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鍾慎修
鍾幼英鍾辰英鍾瑞英鍾盼兮上 列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宏哲律師原 告 鍾治河被 告 陳坤宏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陳明川
鍾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陳坤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3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259 -2地號土地)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至A2連接線。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陳坤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3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59-2 地號土地) 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1至C2連接線。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陳明靠(嗣於民國10
4 年2 月2 日撤回對其之起訴)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259-2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2至C3連接線。㈣被告陳坤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1至B2連接線及
B 部份面積0.0496公頃土地應容忍原告及訴外人鍾治河、鍾阮金定、鍾辰英、鍾盼兮、鍾瑞英及鍾幼英等人使用、收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鍾阮金定、鍾辰英、鍾盼兮、鍾治河、鍾瑞英及鍾幼英。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鍾辰英、鍾盼兮、鍾治河、鍾瑞英及鍾幼英為原告,陳明川、鍾勇龍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陳坤宏應將1324地號土地如複丈日期104 年8 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E 部分面積479.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7362分之4799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陳坤宏應將1326地號土地如複丈日期104 年6 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14.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4827分之1148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陳坤宏應將13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4827分之57309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陳坤宏應將1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7362分之4799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陳坤宏應將13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4827分之6879
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末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明川與被告鍾勇龍於89年1 月15日就259-2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以及被告鍾勇龍與被告陳坤宏於89年8 月18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257-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24地號土地)、257-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26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無效。㈡被告陳明川與被告鍾勇龍於89年1 月15日就259-3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鍾勇龍與被告陳坤宏就257-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24地號土地)、257-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26地號土地)於89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明川應將1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7362分之4799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㈣被告陳明川應將13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4827分之6879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鍾正(83年2 月3 日死亡)於70年
1 月19日與訴外人陳小金、陳明慶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約定就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0.1067公頃,同段260 地號、面積1.6582公頃,同段260-2 地號、面積0.1358公頃,權利範圍全部(包含所有權、耕作權及地上物),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290萬元向陳小金、陳明慶買受。嗣陳小金、被告陳明川於70年
2 月28日立有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就259-2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土地「東透西方向九台尺寬之通行路用土地,全部之權利義務與屋後保留地及地上物一切權利義務」原保留為陳小金所有,亦以系爭承認書約定移轉讓與給鍾正。而上開259-2 地號土地,面積3.3563公頃原為陳小金所有,陳小金於68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明川(陳明慶、被告陳明川及被告陳坤宏之父陳明靠三兄弟合資向陳小金購買,三人訂有協議書,陳明靠、陳明慶及被告陳明川持份面積各為1.1308公頃、0.9506公頃、1.1308公頃,因受政府政策限制,故其等協議以被告陳明川為登記名義人,並就各人使用位置有分管協議),因陳小金當時仍使用259-2 地號部分土地,故就其中如本院84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0.0496公頃之地上物(屋後空地)、編號C 部分、0.0103公頃(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號平房之一部分)之土地及東透西方向九台尺寬之通行路用土地均保留為陳小金所有而未出賣與陳明慶、陳明靠及被告陳明川三人,然亦因受限於法令而需將259-2 地號土地整筆登記與被告陳明川,惟就陳小金保留地部分則係信託登記於被告陳明川名下。
㈡259-2 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14日分割為259-2 (11308 平方
