發惡臭異味,有礙環境衛生,且貯存地點及設施未於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被告罰鍰6,000 元、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1 小時;嗣環保局於104 年11月10日再次派員稽查結果,發現被告之廢棄物露天擺放,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裁處等情,有環保局104 年10月28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屏環查廢處字第104065號裁處書、104 年12月1 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稽查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6至96頁背面、134 、149 至149 頁背面),堪認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確有產生臭氣之事實。
②又系爭廠房所坐落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28頁)。再被告於65年2 月16日經屏東縣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以系爭廠房為營業所在地,系爭廠房之各建物陸續於62、66、78年間建築完成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營利事業許可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99至107 頁),堪認系爭廠房於96年
9 月13日前即已設立。基此,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其附表一規定,被告應屬位於農業區內之既存污染源,其異味污染物之周界排放標準為50(異味污染物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本院囑託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空氣檢測類許可證之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就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所產生而侵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建物之空氣,檢測其中二氧化硫、異味污染物、粒狀污染物,原告僅願檢測空氣中異味污染物,經汎美公司派員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38至40分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就空氣採樣,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周界及環境大氣測定結果,其異味污染物為100 ,有汎美公司104 年10月1 日汎美104 字第0132號函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24、46至67頁),堪認被告排放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空氣中異味污染物,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值1 倍,其所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屬不法侵害。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土地為原告吳政達、吳見典所共有,有如前述,則原告吳政達、吳見典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74 條、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臭氣侵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洵屬有據。
⒉原告吳政達、吳見典、吳文爵對被告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吳政達、吳見典、吳文爵就非其所有之土地、建物為請求部分:
原告吳政達並非如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吳見典並非如附表編號4 、5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吳文爵並非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如前述,則渠等本於各該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為請求,自屬無據。
⑵原告吳政達、吳見典、吳文爵就其所有之土地、建物為請求部分:
①臭氣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排放之臭氣,侵入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土地、建物一節,經查:前揭空氣採樣點係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西南側,有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6至67頁),並經本院會同汎美公司採樣人員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06 至207 、210 頁)。該空氣採樣點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含屋後鐵皮屋)距離在98.4公尺以上(依比例尺換算,下同),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距離在170 公尺以上,與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建物距離在174 公尺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1、82、95頁),則該空氣採樣點與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土地、建物,原存有相當之距離,且該空氣採樣點位於戶外,與上開建物內之空氣流通狀況非可一概而論。是以,於該空氣採樣點之測定結果,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所排放之臭氣有侵入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土地、建物之事實。從而,原告吳政達請求被告不得使臭氣侵入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土地、建物,原告吳見典請求被告不得使臭氣侵入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土地、建物,被告吳文爵請求被告不得使臭氣侵入如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洵屬無據。
②煙氣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排放之煙氣,侵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建物一節,經查:
被告就鍋爐蒸氣產生程序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於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設置之燃油鍋爐,經環保局於100 年至104 年定期派員於其排入大氣前之煙道檢測結果,其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均符合排放標準之事實,有環保局104 年12月1 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歷年檢測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4 、137 至148 頁背面),堪認被告於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排放之煙氣,並未違反相關法規。又環保局於101 年11月28日,102 年1 月11日、2 月8 日、3 月29日,104 年1 月27日、9 月16日、11月19日固曾受理民眾陳情被告產生黑煙,惟
102 年1 月11日、104 年1 月27日之陳情人嗣後表示無須派員前往稽查,其餘日期經環保局派員稽查結果,被告所產生者為白色蒸氣,並無陳情人所指之黑煙等情,有環保局101 年12月3 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2 月10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稽查結果、104 年12月1 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稽查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206 、216 至217 頁、卷三第134 、
149 至149 頁背面),尚難認定被告另有違法排放煙氣之事實。再汎美公司採樣人員陳穎亮固陳稱:伊於
