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徐玉崗被 告 祭祀公業徐探玄會
徐探玄會上 列二 人法定代理人 徐通隣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徐吉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祭祀公業徐探玄會、徐通隣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拓寬道路補償費新台幣(下同)698,040 元、同段70-9地號土地拓寬道路補償費113,400 元之受領權,及同段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拓寬道路補償費698,040 元、同段70-9地號土地拓寬道路補償費113,400 元之受領權,及同段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嗣原告於徐通隣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撤回對徐通隣之起訴,並得徐通隣同意(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徐通隣即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又原告追加徐探玄會為被告,訴之聲明改為:㈠確認原告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徐探玄會對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㈢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應給付原告702,649 元。㈣被告徐探玄會應給付原告114,154 元。
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土地所有權之紛爭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採合約字之祭祀公業,且均由原告與徐通隣等人之15世祖所共同設立。被告先前之假管理人徐阿捷將部分祀產即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8、70地號土地)歸就予原告之祖父徐富來,上開土地即已非被告所有,而為徐富來單獨所有,徐富來死亡後,由原告因繼承、讓與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權利。嗣分割前48、70地號土地因道路拓寬所需,經分割而分別新增48-1、7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1地號、70-9地號土地),分割後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地號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徐探玄會名下,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確認被告徐探玄會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又系爭48-1、70-9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分別為698,040 元、113,400 元,原應由原告受領,詎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竟自居為系爭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徐探玄會竟自居為系爭7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於103 年10月22日分別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之本息702,649元、114,154 元。被告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徐探玄會對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㈢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應給付原告702,64
9 元。㈣被告徐探玄會應給付原告114,154 元。
三、被告則以:徐通隣等人前對原告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等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之派下權不存在,已告確定,原告並非被告之派下員。又系爭48-1地號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之祀產,系爭70、70-9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徐探玄會之祀產,業經登記在案,並無歸就予徐富來之情事,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徐富來所有,而以徐富來繼承人之身分,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否認被告徐探玄會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自屬無據。再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分別領取系爭48-1、70-9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徵收補償費予原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46 頁),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103 年10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104 年2 月13日屏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133 、134 、154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 號、102 年度訴字第471 號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48-1、70-9地號土地原先分別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徐探
玄會、徐探玄會所有,嗣經屏東縣政府辦理「187 甲線內埔至龍泉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關於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本金分別為698,040 元、113,400 元,由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徐探玄會之管理人徐通隣於103 年10月22日領取,所領取之金額(包括本金及利息)分別為702,649 元、114,154 元。
㈡系爭7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徐探玄會所有。
㈢徐通隣及訴外人徐照隣、徐瑜隣、徐陸隣(下稱徐通隣等4
人)前對原告及訴外人徐祥魁、徐明魁、徐道魁、徐幹魁、徐智文、徐照崗、徐慶崗、徐世宏、徐仁崗、徐信輔、徐俊輔、徐仲輔、徐景崗、徐昇崗、徐朋崗、徐菊崗、徐吉崗、徐堅崗(下稱原告等19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⒈確認徐通隣等4 人對於祭祀公業徐探玄會之派下權存在。⒉確認原告等19人對於祭祀公業徐探玄會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告及徐祥魁、徐明魁、徐道魁、徐幹魁、徐智文、徐照崗、徐慶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於101 年6 月20日確定。
㈣原告前對徐通隣等4 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訴之聲
明為:⒈確認原告對系爭48-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事件審理,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撤回上訴,原審判決因而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是否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㈡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或被告徐探玄會?㈢系爭48-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究為原告或被告
祭祀公業徐探玄會?㈣系爭70-9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究為原告或被告
徐探玄會?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就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原告前就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對徐通隣等4 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47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如前述。本件原告再就同一土地之所有權,對被告徐探玄會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部分,與前一事件之訴訟標的固均為「原告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訴之聲明固均為「確認原告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惟起訴對象即當事人之被動造已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前一事件即非同一事件,而不受前一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
㈡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徐探玄會: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系爭7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徐探玄會所有,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否認被告徐探玄會之所有權,則原告與被告徐探玄會間就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徐探玄會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派下權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享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55 頁,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 年10月)。惟所謂「歸就」,必以派下間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前70地號土地雖曾為被告徐探玄會之祀產,惟嗣已歸就於原告之祖父徐富來所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分割前70地號土地之業主為被告徐探玄會,前管理人為
