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吳文龍被 告 徐菊蘭訴訟代理人 劉逸培律師複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陳虹里
邱玉明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123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菊蘭、陳虹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被告徐菊蘭部分應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起,被告陳虹里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菊蘭、陳虹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徐菊蘭與邱玉明均為民國103 年9 月2 日、被告陳虹里為10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徐菊蘭與邱玉明均為103 年9 月2 日、被告陳虹里為10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得許可,應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陳虹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盧建民於93年6 月17日17時50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撞電線桿受傷,因其並非遭人撞擊,不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要件,詎被告徐菊蘭為盧建民之配偶,邱玉明身為警員,陳虹里與訴外人許貴榮、黃泰森、被告陳昭德(訴訟中已撤回)均明知上情,為詐領保險金,由被告陳虹里於93年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流護膚店,提供其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強制險保險卡給許貴榮,佯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陳虹里所駕駛,許貴榮於此時交付陳虹里25,000餘元。陳虹里另於93年7 月20日至原告公司申請出險,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黃泰森明知係假車禍申請理賠,竟於申請書上載明「因前車緊急煞車,為了閃避,駛向路邊撞上行人」。被告徐菊蘭並於不詳地點,將盧建民之診斷證明書交給陳昭德,陳昭德將上開資料轉交許貴榮,許貴榮囑時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之警員即被告邱玉明,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將載明被告陳虹里於93年6 月17日1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盧建民受傷送醫之不實情節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交給許貴榮,許貴榮嗣於93年9 月9 日協同被告陳虹里、陳昭德及徐菊蘭至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之調解,載明被告陳虹里願付盧建民醫療費、後續療養費暨一切損失(含汽車強制險)290萬元,由被告陳虹里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盧建民竹田郵局帳號,許貴榮於調解筆錄作成後,即支付被告陳虹里20,000元,再由許貴榮於93年9 月間持上開調解筆錄向原告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意外險理賠金,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核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86,200 元及意外險1,363,
800 元,共計295 萬元,匯入盧建民前揭郵局帳戶。嗣由被告徐菊蘭分得其中50萬元(偵查中繳還,並發還原告公司),被告陳虹里則自許貴榮獲得報酬25,000餘元,陳昭德則獲許貴榮招待旅遊,其餘款項則由許貴榮取走。被告徐菊蘭、陳虹里及邱玉明所涉共同詐領保險金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295 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受利益並應返還原告公司,嗣因黃泰森已償還83,334元,被告徐菊蘭償還50萬元,陳昭德償還15萬元,故就償還部分減縮不請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減縮後之款項2,216,66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徐菊蘭與邱玉明均為103 年9 月2 日起、被告陳虹里為103 年9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公司係因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故應以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之目的,即原告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日起算時效,原告公司係於93年9 月30日始給付保險理賠金至盧建民之郵局帳戶,故訖原告公司103 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0年時效,又原告公司係於102 年9 月24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刑事判決始知邱玉明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為不實,是未逾2 年時效,另原告公司於103 年8 月18日以(103 )旺總法務字第1376號函回覆本院,請求被告徐菊蘭、陳虹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徐菊蘭則以:原告公司係於103 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訴
訟,惟原告公司員工黃泰森於95年間因本件詐領保險金事件即遭偵查,是原告公司於此時即已知悉被告徐菊蘭申請保險金係依據不實資料,而知有損害情事,是原告公司對被告徐菊蘭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徐菊蘭、黃泰森前已各返還50萬元、83,334元予原告公司,且陳昭德已與原告公司成立和解,是原告公司請求金額中應扣除已填補損害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玉明則以:本件詐領保險金之車禍發生時點為93年6