104 年9 月11日至現場採樣空氣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南側圍牆處,可見被告緊鄰上開土地之鐵皮屋內飄散白色煙霧狀氣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頁),惟其所稱白色煙霧狀氣體之成分為何,是否違反相關法規,及有無侵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建物等節,均非明確,要難據其所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排放之煙氣,侵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建物一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③噪音部分:
A.按民法第793 條禁止氣響侵入之規定,解釋上包括噪音侵入在內。次按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噪音管制法。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縣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噪音管制區內之工廠,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該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工廠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就頻率20Hz至200H z(下稱低頻)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7時(下稱日間)、晚上7 時至11時(下稱晚間)均應在44分貝以下,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下稱夜間)應在41分貝以下,就頻率20Hz至20 kHz(下稱全頻)之音量,日間應在67分貝以下,晚間應在57分貝以下,夜間應在52分貝以下。噪音管制法第1 條、第3 條、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5 款、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B.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產生之噪音,侵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建物一節,經查:環保局於99年1 月至104 年5 月間,曾多次受理民眾陳情被告產生噪音,經派員至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稽查,於99年4 月5 日、5 月21日,100年1 月11日、3 月15日、6 月19日、10月13日、12月8 日,101 年1 月11日、1 月13日、5 月12日,
102 年4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7日量測所得音量固均超過前揭噪音管制標準值,惟自102 年9 月18日起迄今均未再有量測所得音量超過前揭噪音管制標準值等情,有環保局104 年2 月10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稽查結果、104 年12月
1 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稽查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19 頁、卷三第13
4 、149 至149 頁背面),則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前,雖曾多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惟被告於斯時之後已無此一違規之情事。
又本院囑託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噪音檢測類許可證之汎美公司,就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所產生而侵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建物之固定音源噪音及低頻噪音,為連續24小時之檢測,原告僅願檢測低頻噪音,經汎美公司派員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至翌日上午10時59分,在原告指定之位置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之2 樓東側臥室內,以環境低頻噪音測量方法逐時檢驗結果,其日間、晚間、夜間之低頻音量分別為34.4、
31.7、28分貝,而均未超過前揭噪音管制標準值。從而,縱認被告於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產生之噪音(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曾侵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土地、建物,而對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惟該妨害已不復存在,自無從除去,又原告吳政達、吳見典、吳文爵就未來仍可能有被告產生之噪音侵入上開土地、建物,即其所有權有遭妨害之虞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主張妨害存在而請求被告除去,或有妨害之虞而請求被告防止,均屬無據。
⒊原告吳樑鵬、吳林金鳳、蔡名雅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相鄰關係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774 條至第800 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 條之1 定有明文。蓋民法第774 條至第800 條所設相鄰關係之規定,目的在適切調整鄰接不動產利用上所可能之衝突,以提高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並符合公共利益,則其適用時固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惟相鄰關係之規定,使土地所有權人就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負有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之義務,就此而言,即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就反面而言,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遂有要求他所有權人為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之權利,即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98年1 月23日修正增定民法第800 條之1 後,固使「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得準用民法第774 條至第800 條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係指於性質不相抵觸之範圍內,始得準用,故何種情形可以準用,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揆諸該條所例示之「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等,均屬對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物權或債權存在,而得對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之人,則得主張相鄰關係之「利用人」,亦應以其利用不動產係對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物權或債權存在為要件,並非僅以有利用不動產之事實即已為足。
⑵又民法第942 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
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亦即對於不動產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者,僅為輔助占有人,其對於不動產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但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為該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類似占有人之手足,並非占有人,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由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而非輔助占有人可得享有與負擔。而占有並非權利,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於法律上賦予效力並加以保護,其機能原無法與所有權相比擬,是以,輔助占有人既不能依占有之規定,享有占有人之利益與保護,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則輔助占有人亦無從依所有權相鄰關係之規定,使所有權之內容擴張,而要求相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