公尺)與259-3 (22255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259-2 、259-3 地號土地89年1 月14日分割後仍登記為被告陳明川所有,惟259-3 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鍾勇龍所有,嗣於89年1 月17日與同段257 地號土地(面積5087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地號為257 地號土地(面積27342 平方公尺),再於89年7 月20日分割為257 、257-1 、257-2 (重測後為1326地號土地)、257-3 (重測後為1324地號土地)、257-4 地號土地,其中257-2 、257 -3及257-4 地號土地則移轉為被告陳坤宏所有,被告陳坤宏為陳明靠之子,其係本於陳明靠於69年間與陳明慶、被告陳明川共同向陳小金買受259-2 地號土地而取得上開3 筆土地,且陳明靠分管位置鄰近陳小金保留地部分,陳明靠及被告陳坤宏取得之土地面積又多於協議書所載之持分面積,陳小金既已將259-2 地號土地上之保留地依系爭承諾書讓與鍾正,則原告等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陳坤宏將1324、1326地號土地上陳小金讓與鍾正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且被告陳坤宏已於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同意移轉陳小金保留地。㈢又259-2 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14日分割為259-2 、259-3 地
號土地後,259-3 地號土地嗣於89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鍾勇龍所有,惟據被告陳明川稱,259-2 地號土地係依其三兄弟之協議而分割,其不知為何移轉至被告鍾勇龍名下,被告鍾勇龍未給付價金等語,是以被告陳明川、鍾勇龍間並無買賣關係,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陳明川、鍾勇龍於89年1 月15日就259-3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259-3 地號土地移轉至被告鍾勇龍名下後,再與257 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出257 、257-1 、257-2 、257-3 、257-4 ,其中257-2 、257-3 地號土地,被告鍾勇龍於89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陳坤宏名下,然被告陳坤宏曾於104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謂其取得上開土地係陳明靠、陳明慶及被告陳明川三人合資購買土地協議分割,係經其父親陳明靠處理而取得,其未給付被告鍾勇龍任何價金等語,雖被告陳坤宏嗣後改稱257-2 、257-3 地號土地為其向被告鍾勇龍買受,係善意取得云云,惟被告陳坤宏對價金為何?如何交付?皆無法回答,是以被告陳坤宏、鍾勇龍間並無買賣關係,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陳坤宏、鍾勇龍於89年8 月18日就257-2 、257- 3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既為無效,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故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明川應依系爭承諾書將1324、1326地號土地上,陳小金讓與鍾正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㈣為此,爰依系爭憑證、系爭承認書及代位陳小金行使,提起
本件先位、備位及末位訴訟,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土地法就私有農地移轉之限制係於89年1 月6 日刪除,故原告等人請求可行使之時點應自89年1 月6 日起算,是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等人既係代位陳小金而向被告陳明川請求,則係代位行使陳小金之權利,故無以陳小金之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坤宏應將1324地號土地如複丈日期104 年8 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479.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7362分之4799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⒉被告陳坤宏應將1326地號土地如複丈日期104 年6 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114.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4827分之1148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⒊被告陳坤宏應將13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4827分之57309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坤宏應將1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7362分之4799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⒉被告陳坤宏應將13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4827分之6879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末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明川與被告鍾勇龍於89年1 月15日就259-2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以及被告鍾勇龍與被告陳坤宏於89年8 月18日就257-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24地號土地)、257-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26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無效;⒉被告陳明川與被告鍾勇龍於89年1 月15日就259-
3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鍾勇龍與被告陳坤宏就257-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24地號土地)、257-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26地號土地)於89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陳明川應將1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7362分之4799
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⒋被告陳明川應將13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4827分之6879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坤宏:
⒈被告陳坤宏於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非
為自認或認諾,倘認為自認(伊主張與土地移轉歷程不同,撤銷自認)或認諾,惟因原告等人對被告陳坤宏並無請求權,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故不得據為裁判之依據。
⒉被告陳坤宏非系爭憑證及系爭承認書之當事人,基於債權相