月17日,惟原告公司迄至103 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時效,倘認本件侵權行為時點為被告邱玉明製作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時,然被告邱玉明係於93年7 月16日登載不實事項,亦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虹里未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除被告陳虹里未到場協議外,其餘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徐菊蘭之配偶為盧建民,盧建民是於93年6 月17日17時
50分許因酒後騎乘PFY-679 號機車在屏東縣竹田鄉過溝村不慎自行撞電線桿而受傷,並非與被告陳虹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事故。
㈡被告徐菊蘭是因被告陳昭德之接洽而提供盧建民之診斷證明
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陳昭德(訴訟中已撤回),陳昭德旋即交給共犯許貴榮,許貴榮並未告知被告徐菊蘭、陳昭德,而是於93年6 月17日後某日逕行交付上述文件給被告邱玉明,邱玉明利用其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身分之職務上機會,利用許貴榮提供之盧建民、陳虹里有關年籍與車籍資料於93年7 月16日據以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許貴榮,許貴榮復未告知徐菊蘭、陳昭德於93年7月20日逕自交付上述文件給共犯即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之黃泰森協助審核,並事後允以報酬,黃泰森受理後並在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申請書(日期:93年7 月20日)〔見96年偵緝字第413 號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1 頁〈按:依據陳虹里陳述出險日期93年6 月17日17時50分是她所寫,但實際事故時間她並不知道〉〕為不實登載,以圖聲請不應獲得車禍理賠之汽車強制任險理賠金。
㈢徐菊蘭、陳虹里、陳昭德、許貴榮就前述虛假之車禍事故曾
於93年9 月9 日共同在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調解,並將該調解書交由許貴榮,許貴榮交付徐菊蘭提供之盧建民之診斷證明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上述不實調解書、邱玉明交給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責任保險理賠金295 萬元。
㈣上述詐取保險理賠金行為被告邱玉明、黃泰森部分均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重上更㈢字第23號判處邱玉明有期徒刑3 年10個月、褫奪公權2 年及追繳犯罪所得;黃泰森有期徒刑3 年8 個月、褫奪公權2 年、並追繳犯罪所得,嗣由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719 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中。
㈤被告徐菊蘭、陳昭德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95年偵字第631 號、第7607號、96年偵緝字第413號、102 年偵字第3901號),經本院102 年訴字第655 號判處被告徐菊蘭有期徒刑1 年,並減刑為6 個月,得科罰金,緩刑3 年並付保護管束。陳昭德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6 個月,得易科罰金。前揭本院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二人與被告邱玉明、黃泰森、許貴榮等人之行為間無共犯關係(本院10
2 年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第6 至7 頁)。㈥原告賠付之295 萬元理賠金,雖是匯入盧建民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竹田西勢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然被告徐菊蘭事後僅獲取理賠金中之50萬元,陳昭德獲得3 萬餘元,陳虹里獲得2 萬5 千餘元,其餘為許貴榮取得。(本院102 年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第3頁)㈦黃泰森就本件案件已經與原告先行和解,賠償原告和解金83
,334元。徐菊蘭業於103 年12月23日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命返還50萬元予原告,原告也已收取。陳昭德已經返還15萬元予原告,原告也已收取。
四、除被告陳虹里未到場協議外,其餘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㈠關於被告徐菊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起算侵權行
為事實發生日起算10年之起算時點究竟是自原告主張之理賠金匯款日即93年9 月30日,或者被告徐菊蘭主張之93年6 、
7 月間交付文件為已經知悉?則迄至103 年8 月25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是否因超過10年而得拒絕履行?㈡關於被告徐菊蘭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是否103 年
8 月1 日才知悉?或者如被告徐菊蘭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告已經引用95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的事實,所以認定該時就是知悉,而超過2 年之短期時效?㈢關於被告邱玉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2 年之
起算時點究竟是自原告收自受本院刑事庭通知之103 年8 月
1 日才知悉?或者如被告邱玉明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告已經引用95年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的事實,所以認定該時就是知悉,而超過2 年之短期時效?㈣關於被告邱玉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起算侵權行
為事實發生日起算10年之起算時點究竟是自原告主張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日期93年7 月16日,或者被告邱玉明主張①93年6 月17日車禍事故日,②93年7 月16日文件登載日為事實發生日?則迄至103 年8 月25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是否因超過10年而得拒絕履行?㈤上述如因被告徐菊蘭罹於時效規定,其餘共同侵權人如被告
陳虹里、邱玉明是否同因此而免負賠償責任?㈥理賠金受款人為盧建民,被告徐菊蘭應否就上述金額負賠償
責任?