徐鳳祥,住所為港西下里忠心崙庄887 番地,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 年)8 月13日辦畢登記,嗣被告徐探玄會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 月31日選任假管理人徐阿捷,住所為潮州郡內埔庄忠心崙庄887 番地,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 月29日辦畢登記。
⑵又分割前70地號土地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5 月31
日分割,新增同段70-1地號土地,又於昭和15年1 月29日分割,新增同段70-2地號土地,台灣光復後,70-1地號土地繼而分割新增同段70-3、70-4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繼而分割新增同段70-5地號土地,70-5地號土地再分割新增70-6地號土地,分割後之70地號土地亦再分割新增70-9地號土地,並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分割後70-1、70-2地號土地及70-3地號土地均於民國42年間經政府徵收,分割後70-1地號土地放領予原告之父徐禎魁。
上開事實,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人工登記簿謄本、私有耕地放領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26、27頁、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96 號卷二第138 至153 、208 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分割前70地號土地向來登記為被告徐探玄會所有,並無移轉登記予徐富來之情事,至為明確。
⒊原告固以分割前70地號土地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上記載「現在承租人」為徐富來,卻查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資料,且相關田賦、水利會費向來係由其祖父徐富來、其父徐禎魁所繳納為由,主張徐富來為分割前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0 年9 月1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48頁)。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更不能以土地未經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即推論該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基此,分割前70地號土地縱未經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並不妨礙徐富來為該土地承租人之事實,徐富來及其子徐禎魁繳納相關田賦、水利會費,或係因渠等承租、使用該土地所生之負擔,尚不能證明渠等即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就徐富來為被告徐探玄會之派下員,及徐富來曾與被告徐探玄會之派下員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將分割前70地號土地歸就於徐富來等節,均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分割前70地號土地已歸就於原告之祖父徐富來所有,系爭70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云云,尚無可採,其訴請確認其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確認被告徐探玄會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㈢系爭48-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
原告主張分割前48地號土地雖曾為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之祀產,惟嗣已歸就於原告之祖父徐富來所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分割前48地號土地之業主為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管理
人為徐鳳祥,住所為港西下里忠心崙庄887 番地,於明治
39 年 (即民國前6 年)8 月13日辦畢登記;嗣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 月31日選任假管理人徐阿捷,住所為潮州郡內埔庄忠心崙庄887 番地,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 月29日辦畢登記。又分割前48地號土地於昭和15年1 月29日分割,新增系爭48-1地號土地,台灣光復後,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分割後48地號土地於民國42年間經政府徵收,並放領予原告之父徐禎魁等事實,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人工登記簿謄本、私有耕地放領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25頁、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96 號卷二第138 至153 、208 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分割前48地號土地於民國42年間經政府徵收前,向來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所有,系爭48-1地號土地則向來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所有,均無移轉登記予徐富來之情事,至為明確。
⒉原告固以48地號土地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上記載「現在承租人」為徐富來,卻查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資料,且田賦、水利會費向來係由其祖父徐富來、其父徐禎魁所繳納為由,主張徐富來為系爭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0 年9 月1 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48頁)。
惟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政府在台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間,為辦理土地權利憑證之換發,訂定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由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權利之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換發權利書狀,所提出之申報文件;而系爭48-1地號土地早於民國29年1 月29日即自分割前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辦畢登記,有如前述。分割後48地號土地與系爭48-1地號土地自29年1 月29日起,即為獨立之2 筆土地,原告提出之48地號土地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實為「分割後48地號土地」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自無從以該申報文件,證明徐富來就系爭48-1地號土地有何權利存在。又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上所載之土地,均非系爭48-1地號土地。此外,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之派下權並不存在一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業據前述,原告就徐富來為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之派下員,及徐富來曾與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之派下員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將分割前48地號土地歸就於徐富來等節,均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分割前48地號土地已歸就於徐富來所有,系爭48-1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云云,洵無可採。
⒊系爭48-1地號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所有,並非原
告所有,有如前述,則該土地經政府徵收後,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受領應發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費,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該徵收補償費應由其受領,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返還,尚屬無據。
㈣系爭70-9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被告徐探玄會:
分割前70地號土地為被告徐探玄會所有,有如前述,嗣該土地因屏東縣政府辦理「187 甲線內埔至龍泉段拓寬工程」,分割新增系爭70-9地號土地,該新增之系爭70-9地號土地仍以被告徐探玄會為所有權人,則被告徐探玄會受領應發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費,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該徵收補償費應由其受領,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探玄會返還,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其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確認被告徐探玄會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徐探玄會分別給付其702,649 元、114,154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