對性,自不受系爭憑證及系爭承認書之拘束,且被告陳明川於89年間既為259-2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其將分割後之259-3 地號土地處分移轉至被告鍾勇龍名下,為有權處分,被告陳坤宏再自被告鍾勇龍處以買賣取得1324、1326地號土地為善意取得,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又系爭憑證及系爭承認書因違反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禁止分割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259-2 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合併及買賣而移轉至被告鍾勇龍、陳坤宏,就陳小金保留地部分已為給付不能,故原告等人不得再據系爭憑證及系爭承認書為請求。倘認陳明川、陳明慶、陳小金及鍾正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陳明慶(77年11月19日死亡)、陳小金皆已死亡,故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原告等人遲至103 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鍾正自始未為259-2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等人主張以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821 、82
8 條等規定請求,自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代位陳小金、陳明慶、陳明靠等人而為請求,惟未以其等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陳明川:
不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被告及聲明。當初辦理土地之分割都是事實,也沒有要侵占原告土地的意圖,其分割取得的土地是其買受應有的面積,至於陳明靠及陳坤宏間買賣登記關係其不清楚,如有多出來的面積應都是原告的,都登記在陳明靠名義下,至於陳明靠如何轉登記給陳坤宏,其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鍾勇龍:
89年間之買賣交易是依國家規定並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且經國家發給權狀證明,地政機關重測時,原告都不到場,當時的買賣交易價金是代陳明慶清償債務,因陳明慶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旗山分行借貸積欠之債務(例如10000 元,8000元是還債務,2000元還給陳吉雄)。而關於257-2 、257-3、257-4 三筆土地如何移轉給陳坤宏因為當時土地是登記陳明川名字,陳坤宏說代陳明慶清償債務的錢,錢是陳坤宏或陳明靠出的伊不清楚,其他詳細的情形是代書辦理,伊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鍾正於83年2 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鍾
阮金定嗣於103 年12月29日死亡,故鍾正之遺產由原告鍾慎修、鍾幼英、鍾辰英、鍾瑞英、鍾盼兮及視同起訴原告鍾治河等人共同繼承之。(卷一第12至21頁、第81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卷一第9-10頁系爭憑證承買人為鍾正,出賣人為陳小金、陳
明慶。出賣日期70年1 月19日,約定出售標的: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0.1067公頃,佳佐段260地號面積1.6582公頃、260-2 地號面積0.1358公頃、權利範圍全部。
㈢本院卷一第11頁之系爭承認書為陳小金、被告陳明川分別所
立:承認259-2 地號之部分土地「東透西方向九台尺寬之通行路用土地,全部之權利義務與屋後保留地及地上物一切權利義務」原為保留為陳小金所有,70年2 月28日之系爭承認書已約定移轉讓與給鍾正。
㈣本院84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被告陳明川訴請鍾正之繼
承人鍾阮金定、原告鍾慎修、鍾幼英、鍾辰英、鍾瑞英、鍾盼兮及鍾治河等人拆除259- 2地號土地上之編號B 部分:0.0496公頃之地上物(是屋後空地),連同C 部分:0.0103公頃(○○○鄉○○村○○街○○號平房之一部分)之土地交還被告陳明川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述部分是陳小金信託登記給被告陳明川,之後出賣給鍾正等情(見卷一第40頁),而駁回被告陳明川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卷一第30至41頁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駁回被告陳明川之上訴確定。
㈤1324地號土地(重測前:佳佐段257-3 地號)89年8 月8 日
(登記日期89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坤宏所有,面積4573.62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卷一第51頁土地登記謄本)。
㈥1326地號土地(重測前:佳佐段257-2 地號)89年8 月8 日
(登記日期89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坤宏所有,面積4148.27 平方公尺(卷一第52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㈦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佳佐段257-1
地號)90年3 月26日(登記日期90年4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坤宏之父親陳明靠所有,面積 9958.16平方公尺(卷一第53頁)。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㈧陳小金、陳明慶於70年1 月19日,約定出售標的中:重測前
佳佐段260 地號面積1.6582公頃,重測後為佳和段1330地號土地,陳小金於41年10月20日因買賣取得所有(登記日期41年10月24日),嗣陳明慶於69年2 月14日買賣取得所有(登記日期69年3 月7 日),之後鍾正於70年1 月19日買賣取得所有(登記日期70年2 月23日),鍾正於77年8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鍾慎修所有(登記日期77年12月30日),面積16236.1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卷一第50頁、第135 至136 頁)。
㈨重測前257 地號面積5087平方公尺,陳小金於41年10月20日
因買賣取得所有(登記日期41年10月24日),嗣陳明慶於64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陳明慶於77年11月19日死亡,再由其繼承人陳黃裝、陳吉雄、陳吉友繼承取得(登記日期78年1 月19日)共有各3 分之1 ,被告鍾勇龍於88年
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卷一第122 至124 頁、第141 至142 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三第57至75頁土地登記相關資料)。
㈩重測前佳佐段259- 2地號原面積33563 平方公尺,陳小金於
66年10月24日買賣取得所有(登記日期66年12月1 日),被告陳明川於68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名義(登記日期68年12月21日),89年1 月14日分割為 259-2(11308 平方公尺)與000-0 ( 00000 平方公尺)。 259-2地號89年1 月14日分割後仍登記被告為陳明川所有(卷一第
152 至153 頁異動索引、第155 至156 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31至32頁合併分割系統表、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
重測前佳佐段259- 3地號土地分割後89年1 月14日仍登記為
被告陳明川所有,89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鍾勇龍所有,嗣後於89年1 月17日與257 地號(面積5087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地號為257 地號(面積27342 平方公尺),之後又於89年7 月20日分割如下:
⒈257 :分割時面積4559平方公尺,訴外人邱美玲、黃才芸、
陳吉友及被告鍾勇龍各4 分之1 ,重測後為132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510.39 平方公尺。
⒉257-1 :分割時10095 平方公尺,90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為陳明靠所有(登記日期90年4 月3 日),重測後為132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9958.16 平方公尺。⒊257-2 :分割時面積4287平方公尺,原為被告鍾勇龍所有,
89年8 月8 日買賣移轉被告陳坤宏所有(登記日期89年8 月18日),重測後為13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148.27 平方公尺。
⒋257-3 :分割時面積4665平方公尺,原為被告鍾勇龍所有,
89年8 月8 日買賣移轉為被告陳坤宏所有(登記日期:89年
8 月18日),重測後為13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573.62 平方公尺。
⒌257-4 :分割時面積3736平方公尺,原為被告鍾勇龍所有,
89年8 月8 日買賣轉為被告陳坤宏所有(登記日期:89年8月18日),重測後為1322地號土地,現登記面積3654.63 平方公尺。
⒍上述五筆土地之異動情形,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
9 月23日屏潮地二字第10430926900 號函覆合併分割系統表、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可參酌。107 年4 月19日函覆土地登記謄本、分割與合併申請登記資料可佐證(卷二第29至34頁、卷三第205 至282 頁)。
五、爭執事項:⒈原告在何時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是向何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意思表示?⒉被告陳坤宏有無在104 年6 月5 日審理期日(卷一第146 頁
背面)自認或認諾同意願意移轉下列土地,自認或認諾有無發生效力:
⑴原告之附件五編號B 、C 部分之土地同意移轉予原告,但是
當時259 之2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短少,而應依照短少之面積為移轉?⑵附圖一編號A部分,應該由1324地號土地之界址算到九台尺
寬,此部分亦同意為移轉?⒊本件原告依據70年1 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2 月28日承認書所為移轉登記請求權:
⑴約定有無違反土地法第30及31條而無效?⑵被告陳坤宏是否應受上開拘束?(陳坤宏有無承受該件借名
登記契約)⑶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時效?⒋被告鍾勇龍與陳坤宏就本件系爭257-2 、257-3 、257- 4地
號土地於89年8 月18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⒌陳明川及陳明靠就系爭土地移轉是否為有權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關於本件259-2 地號土地之分割異動情形均如前揭不爭執事
項㈩所述,而關於陳明川、陳明慶、陳明靠當初購賣耕地協議之面積分別為陳明川與陳明靠均是11308 平方公尺,陳明慶為9506平方公尺(包含其之前購買之7041平方公尺),有卷一第38頁之前案判決書認定在案,且陳明川於89年1 月14日分割時所取得259-2 地號之土地面積亦是11308 平方公尺,故關於89年1 月間分割出來之259-3 地號土地內,應含有陳明靠之11308 平方公尺及陳明慶之9506平方公尺,惟當時之259-3 地號分割後面積為22255 平方公尺,扣除前述二人面積合計為20814 平方公尺後,尚餘有1441平方公尺,此1441平方公尺應是陳小金保留未出售之範圍,此部分亦為被告陳明川於被追加前到院作證說明當初之經過甚詳,其之後也未否認之前借名登記之259-2 地號土地面積內,確實有陳小金保留未出售之土地,是原告主張前述1441平方公尺是其等父親鍾正受讓自陳小金所保留地所有權,應屬可信,僅是一直借名登記為陳明川所有之名義,是原告之父親自陳小金受讓取得之權利僅是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所有權,蓋因我國土地所有權之取得除例外規定之情形外,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所致,合先說明。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父親買受自陳小金之使用現況均經本院會
同原告與被告陳坤宏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前揭地政事務所104 年7月7 日屏潮地二字第104306392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04 年8 月31日屏潮地二字第104308413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卷一第164 至165 頁、第170 至171 頁、卷二第19至20頁)。
⑴坐落1324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9.81平方公尺之位置現況是道路,原告原主張D 部分面積226.79平方公尺則是由南側地籍線北移9 台尺之範圍,之後主張依據附圖二編號E 部分面積479.99平方公尺,是現況土地上存在之如編號1 、2 、3號所示電線桿(原告鍾慎修主張是九台尺的北側起點)至南側同段原告鍾慎修所有1330地號(重測前佳佐段260 地號土地)地籍線之土地範圍,包含如附圖二編號F 部分之現況柏油道路(面積257.08平方公尺,含鐵絲網在內),及編號G部分之水溝(面積64.24 平方公尺)等才是承認書所記載之「東透西方向九台尺寬之通行路用土地」位置。
⑵另外位於1326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73.09平方公尺位置位於圍牆內,B 部分之土地與同段1325地號(重測前佳佐段259 地號、原告鍾治河所有)緊鄰,1325地號內現有廢棄無人使用之三合院房屋一座,東側建有圍牆位於1326地號土地內,附圖一編號C 部分面積114.82平方公尺是籬笆內位置,是系爭前案編號C ○○○鄉○○村○○街○○號平房之一部分。
⑶合計附圖二E 部分479.99平方公尺與附圖一B 部分573.09平
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114.82平方公尺等位置與面積共計1167.9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如不爭執事項㈢即「259-2 地號之部分土地即『東透西方向九台尺寬之通行路用土地,全部之權利義務與屋後保留地及地上物一切權利義務』之陳小金保留未出售土地範圍。上述位置之面積於100 年間該地區辦理重測後測量計算結果較陳小金原保留1441平方公尺減少273.1平方公尺。
⑷核前述原告請求移轉範圍與鍾治河所有1325地號、鍾慎修所
有1330地號相鄰,原告之父親當初受讓目的可能是為使其買受之260 、259 地號土地均有出入之道路可通行,而其受讓之時該土地為陳明川所有,陳明川也承認該土地位置借名登記之事實,此由陳明川先前證述陳小金保留之土地是分給陳明靠分到土地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 至172 頁),之後因其等三人於89年1 月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可以分割之時,即行分割259-2 地號土地,至於之後為何登記為被告陳坤宏之情形,陳明川則證稱其不清楚等語,惟由陳明川之前以證人身份時到院所為證詞已經證稱上述土地確實為陳小金保留範圍,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述主張可信屬實。
⑸至於受讓之人是否可認定有承受該項物上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則待下段之論述。
⒊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究竟存在何人之上?