五、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別論述如下:㈠關於被告徐菊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起算侵權
行為事實發生日起算10年之起算時點,究竟是自原告主張之理賠金匯款日即93年9 月30日,或者被告徐菊蘭主張之93年
6 、7 月間交付文件為已經知悉?則迄至103 年8 月25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是否因超過10年而得拒絕履行?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酌之。
⒉查被告徐菊蘭主張93年6 、7 月被告徐菊蘭與其他涉案行為
人等人交付文件時間,於本件進行詐騙保險金行為仍屬於準備階段,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時點而言,損害尚未發生,故關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應以損害事實上發生最後之完成時間點為起算時間,以該時點,才有實際損害發生,因此起算10年之時效時間,於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交付文件時間,被領取之保險金實際上侵權人尚未能受領,損害尚未發生,故原告主張以理賠金匯款日即93年9 月30日為發生時間,蓋以該時點原告公司才真正匯款入受領人帳戶內,而為受領人可以支配領取之狀態,原告以該時日計算核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10年之起算日應自93年9 月30日起算,故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對本件被告不論是徐菊蘭、陳虹里、邱玉明而言均尚未罹於10年時效期間至為明確。
㈡關於被告徐菊蘭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是否103 年
8 月1 日才知悉?或者如被告徐菊蘭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告已經引用95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的事實,所以認定該時就是知悉,而超過2 年之短期時效?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酌之。
⒉而查:原告於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主要是對於涉案人即訴外人張文彬與謝榮坤、林俊輝與李秀金、洪秉豪與楊順仁、賴裕成與阮怡婷、林國光與黃雄等組合之車禍事故詐領原告之保險理賠金而對涉案人即第三人黃泰森、王建國、林瑟雄、許貴榮提起損害賠償,起訴時間為96年2 月13日遞出起訴狀到院,有該附民起訴狀本院收文戳記可參,而原告於前揭附民案96年12月28日開庭時,雖稱引用95年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之證據(見前揭附民卷第12頁及背面),此經本院調閱該附民卷審閱無誤,被告主張原告該時就已經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人與損害,並至今超過2年云云,然查:
⑴關於本院95年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中,被告邱玉明、原告
之保險理賠經辦人員黃泰森二人為該刑事判決被告之一,其餘本件被告徐菊蘭、陳虹里、陳昭德未在該刑事案件起訴判決範圍內,而前揭刑事事件起訴事實欄㈣中已經將邱玉明涉嫌本件車禍事故行為人陳虹里、盧建民之偽造車禍事故時間、地點、行為加以描述,其內容略以:『邱玉明再承前概括犯意,明知陳虹里未駕車碰撞盧建民,仍於93年7 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陳虹里(未據起訴)、盧建民(不知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發生時間」欄、「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3 ),邱玉明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而圖利許貴榮及幫助許貴榮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許貴榮則與盧建民之配偶徐菊蘭(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黃泰森,將被保險人陳虹里於93年6 月17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187 線學人路北上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盧建民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295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邱玉明即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等語,然由前揭內容中並未描述被告徐菊蘭與業已撤回之被告陳昭德間所進行之行為過程,僅提及被告徐菊蘭(該案記載未據起訴)是與許貴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本件行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⑵又本院前揭刑事判決第八段(六)是關於黃泰森涉嫌本件之
行為過程之說明,然該段說明中被告徐菊蘭是以證人身分而為作證說明,由該段內容略以:『( 六) 如附表十一編號6所示之保險理賠申請案件係被告黃泰森所承辦,友聯產險公司賠付295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泰森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 月23日屏檢光平炎平專案字第23
980 號函附之9W-6636 號車之汽車理賠資料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 三) 第335 頁以下),足認被告黃泰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陳虹里(未據起訴)並未於93年6月17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盧建民受傷,卷內之陳虹里與盧建民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同案被告邱玉明所虛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徐菊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玉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明確,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再證人徐菊蘭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沒有說希望以450 萬元和解,有去佳冬調解委員會和解,和解內容已經事先講好,去只是蓋章而已,當天只是假裝和解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8 號卷第17
