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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宥閎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鄭一良

李泰政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請求: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地上權之地租定為每年新台幣(下同)1 萬9,296 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4,120 元本息。㈢上訴人應自104 年8月21日起至坐落第一項土地上2371建號建物不堪使用或上訴人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 萬9,296 元。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第一審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核定之基準。又本件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第1 項部分,為請求核定地上權之地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因地上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以一審核定一年地租1 萬9,296 元計算,以15倍計算,標的價額為28萬9,44 0元(計算式:19,296×15=289440)。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第2 、

3 項,給付地上權地租部分,與核定地上權地租之經濟目的同一,上訴人所受利益不超過地上權地租核定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9,44 0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