原告先位主張是與被告陳坤宏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陳坤宏則否認之,則原告對此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由以下各點說明之理由,無法認定原告主張是可採。
⑴被告陳坤宏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自被告鍾勇龍受
讓而來,而鍾勇龍之前到院證稱:1328地號土地是他與訴外人邱美玲、黃才芸、陳吉雄分割後才共有各4 分之1 ,而關於257-2 、257-3 地號會登記給伊是代書辦理的,之前土地是分割成一塊一塊之後再委託代書賣的,伊有拿到一些錢,但不知道怎麼賣的,當時一分地賣40、50萬元,伊跟陳吉雄合夥做生意,陳吉雄有欠伊錢,陳吉雄以土地還錢,看差額多少再算,是整筆土地給代書處理,分割完再算差額,有二塊地合併,因為陳吉雄的堆肥場倒閉了,大家把他的堆肥場頂下來,因陳吉雄欠的額度很大,就把土地辦給其等,再由其等與鄰地一起合併分割,陳吉雄把佳佐段257 地號土地辦給其等,還有欠伊錢,隔壁土地算是陳明慶的,所以就一併合併分割,再把錢算一算,(原告複代理人:按照你說,欠你錢的是陳吉雄,為何是取得陳明川名下的土地?)因為陳明慶、陳明川、陳明靠他們是共有,因為以前土地是不能分割的,土地是登記在陳明川一人名下。(法官:你為何知道分割及重測前259 之2 地號土地是共有的?)因為以前伊也務農,所以知道,好像是叫「小金」(台語)的賣給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
⑵核鍾勇龍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原舊257 地號是陳明慶所有,
之後由陳吉雄、陳黃裝、陳吉友等3 人繼承之後,再與259-2地號分割出之259-3 地號進行合併,合併後新地號257 地號,然後又再度分割為257 至257-4 地號五筆土地情形相符,惟鍾勇龍取得土地之原因是因為代償陳吉雄債務而取得,其雖自陳明川受讓259-3 地號土地,然其也自承確實與陳明川或陳明靠間沒有任何買賣交易之情節,此為被告鍾勇龍與陳明川均無爭執,然其等也陳述是因為鍾勇龍與陳明慶之繼承人陳吉雄、陳明靠間之約定而所為移轉登記,亦即陳明川因259-2 地號土地因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在89年1 月26日修正結果已經可以就耕地為分割,故而將原其等三兄弟購買而借名登記為陳明川所有之土地進行分割,並將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給陳明慶之繼承人陳吉雄、陳黃裝、陳吉友及陳明靠等人,而因當時鍾勇龍、陳明靠分別代償陳吉雄積欠債務後,陳吉雄徵得其母親陳黃裝及兄弟陳吉友之同意,將其等名下原應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給鍾勇龍、陳明靠以代償積欠二人之債務,此有證人陳吉友證述可佐證之(見卷三第172 至174 頁),故而渠等間之移轉所有權實際上為縮短給付歷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被縮短之給付關係先是陳明川與陳明慶、陳明靠間之分割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再來是陳明慶之繼承人陳吉雄、陳黃裝、陳吉友與鍾勇龍、陳明靠(指定登記給陳坤宏)間因代償衍生之移轉所有權行為,逕由陳明川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給鍾勇龍,鍾勇龍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給陳坤宏,實際上陳明川與鍾勇龍間是無買賣關係,鍾勇龍與陳坤宏間也無買賣關係,而其間之面積異動可參酌附表之說明,而按「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基於上述規定,陳明川與鍾勇龍間買賣關係雖無買賣契約,但實際是如上述之縮短給付關係,則鍾勇龍、陳坤宏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因各自代償債務關係而實為有償取得行為至明。
⒋又根據本院卷一第11頁之承認書是陳明川、陳小金分別所立
:承認259-2 地號之部分土地「東透西方向九台尺寬之通行路用地,全部之權利義務與屋後保留地及地上物一切權利義務原為保留為陳小金所有,70年2 月28日之承認書已約定移轉讓與給鍾正,前述範圍已經說明如上揭⒉⑴⑵⑶所示,而原告雖主張其等與陳坤宏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陳坤宏之所有系爭土地是由其父親陳明靠與鍾勇龍間因合併後基於陳明靠自己原買受而借名登記給陳明川,之後因受割取得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及因代償陳明慶家族積欠債務以土地移轉為代償對價之約定移轉而來,此由鍾勇龍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可佐證之,然陳明靠雖就其應受分配之土地指定登記給其子陳坤宏,然原借名登記在陳明川名下之借名登記契約何以應由陳坤宏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無說明其所根據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再者就鍾勇龍取得系爭土地過程,原告亦無法說明鍾勇龍基於何法律關係而應繼受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而,若鍾勇龍因登記土地過程或者陳明靠或是陳坤宏取得超過其原應取得之土地範圍,亦是超過範圍之部分是否可能成立不當得利之問題,並無法據此推論出鍾勇龍、陳明靠或陳坤宏因此承受借名登記契約。
