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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被 告 盧博昭

許聰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雨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億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邀同訴外人蔡富隆、陳志文、MATISO

NCO . ,LTD、UNITRADE RESOURCES LIMITED(優聯資源有限公司)及被告盧博昭(舜億公司董事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不料,舜億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402,950元、美金178,658.1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盧博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盧博昭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4 年1月9 日將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等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其工作伙伴即被告許聰耀,並於104 年1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移轉後舜億公司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意圖顯為脫產,故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科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隆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盧博昭名下,倘被告盧博昭與科隆公司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已違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為脫法行為,被告間買賣及與科隆公司之信託契約亦屬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盧博昭請求被告許聰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而言之,被告間縱非虛偽買賣,惟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足使被告盧博昭責任財產減少,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許聰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盧博昭所有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9 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許聰耀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9 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許聰耀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圳山所有,科隆公司先於94年6 月14日向黃圳山承租,租期自94年6 月15日起至104年6 月14日止,嗣於100 年5 月30日科隆公司以4,443,500元向黃圳山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將由科隆公司簽發,票面金額444,350 元之支票交付黃圳山,剩餘款項亦由科隆公司簽發面額444,350 元之支票按月給付完畢,是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科隆公司,且科隆公司向訴外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租賃公司)借款11,240,000元亦係提供系爭土地以為擔保,倘系爭土地非科隆公司所有,被告盧博昭豈會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因系爭土地不符農業用地申請,故無法以科隆公司名義辦理登記,遂經董事會同意,借用時任科隆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盧博昭之名義為登記,惟被告盧博昭因另擔任舜億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科隆公司擔心公司資產遭累及,且經科隆公司進行改組,被告盧博昭之董事長任期至104 年1 月14日止,科隆公司遂終止與被告盧博昭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另決議借用科隆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許聰耀之名義為登記,故被告盧博昭於104年1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許聰耀,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受任人之返還義務而為,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圳山所有,科隆公司於94年6 月14日向黃圳山承租,租期自94年6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14日止。

(二)黃圳山於100 年5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4,443,500 元出賣與被告盧博昭,黃圳山於同日收受由科隆公司簽發,票面金額444,350 元之支票乙紙以為定金,剩餘款項亦由科隆公司簽發面額444,350 元之支票按月給付完畢。

(三)被告盧博昭於90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1 月14日擔任科隆公司董事長。

(四)被告盧博昭於103 年3 月31日提供系爭土地為台中銀租賃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與蔡富隆、陳志文、科隆公司對台中銀租賃公司之債務。

(五)科隆公司積欠台中銀租賃公司之債務11,240,000元,已於

103 年12月1 日全數清償。

(六)被告盧博昭於104 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聰耀。

(七)被告許聰耀為科隆公司之總經理。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盧博昭與科隆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是否為科隆公司?

(二)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三)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應否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盧博昭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債務乃將系爭土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許聰耀,故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經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有對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盧博昭與科隆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是否為科隆公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圳山所有,科隆公司於94年6 月14日向黃圳山承租,黃圳山於100 年5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4,443,500 元出賣與被告盧博昭,並於100 年6 月7 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盧博昭,被告盧博昭嗣於104 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聰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承租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3、56至57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就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盧博昭,被告盧博昭為脫免債務,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許聰耀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被告盧博昭、許聰耀則辯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科隆公司,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盧博昭、許聰耀名下等語,則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應由兩造各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盧博昭、許聰耀抗辯系爭土地係由科隆公司出資購買,業據提出支票簽收單、應付票據明細表、支票存根、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背面),參以土地承租契約所載內容,系爭土地原係科隆公司向黃圳山承租,租期10年,黃圳山需配合允許科隆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增設農用溫室及相關設備等情,足見科隆公司係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增設農用溫室及相關設備以經營該公司營業項目,而於承租期間擔任科隆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盧博昭並與黃圳山另於100 年5 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所載「不動產(土地)標示: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二筆面積合計4527平方公尺全部(現況移交)」(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亦證系爭土地係科隆公司承租增設溫室等地上物後依使用現況移交,另依被告提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6日收件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備註欄載明「本案為借名登記經公司開會後一致同意改為許聰耀名義,故提出所有權移轉(原因: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71頁),再參酌科隆公司於

104 年1 月15日之前公司代表人均是被告盧博昭,於10 4年1 月15日變更為吳文瑞,有科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均可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後是先借名登記與被告盧博昭,之後改借名登記為被告許耀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100 年5 月30日之買賣價金支付經過均確係由科隆公司以開立發票方式自100 年5 月30日至

101 年2 月29日分期給付與黃圳山,為兩造不爭執,有黃圳山於100 年5 月30日簽收之支票簽收單,及100 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之支票存根9 張、應付票據明細表附卷可佐,與被告前揭抗辯等情狀相符,被告抗辯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移轉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中銀租賃公司係為擔保科隆公司於103 年4 月申貸之1,100 萬元借款債務,有台中銀租賃公司報價單及清償證明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

6 至106 頁背面),倘係被告盧博昭個人所有,縱被告盧博昭斯時係科隆公司之董事長,當無提供個人財物擔保公司債務之理,又被告盧博昭於104 年1 月9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科隆公司,擔保被告盧博昭對於科隆公司於100 年6 月7 日里港地政事務所登○里○鄉○○段○○○ 號及2034-3號二筆土全部,已付價款(借名登記)請求權發生之債務,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雖係事後所為,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科隆公司支付,科隆公司於事後為確保其自身權益而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尚與常情相符。又系爭土地係科隆公司作為種植蘭花使用,並非被告盧博昭自行使用,亦與科隆公司實際出資購買經營公司營業項目情節相符。原告雖認依常理應會存在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載明之會議內容等情,固非無據,卻均不足動搖被告關於借名登記所為之舉證,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4.從而,依系爭土地承租、買賣過程、價金支付狀況、設定抵押擔保經過及實際管理使用情形等綜合以觀,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科隆公司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盧博昭、許聰耀名下之事實,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三)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87條及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盧博昭與科隆公司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科隆公司終止與被告盧博昭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另再與被告許聰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如前述,則被告盧博昭、許聰耀間關於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9 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移轉行為是基於所隱藏之被告盧博昭、許聰耀分別與科隆公司間存有前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來,原告即無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向被告許聰耀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從而,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請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 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科隆公司為規避法人不得持有農地而借名登記,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是倘農地之管理、使用或處分與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尚無違背,實難解為脫法行為而認定買賣行為無效,查科隆公司在系爭土地耕作培育蘭花之事實,亦為原告具狀所載之事實,並有科隆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營業項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頁),則科隆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從事養殖蘭花,實際上為耕作、管理之行為,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觀之,顯難認定係屬變更農地使用而有違農地農用原則,自難率爾認定係屬脫法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應否撤銷?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盧博昭與科隆公司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盧博昭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生義務,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科隆公司指定之被告許聰耀,尚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致其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債權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五)從而,科隆公司係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出名人即被告盧博昭名下,被告盧博昭於104 年1 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許聰耀,係隱藏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返還義務,並非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及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許聰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盧博昭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