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李盧雪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永清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本院
104 年1 月7 日所核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876,
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另反訴之上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不得對反訴上訴人所有門牌:屏東巿清溪里15鄰和生路三段658 號之建物為任何妨害或損害反訴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97,36
7 元,並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反訴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則為本院104 年7 月6 日所核之訴訟標的價額3,397,3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