⒌基此,陳坤宏在104 年6 月5 日審理期日(見本院卷一第14
6 頁背面)雖同意移轉下列土地:『⑴原告之附件五編號B(按:根據前按判決是指屋後空地範圍)、C部分(按:是指前按判決所示屏東縣○○鄉○○村○○街○○號平房之部分)之土地同意移轉予原告,⑵重測前259-2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短少,是否應依照短少之面積為移轉?⑶附圖一編號A部分,應該由1324地號土地之界址算到九台尺寬,此部分亦同意為移轉,至於編號D 部分則不知道如何畫出』等情,其當時也自陳是購買取得等語,而該陳述是否為自認?可否撤銷之?原告認定其已經自認而負有移轉義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就自認之撤銷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而陳坤宏主張受移轉是因為其父親陳明靠代償債務而來,除於106 年6 月23日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報告、土地增值稅不課繳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可稽(卷二第199 至217 頁),並經被告鍾勇龍於106年7月12日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其代償交易經過,已經說明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經過,故而其撤銷自認自屬可採。
⒍承上,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所生借名登記物之返還
請求權,以渠等與鍾勇龍或陳坤宏間,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與陳坤宏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陳坤宏之前雖曾自認要返還土地但也經撤銷其自認在案,其等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關於爭執事項⒈原告在何時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是向何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被告陳坤宏有無在104 年6 月5 日自認或認諾同意願意移轉系爭土地,自認或認諾有無發生效力?及本件原告依據70年1 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2 月28日承認書所為移轉登記請求權:
該約定有無違反土地法第30及31條而無效?即無論述之必要;又原告並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因此其等既無此請求權利,關於上述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即無論述必要,從而其等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為請求,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㈡又關於原告末位聲明部分,經查:
⒈被告陳坤宏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自被告鍾勇龍受
讓而來,而鍾勇龍之前到院證稱:1328地號土地是他與訴外人邱美玲、黃才芸、陳吉雄分割後才共有各4 分之1 ,而關於257-2 、257-3 地號會登記給伊是代書辦理的,之前土地是分割成一塊一塊之後再委託代書賣的,伊有拿到一些錢,但不知道怎麼賣的,當時一分地賣40、50萬元,伊跟陳吉雄合夥做生意,陳吉雄有欠伊錢,陳吉雄以土地還錢,看差額多少再算,是整筆土地給代書處理,分割完再算差額,有二塊地合併,因為陳吉雄的堆肥場倒閉了,大家把他的堆肥場頂下來,因陳吉雄欠的額度很大,就把土地辦給其等,再由其等與鄰地一起合併分割,陳吉雄把佳佐段257 地號土地辦給其等,還有欠伊錢,隔壁土地算是陳明慶的,所以就一併合併分割,再把錢算一算,(原告複代理人:按照你說,欠你錢的是陳吉雄,為何是取得陳明川名下的土地?)因為陳明慶、陳明川、陳明靠他們是共有,因為以前土地是不能分割的,土地是登記在陳明川一人名下。(法官:你為何知道分割及重測前259 之2 地號土地是共有的?)因為以前伊也務農,所以知道,好像是叫「小金」(台語)的賣給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
⒉關於陳明川將土地分割移轉給鍾勇龍之後,是否將一部分土
