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簡永清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盧雪花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路○段○○○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容忍原告將上開房屋拆除,騰空土地返還被告。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前進段587 、587-6地號土地,搭蓋系爭房屋作為經商使用,惟因租期屆滿後,被告爭執系爭房屋應歸屬被告所有,拒絕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致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並將致原告得否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能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否有確認利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不得對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段○○○ 號之建物為任何妨礙或損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3,397,36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4 月15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段000 000000 地號二筆土地,租期至103 年7 月14日止,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以被告名義申請建築許可,於承租土地上搭蓋建物,所需建築費、設計費、申請費、外部結構工程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於遷讓交還租賃物時,原告得將地上建築物無償贈與出租人,或回復原狀,是以該建築物即系爭門牌號碼屏東巿○○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實際為原告出資興建。詎租期屆滿,原告欲回復原狀拆除系爭房屋,遭被告以系爭房屋登記被告名義為由,拒絕原告拆除,並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租賃契約第五條之語意顯係原告有擇一決定贈與或回復原狀之權利,並無以該約定贈與系爭房屋之意,而被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係依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由其負擔,尚難以此判斷所有權之歸屬。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屋權利歸屬有爭執,勢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土地將系爭房屋拆除,以騰空土地返還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1、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之緣由,係因兩造租約期限屆至後,承租人搬遷離開即可,出租人尚須善後,才有第五條建物之處理約定。所蓋倘為簡陋之建物,租期屆滿恐已逾使用年限而不堪使用;倘為堅固之建物,有經濟價值,當然約定應無償給與地主即被告,由此足證租期屆滿時,建物之處理係應由被告視情況決定,而非原告。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便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租,並請求建物應移交占有予被告,且建物自始即登記為被告所有,有房屋稅單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為憑。復綜觀租賃契約第五條及第七條之約定,雙方約定由未使用建物之被告負擔房屋稅、地價稅,足證原告於立約當時即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又為免除建物所有權移轉麻煩,而約定以被告為起造人申請建築許可,原告未依契約全文作解釋,斷章取義,並不足採。
2、再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下簡稱國稅局屏東分局)100 年3 月21日南區國稅屏縣000000000000號函,載明土地出租人登記為建物起造人時,該建物之營建成本須計入租賃收入總額,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並表示原告申報空地土地之租金扣繳憑單乃為錯誤,應更正為房屋租賃,故被告除繳納土地租賃所得稅外亦包含房屋租賃所得,亦即早已認定建物確屬被告所有無誤,而予以核課贈與所得稅與租賃所得稅。綜上,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始末如本訴答辯理由所述,反訴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強為拆除,未料反訴被告聲稱其將拆除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不得拆除系爭房屋;又因反訴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即屬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反訴原告損失於此租間因該房屋所支付之房屋稅、地價稅、租賃所得稅及該房屋價值等共計3,397,367 元,反訴原告亦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並先位聲明為:(一)反訴被告不得對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段○○○ 號之建物為任何妨礙或損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97,36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答辯理由如本訴之主張,系爭房屋為反訴被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587 、587-6 地號土地,經被告同意由原告出資在該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許可,房屋稅、地價稅由被告負擔,兩造於93年4 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3 年7 月14日止,並經公證在案(本院93年度屏院公字第1000250 號),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建物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地價稅及房價稅由被告繳納等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伊得依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拆除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被告,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分別為:
㈠、本訴部分: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及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及兩造之租賃契約,⑴先位請求反訴被告不得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任何妨礙或損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為;⑵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97,36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取得其所有權,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伊,故伊為所有權人云云,惟起造人非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而稅捐機關就系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自無從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認其為所有權人。從而,系爭房屋既為原告出資興建,自係由原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㈡、被告另以綜觀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七條之約定,得推知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並以國稅局屏東分局100 年3 月21日之函文亦認定被告為建物所有權人,而課徵建物之贈與稅及租賃所得稅,主張伊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惟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既與所有權誰屬無涉,更難以此推論原告確有贈與系爭建物之意。其次,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告,業如前述,自無從因上開函文所引用之財政部96年3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 號函釋改變法律適用之狀態。是以,被告主張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願於租期屆滿時將其搭蓋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取得或回復原狀,觀其文義解釋應得由原告決定係贈與系爭房屋或回復土地原狀,本件原告已主張欲拆除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則其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87 、587-6 地號土地,拆除系爭房屋,騰空土地返還被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被告主張伊為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先位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得拆除系爭房屋;備位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損失3,397,36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系爭房屋,騰空土地返還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人身份,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不得拆除系爭房屋或應賠償反訴原告3,397,
36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