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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王素娥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被 告 劉許鳳英

許榮祥張許鳳錦許淑華許永川潘文興(潘許文理之承受訴訟人)潘明道(潘許文理之承受訴訟人)潘明鴻(潘許文理之承受訴訟人)潘秀鳳(潘許文理之承受訴訟人)許惠卿許志明兼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鳳雀被 告 藍慧敏

藍慧婷藍慧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己○○、甲○○○、丁○○、乙○○、庚○○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八三‧三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編號2 部分連同編號1 部分面積十一‧五一平方公尺、編號3 部分面積十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己○○、甲○○○、丁○○、乙○○、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庚○○為被告,主張其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1 平房,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全部,請求被告庚○○拆屋還地,並自民國103 年7 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9 元,於訴狀送達後,主張上開房屋原為許德仁(於85年9 月4 日死亡)所有,上開房屋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除被告庚○○外,另有辰○○○、壬○○○、己○○、甲○○○、丁○○、乙○○、丙○○、戊○○、巳○○、未○○、午○○,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庚○○及上開諸人必須合一確定,遂追加其等為被告,請求其等與被告庚○○拆除上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則變更請求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89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辰○○○於104 年5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子○○、寅○○、卯○○、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子○○、寅○○、卯○○、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本件被告巳○○、午○○、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面積107.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除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1 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83.31 平方公尺外,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11.51 平方公尺及編號3 部分面積

12.48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全部。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則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102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 元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30日(原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1,789 元(計算式:107.31×2000×10%÷12=1789,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9 元。

三、被告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巳○○、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此到場及被告子○○、寅○○、卯○○、丑○○、壬○○○、己○○、甲○○○、丁○○、乙○○、丙○○、戊○○、庚○○則陳稱:被告之祖父許德仁自41年間起,即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占有系爭土地,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60年,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可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許德仁生前即贈與被告壬○○○、己○○、庚○○、甲○○○、丁○○、乙○○(下稱被告壬○○○6 人)之先父許文良,被告乙○○之妻癸○○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癸○○為許文良之媳婦,實與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無異,嗣系爭土地及房屋,雖因法院強制拍賣及繼承,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告壬○○○6 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斷原告默許被告壬○○○6 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許德仁於生前既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許文良,並由被告壬○○○6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丙○○、戊○○、巳○○、未○○、午○○、子○○、寅○○、卯○○、丑○○(下稱被告丙○○9 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任何權利,未具拆除權能,原告請求被告丙○○9 人拆屋還地,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3 年7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原為許德仁(於85年

9 月4 日死亡)所有,其繼承人為子○○、寅○○、卯○○、丑○○、壬○○○、己○○、庚○○、甲○○○、丁○○、乙○○、丙○○、戊○○、巳○○、未○○、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83.31 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庚○○使用各事實,被告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其餘被告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復本院所檢送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至

9 、27至2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181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系爭房屋原為許德仁所有,其繼承人為被告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照片、房屋稅籍資料、本院104 年3 月16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54 頁,卷二第30至33頁),堪認為實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僅由被告壬○○○6 人繼承取得,被告丙○○9 人未取得任何權利,無拆除權能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乙○○之妻癸○○證稱:「(○○街00號之1 是何人所蓋?)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我先生跟他的兄弟姊妹很小的時候就住那裡了。(你講的兄弟姊妹是否僅係許文良的子女,而不包括許文良其他兄弟姊妹之後代?)只有許文良的子女在住。(被告丙○○住何處?)就是許文良子女住的隔壁。(所以系爭房屋是誰所有?)之前是許文良,因為許德仁過世時,我已經嫁過去,我很久之前有聽乙○○說許德仁在生前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分給許文良,左邊分給許文墻……。」(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核與被告卯○○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是否知道系爭房屋當初許德仁有無說要分配給誰?)當初說要分給許文良,左邊分給許文墻,辰○○○部分則沒有分到房屋,因為我父親子○○原本在右手邊就有房屋。我是聽辰○○○說的,當初許文良、許文墻要分產時,我媽媽都會過去聽,是許德仁生前親自分的,我媽媽回來會告訴我,所以我知道。(是否知道藍許文玉?)她是我阿姨,因為許文墻與藍許文玉的感情很好,所以他有把分產的事情告訴藍許文玉,我再聽許文墻講的,當時許文良也這樣講。(藍許文玉為何沒有分到許德仁所遺之財產?)老一輩的習慣,就是對於嫁出去沒有財產,在講分產時候,藍許文玉早就嫁出去了。許德仁對於系爭房屋的分配是在他過世前就講了。(所以許德仁這樣分配,是他們四個兄弟姊妹都同意?)是。」(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被告丙○○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民國71年時許德仁就已經將許文墻、許文良分家,許德仁的四個子女都在,當時我18、19歲,他們當時有寫一份協議書,說要將系爭房屋分配給許文良,左手邊的分給許文墻,辰○○○、藍許文玉均沒有分配到,因為他們老一輩的觀念就是嫁出去的不用分財產。」(見本院卷二第77頁)均大致相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僅由被告壬○○○6 人繼承取得,被告丙○○9 人未取得任何權利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丙○○9 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房屋即無拆除權能,原告請求其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並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⒉被告固抗辯:其等之祖父許德仁自41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迄今已逾60年,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尚不得僅憑許德仁當初在系爭土地有房屋居住之事實,主張其占有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且被告庚○○於本院係辯稱:「(如何證明當初許德仁、許文良使用系爭土地時,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當初許德仁當李水長工,所以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許德仁蓋房子使用,當時並沒有約定任何租金,是免費提供許德仁使用,許德仁就在上面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62頁)顯見被告庚○○認許德仁係以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許德仁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許德仁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殊非可取。是被告依此抗辯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亦無足採。

⒊被告雖抗辯:癸○○其間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類推民法

第425 條之1 規定,被告壬○○○6 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云云。然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載明「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嗣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於89年5 月5 日增訂施行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上開判例及法條文義明定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擬制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之要件之一,核無疑義或立法缺漏情形,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認為土地及其上房屋分屬近親所有,僅將土地之所有權讓與他人,亦推定受讓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否則害及嗣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許德仁所興建,生前即贈與許文良,許文良生前,癸○○即於90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則由被告壬○○○6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上述,顯然許文良係基於與癸○○間近親關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雙方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更無從認定系爭房地同屬一人,則原告嗣因拍賣自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揆之前揭說明,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原告與被告壬○○○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壬○○○6 人係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且無法證明被告可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業據上述,又如附圖編號1 、3 部分之土地面積甚微,其坐落位置在系爭房屋前面及側面,則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必定對該部分亦占有使用,堪認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在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壬○○○6 人實力支配下,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壬○○○6 人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壬○○○6 人亦無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壬○○○6 人將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83.3

1 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對其餘被告請求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6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申報地價自102 年1 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又系爭土地南邊臨接寬約15公尺之海豐街,對面為海豐教會、界揚超商及統一超商,附近商家林立,海豐國小亦在其斜對面,步行約3 分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原告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105 條所定最高租金數額之限制,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10%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繁榮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壬○○○6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被告壬○○○6 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為相當。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無足取。依被告壬○○○6 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3 部分,經實測後面積共107.3 (11.51 +83.31 +12.48 =107.3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其等自103 年7 月30日起按月給付1,431 元(107.31×2000×8 %÷12=1431,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83.31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9 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且應由被告壬○○○6 人負最終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壬○○○6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