⑶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吳樑鵬、吳林金鳳為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土地、建物之利用人(見本院卷四第78頁背面),惟原告吳樑鵬、吳林金鳳、蔡名雅是否得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相鄰關係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乃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原告吳樑鵬、吳林金鳳係原告吳政達、吳見典、吳文爵之父、母,原告蔡名雅係原告吳政達之妻,業據前述,又原告6 人之住所均在屏東縣○○鄉○○村○○路○ 段○○○○號,亦經渠等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4 、198 頁),則原告6 人應係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為同家之人。再原告吳樑鵬、吳林金鳳、蔡名雅並非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如前述,且渠等自承渠等居住使用上開土地、建物,係基於所有權人之父母、配偶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 、196 頁),堪認渠等如對上開土地、建物取得管領力,僅係因渠等具有所有權人家屬之身分,惟渠等就上開土地、建物之使用,對所有權人並無物權或債權之基礎存在。渠等對上開土地、建物取得管領力,倘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指示而為之者,則其法律上之地位即屬輔助占有人,倘未受所有權人之指示即為之,則其法律上之地位應更劣於輔助占有人,而均非與所有權人共同占有上開建物之人,更非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之「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從而,原告吳樑鵬、吳林金鳳、蔡名雅主張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相鄰關係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自屬無據。
⒋原告吳樑鵬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請求,為無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對人格權所設之一般概括規定,其具體內容參諸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乃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以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他人居住區域,且其程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者,應認係對該他人之人格權不法侵害,該他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除去該侵害。惟倘居住安寧受侵害,係因相鄰關係氣響侵入之故者,此時居住安寧之存否,與能否排除氣響侵入密切相關,應認居住安寧與相鄰關係之權利已結為一體,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如受害之人不得依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則其亦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除去該侵害。本件原告吳樑鵬並非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之「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而不得適用或準用相鄰關係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業據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其亦無從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臭氣侵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土地、建物。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143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隔音牆,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吳樑鵬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準用相鄰關係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原告吳林金鳳、蔡名雅不得準用相鄰關係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有如前述,則渠等自無從請求被告於143 地號土地上搭建隔音牆等防免氣響侵入之設備。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土地、建物,未遭被告所排放之臭氣侵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建物,未遭被告排放之煙氣或產生之噪音侵入,亦如前述,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雖遭被告所排放之臭氣侵入,惟系爭隔音牆係以隔絕、降低聲響為主要設計目的,其能否防免臭氣流通逸散,而不侵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並未見原告主張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要難認定系爭隔音牆具備防免臭氣侵入之功能,而為足以防免侵害之設備。從而,原告吳政達、吳見典、吳文爵請求被告於143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隔音牆,均屬無據。
㈢原告吳樑鵬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吳樑鵬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與健康遭被告之噪
音、臭氣、煙氣所侵害,且情節重大,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節,經查:
⑴噪音部分:
①被告於99年4 月5 日、5 月21日,100 年1 月11日、
3 月15日、6 月19日、10月13日、12月8 日,101 年
1 月11日、1 月13日、5 月12日,102 年4 月10日、
9 月11日、9 月17日經環保局派員量測所得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之事實,有如前述。被告固有持續於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經營事業之行為,惟該行為本身並未對他人之居住安寧產生侵害,僅製造噪音(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之行為,始為侵害行為。又被告上開各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為,其相隔之期間短至2 日,長至近11個月,且自102 年9 月18日起迄今均未再有量測所得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之情事,則原告吳樑鵬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持續迄今,且於時間上無從區分,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吳樑鵬自承其自98年5 月14日起迄今即持續向環保局檢舉被告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頁),則其如認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被告之噪音所侵害,於其各次提出檢舉時,即處於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狀態,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各次檢舉之日起算。原告吳樑鵬於103 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就被告於101 年10月14日以前所為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為,原告吳樑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吳樑鵬此部分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②至於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7日違