地移轉給被告陳坤宏一節,鍾勇龍當時是證稱:因為不是伊在做,是代書在做,所以伊不曉得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且被告陳坤宏有無從鍾勇龍名下取得土地權利及被告陳坤宏或其父親陳明靠有無給付700 萬元價金給鍾勇龍一節,鍾勇龍當時是證稱:都是代書在辦,伊只拿到500 萬元,還有分到一些土地共有,500 萬元是代書交給伊的,實際情形要代書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而關於其代償陳吉雄債務之情形,其證述如下:陳吉雄當時債務大約1000多萬元,還有設定抵押給中小企銀,最後是由伊、邱美玲、黃才芸三人一起籌錢各出3 分之1 去償還,有無超過1000萬元已經不記得,而如果陳吉雄沒有還款,就把土地跟工廠給他們抵償,最後是陳吉雄以父親陳明慶的土地來抵償,因為89年時土地可以分割,就請代書辦理合併再分割出各筆土地來,再分給每一個人,還有賣出去換錢的,至於細節均要問代書。他們三人幫陳吉雄代償過二次錢,結果銀行設定的部分還是沒有償還,後來是陳明靠幫忙還這部分的錢,至於陳明靠代償多少金額伊不清楚,(被告陳坤宏訴訟代理人:你的土地都是陳吉雄辦給你的嗎?)是,(你的土地是否與陳明靠有關?)有等語。
⒊核鍾勇龍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原舊257 地號是陳明慶所有,
之後由陳吉雄、陳黃裝、陳吉友等3 人繼承之後,再與259-2地號分割出之259-3 地號進行合併,合併後新地號257 地號,然後又再度分割為257 至257-4 地號五筆土地情形相符,惟鍾勇龍取得土地之原因是因為代償陳吉雄債務而取得,其雖自陳明川受讓259-3 地號土地,以其確實與陳明川或者陳明靠之間沒有任何買賣交易之情節,此為被告鍾勇龍與陳明川均無爭執,然其等也陳述是因為鍾勇龍與陳明慶之繼承人、陳明靠間之約定而所為移轉登記,亦即陳明川分割出應分給陳明慶、陳明靠之土地後,因鍾勇龍、陳明靠分別代償陳吉雄積欠債務後,陳吉雄徵得其母親陳黃裝、及兄弟陳吉友之同意,將其等名下之土地移轉給鍾勇龍、陳明靠用以代償積欠二人之債務,故而渠等間之移轉所有權實際上為縮短給付歷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被縮短之給付關係先是陳明川與陳明慶、陳明靠間之分割移轉行為,再來是陳明慶之繼承人與鍾勇龍、陳明靠(指定登記給陳坤宏)間之代償衍生之移轉所有權行為,逕由陳明川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給鍾勇龍,鍾勇龍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給陳坤宏,實際上陳明川與鍾勇龍間是無買賣關係,鍾勇龍與陳坤宏間也無買賣關係,然按「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基於上述規定,陳明川與鍾勇龍間買賣關係雖無買賣契約,但實際是如上述之縮短給付關係,則鍾勇龍、陳坤宏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因各自代償債務關係而實為有償取得行為,故而原告末位聲明代位陳小金請求主張陳明川與鍾勇龍89年1 月8 日之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故應塗銷回復陳明川所有後移轉給原告公同共有,以鍾勇龍之取得所有權是因為與陳吉雄間之代償約定而為給付移轉,並非無償取得,陳明川所為移轉是基於償還其對陳明慶、陳明靠借名登記物之返還義務而為,鍾勇龍並無詐害陳明川任何債權可言,故而原告雖對陳明川具有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然因陳明川與鍾勇龍,鍾勇龍與陳坤宏間並無成立債害債權行為,故而原告末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陳明川與被告鍾勇龍於89年1 月15日就259-2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以及被告鍾勇龍與被告陳坤宏於89年8 月18日就257-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24地號土地)、257-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26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無效;⑵被告陳明川與被告鍾勇龍於89年1 月15日就259-3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鍾勇龍與被告陳坤宏就257-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24地號土地)、257-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26地號土地)於89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⑶被告陳明川應將1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7362分之4799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及⑷被告陳明川應將13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4827分之6879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附表:
┌─────────────────────┬───────┐│重測前地號及異動情形 │面積變化 │├─────────────────────┼───────┤│259-2 地號:33563 ㎡、 陳明川所有 │33563㎡ 內含:│├─────────────────────┤1 、陳明川的 ││1-66.1.4陳小金買賣取得所有(登記日期:66. │11308㎡ ││ 11.28)。 │2 、陳明靠的 │├─────────────────────┤11308㎡ ││2-68.11.9 買賣移轉為陳明川所有(登記日期:│3 、陳明慶的 ││ 68.12.21)。 │9506㎡ │├─────────────────────┤4 、陳小金保留││3-89.1.14 分割為259-2 (11308 ㎡、陳明川所│的1441㎡ ││ 有)、259-3(22255㎡、陳明川所有)。 │ │├─────────────────────┼───────┤│★原259-3 地號:22255 ㎡、89.1.14 仍是陳明│此時陳明川的已││ 川所有,異動情形如下: │經分割出去。 │├─────────────────────┤故22255 ㎡中含││1-89.1.15買賣移轉為鍾勇龍所有。 │前述2 至4 的面│├─────────────────────┤積。 ││2-89.1.17 與257 地號(5087㎡、鍾勇龍所有)│ ││合併,合併後地號257 地號(27342 ㎡)。 │ │├─────────────────────┼───────┤│★原257地號(5087㎡)之異動情形如下: │257 與259-3 合│├─────────────────────┤併後面積合計:││1-41.10.20陳小金買賣取得所有(登記日期:41│27342 ㎡。合併││ .10.24 )。 │後再分割面積如│├─────────────────────┤下: ││2-64.11.15陳明慶買賣取得所有(登記日期: ├───────┤│ │257:4559㎡ ││ ├───────┤├─────────────────────┤257-1:10095㎡││3-77.11.19由陳黃裝、陳吉雄、陳吉有繼承取得│ ││(登記日期:78.1.19 )共有各3 分之1。 ├───────┤├─────────────────────┤257-2:4287㎡ ││4-88.4.2由鍾勇龍買賣取得所有(登記日期: │ ││ 88.4.16) ├───────┤├─────────────────────┤257-3:4665㎡ ││5-89.1.17 與259-3 地號合併,合併後為257 地│ ││ 號。 ├───────┤│ │257-4:3736㎡ │├─────────────────────┼───────┤├─────────────────────┼───────┤│★★259-3 與257 號於89.1.17 合併後之257 地│重測後地號與面││ 號(27342 ㎡)之異動情形如下: │積如下: │├─────────────────────┼───────┤│1-89.7.20 分割出257 、257-1 、-2、-3、-4五│ ││ 筆土地。 │ │├─────────────────────┼───────┤│257 (分割時面積:4559㎡):89.7.20 登記為│1328地號:登記││鍾勇龍,97.5.1登記為鍾勇龍、邱美玲、黃才芸│面積4510.39 ㎡││、陳吉友共有各4 分之1 。 │ │├─────────────────────┼───────┤│257-1 (分割時面積:10095 ㎡):89.7.20 登│1327地號:登記││記鍾勇龍所有,90.3.26 買賣移轉為陳明靠所有│面積9958.16㎡ ││。 │ │├─────────────────────┼───────┤│257-2 (分割時面積:4287㎡):89.7.20 登記│1326地號:登記││鍾勇龍所有,89.8.8買賣移轉為陳坤宏所有(登│面積4148.27㎡ ││記日期:89.8.18) │ │├─────────────────────┼───────┤│257-3 (分割時面積:4665㎡):89.7.20 原鍾│1324地號:登記││勇龍所有,89.8.8買賣移轉為陳坤宏所有(登記│面積4573.62㎡ ││日期:89.8.18 ) │ │├─────────────────────┼───────┤│257-4 (分割時面積:3736㎡):89.7.20 原鍾│1322地號:登記││勇龍所有,89.8.8買賣移轉為陳坤宏所有(登記│面積3654.63㎡ ││日期:89.8.18 ) │ │├─────────────────────┴───────┤│說明:陳明慶家族的257:5087+259-3:9506=14593㎡ ││合併後僅257之部分陳吉友取得4559的4分之1。 ││其餘10034 ㎡加計陳明靠的11308 (原259-3 內)、陳小金的1441││㎡合計為22783 ㎡均移轉至陳明靠、陳坤宏所有。 ││而257-1至257-4等四筆土地面積重測前合計為:22783㎡。 ││重測後為:22334.68㎡。重測後減少448.32㎡。 ││由上述計算式可知:加計入陳小金保留的部分則陳明靠、陳坤宏名││下登記面積才達到上開2278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