4 頁正面),則被告黃泰森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 三) 第33
8 頁)上登載「家屬希望能以450 萬和解」之內容顯係不實之事項,更遑論其將不實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及和解情形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另陳虹里係居住在高雄縣○○鄉○○路○○號,有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其駕駛執照在卷(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 三) 第340 頁、第344 頁),非被告黃泰森負責之區域範圍內,則被告黃泰森因何故而願意受理陳虹里本件保險理賠申請即有可疑,顯見被告黃泰森應已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陳虹里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案件,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與許貴榮等人就行使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泰森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等語,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至49頁),然由上述內容描述過程,並無法判定被告徐菊蘭實際涉案程度為何,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關於2 年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是應以請求權人即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雖引用該案刑事調查之證據,然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僅是被害人之一,且該附民卷內實際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涉案文件以為佐證,此經本院調閱該附民卷審閱無誤,由上述刑事判決內容被告徐菊蘭如何涉案?所獲得保險金額如何交付許貴榮均屬不明,原告又何以可知被告徐菊蘭究竟應否負賠償責任?或徐菊蘭之獲利為何均屬未知,則被告徐菊蘭抗辯原告於該時已經知悉被告徐菊蘭是賠償義務人,尚屬率斷而無法採信,而原告主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請求之前是因為本院刑事庭通知才知悉被告徐菊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此經本院調閱102 年訴字第65
5 號刑事卷中,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6 月19日確曾因為擬判決給予被告徐菊蘭緩刑而發文給原告,有該函文可稽(見前揭刑事影印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原告之後於同年8 月18日函覆本院說明如被告徐菊蘭願意返還理賠金295萬元即同意讓被告徐菊蘭緩刑之宣告,有其函覆在卷可稽(見該刑事影印卷第102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5 頁),是以原告主張是於103 年8 月1 日收到本院102 年訴字第655 號刑事庭之通知後,才知悉被告徐菊蘭可能為賠償義務人之一等語,核屬可採,承上所述,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自尚未罹於2 年時效,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邱玉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2 年之
起算時點究竟是自原告收自受本院刑事庭通知之103 年8 月
1 日才知悉?或者如被告邱玉明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告已經引用95年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的事實,所以認定該時就是知悉,而超過2 年之短期時效?經查:關於被告邱玉明之涉案程度,原告由前揭本院95年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中,被告邱玉明、原告之保險理賠經辦人員黃泰森二人為該刑事判決被告之一,其餘本件被告徐菊蘭、陳虹里、陳昭德未在該刑事案件起訴判決範圍內,而起訴事實欄㈣中已經將邱玉明涉嫌本件車禍事故行為人陳虹里、盧建民之偽造車禍事故時間、地點、行為加以描述,其內容略以:『邱玉明再承前概括犯意,明知陳虹里未駕車碰撞盧建民,仍於93年7 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陳虹里(未據起訴)、盧建民(不知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發生時間」欄、「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3 ),邱玉明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而圖利許貴榮及幫助許貴榮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許貴榮則與盧建民之配偶徐菊蘭(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黃泰森,將被保險人陳虹里於93年6 月17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187 線學人路北上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盧建民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295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邱玉明即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等語,由前揭內容中可知被告邱玉明之涉案行為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雖原告於本院96年附民字第27號卷內陳稱引用該案刑事調查之證據,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是被害人之一,而該附民卷內實際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涉案文件以為佐證,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審閱無誤,然原告由該刑事判決內容即已明確可以知悉知道被告邱玉明亦是行為人之一,且原告也因而核定賠償295 