反噪音管制法之行為,原告吳樑鵬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時效雖未完成,惟居住安寧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其他人格法益」,以居住安寧遭不法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須以其情節重大為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又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A.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建物與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均位於屏東縣政府劃定公告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有如前述。原告吳樑鵬自承其居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惟該建物之主要用途為農舍,並非住家用,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則其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之程度,原不若住家用之建物。又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晚上8 時35分(晚間)、9 月11日上午6 時40分(夜間)、9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夜間)經環保局派員量測所得音量(全頻),分別為64.6、63.8、
58.6分貝,有環保局104 年2 月10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稽查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6 、217 至218 頁),依102 年8 月5 日修正施行前噪音管制標準第4 條規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工廠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於全頻音量部分,晚間應在60分貝以下,夜間應在55分貝以下,則被告上開各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為,分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4.6 、8.8 、3.6 分貝,其侵害原告吳樑鵬居住安寧之程度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並非無疑。
B.原告吳樑鵬主張其因遭受被告之噪音、臭氣、煙氣污染,罹有焦慮、睡眠困難、專注力不足、過度警覺、過度驚嚇反應及失眠等病症一節,固據其提出靜和醫院103 年6 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經查: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吳樑鵬之病名為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本態性高血壓,並註明原告吳樑鵬於82年5 月22日於該院初診,斷續於該院門診等語,又原告吳樑鵬自91年7 月至96年4 月間,約以每月1次之頻率至該院就診,於91年9 月11日至該院就診時,即經診斷罹有上開病名,惟於被告上開各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為時即102 年間,僅於該年1 月15日、2 月18日、5 月1 日曾至該院就診,有靜和醫院104 年2 月5 日高市靜和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
2 月1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
0 至194 、197 至202 頁),尚難謂原告吳樑鵬所罹病症與被告上開各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或其病況因被告上開各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為而益加嚴重,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吳樑鵬之健康遭被告不法侵害,或其居住安寧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C.從而,原告吳樑鵬就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7日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為,主張其居住安寧與健康遭被告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⑵臭氣部分:
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11月10日經環保局派員稽查結果,發現其露天擺放廢棄物,散發異味,另於104 年9月11日經汎美公司派員檢測結果,其排放至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土地之空氣中異味污染物,超過周界排放標準值
1 倍等事實,固據前述。原告吳樑鵬自承其居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該建物雖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上,惟與汎美公司之空氣採樣點間存有相當之距離一事,亦據前述,另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是否有遭被告排放之臭氣侵入,致侵害原告吳樑鵬之居住安寧與健康,且於居住安寧之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節,均屬有疑,原告吳樑鵬就被告排放臭氣之行為,主張其居住安寧與健康遭被告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⑶煙氣部分:
本件被告並無排放煙氣侵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建物之行為,有如前述,則原告吳樑鵬主張其居住安寧與健康遭被告排放煙氣之行為所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相鄰關係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於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建物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7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於晚上7 時至11時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4分貝,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任何噪音侵入。㈡被告應於143 地號土地上沿北側地界搭建系爭隔音牆。㈢被告不得將臭氣、煙氣排放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建物。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樑鵬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2,300,000 元,原告訴之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合計以165 萬元核定之,本件僅原告吳政達、吳見典就訴之聲明㈢之一部獲勝訴判決,略依原告人數平均計算結果,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為27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 ÷2 ÷2/6 =275000】),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土地、建物均坐落屏東縣○○鄉○○○段)┌──┬────┬──────┬─────┬──┬────┬──────┬──────┬─────┐│編號│土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利用人兼直│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建物所有權人│利用人兼直││ │ │ │接占有人 │ │ │ │ │接占有人 │├──┼────┼──────┼─────┼──┼────┼──────┼──────┼─────┤│ 1 │144-1 │吳政達(應有│吳樑鵬、吳│2 │150○ ○○鄉○○路2 │吳政達(應有│吳樑鵬、吳││ │ │部分2/3 )、│林金鳳 │ │ │段88之1 號 │部分1/2 )、│林金鳳 ││ │ │吳見典(應有│ │ │ │ │吳見典(應有│ ││ │ │部分1/3 ) │ │ │ │ │部分1/2 ) │ ││ │ │ │ │ │ │ │ │ │├──┼────┼──────┼─────┼──┼────┼──────┼──────┼─────┤│ 3 │145 │吳政達(應有│吳樑鵬、吳│4 │151○ ○○鄉○○路2 │吳文爵 │吳樑鵬、吳││ │ │部分2/3 )、│林金鳳、蔡│ │ │段90號 │ │林金鳳 ││ │ │吳見典(應有│名雅 ├──┼────┼──────┼──────┼─────┤│ │ │部分1/3 ) │ │5 │151○ ○○鄉○○路2 │吳政達 │吳樑鵬、吳││ │ │ │ │ │ │段92號 │ │林金鳳、蔡││ │ │ │ │ │ │ │ │名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