萬元給受領人盧建民,可認原告於該時點確實已經知悉被告邱玉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被告邱玉明抗辯原告於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告已經引用95年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的事實,該時就是知悉,故於103 年8 月25日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已經超過2 年之短期時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核屬可採,被告邱玉明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可以拒絕賠償之,則原告訴請被告邱玉明與其餘被告徐菊蘭、陳虹里連帶賠償原告剩餘之款項2,216,666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被告邱玉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起算侵權行
為事實發生日起算10年之起算時點究竟是自原告主張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日期93年7 月16日,或者被告邱玉明主張①93年6 月17日車禍事故日,②93年7 月16日文件登載日為事實發生日?則迄至103 年8 月25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是否因超過10年而得拒絕履行?再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中,關於本件詐領保險金之行為階段,訴外人許貴榮並未告知被告徐菊蘭、陳昭德,而是於93年6 月17日後某日逕行交付上述文件給被告邱玉明,邱玉明利用其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身分之職務上機會,利用許貴榮提供之盧建民、陳虹里有關年籍與車籍資料於93年7 月16日據以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許貴榮,許貴榮復未告知徐菊蘭、陳昭德於93年7 月20日逕自交付上述文件給共犯即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之黃泰森協助審核,並事後允以報酬,黃泰森受理後在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申請書(文件日期:93年7 月20日)〈見96年偵緝字第413 號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31 頁〉,而不論是被告邱玉明主張93年6 月17日之車禍發生日或者93年7 月16日之事故文件登載日均是被告徐菊蘭、邱玉明與其他涉案行為人等人進行詐騙保險金之行為階段,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時點而言,具體損害即保險金之被詐騙領取於前揭時點尚未發生,故關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10年時效之所謂侵權行為發生時間,應以損害事實上發生最後完成時間點為起算時間,以該時點才有實際損害發生,因此起算10年之時效時間,在本件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論車禍發生日或者交通事故文件登載日,被領取之保險金實際上於前揭時間均尚未匯入受領人可受領之帳戶內,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故原告主張以93年6 月17日之車禍發生或者7 月16日事故文件登載日均不可採,應以前揭原告主張理賠金匯款日即93年
9 月30日為發生時間,蓋以該時點原告公司才真正匯款入受領人盧建民帳戶內,而為受領人可以支配領出之狀態,從而本件侵權行為10年之起算日應自93年9 月30日起算,故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對本件被告不論是徐菊蘭、陳虹里、邱玉明而言均尚未罹於10年時效期間至為明確。
㈤上述如因被告徐菊蘭罹於時效規定,其餘共同侵權人如被告
陳虹里、邱玉明是否同因此而免負賠償責任?因為被告徐菊蘭之部分並未罹於2 年或者10年之時效,故關於其餘被告因此應否免責,即無須論述,並此敘明。
㈥理賠金受款人為盧建民,被告徐菊蘭應否就上述金額負賠償
責任?承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徐菊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尚未罹於2 年時效,堪以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徐菊蘭是盧建民之配偶,而盧建民是於93年6 月17日17時50分許因酒後騎乘PFY-679 號機車在屏東縣竹田鄉過溝村不慎自行撞電線桿而受傷,並非與被告陳虹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徐菊蘭卻利用上開事故而提供盧建民之診斷證明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陳昭德,陳昭德交給許貴榮,許貴榮再交給交付上述文件給被告邱玉明,由邱玉明利用其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身分之職務上機會,據以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許貴榮,許貴榮再於93年7 月20日逕自交付上述文件給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之黃泰森協助審核,黃泰森受理後並於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申請書(日期:93年7 月20日),進而獲得車禍理賠之汽車強制任險理賠金295 萬元,被告徐菊蘭雖僅獲取其中50萬元,並嗣後返還原告,惟上述295 萬元是先匯入盧建民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竹田西勢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7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20頁),縱使被告徐菊蘭事後僅獲取理賠金中之50萬元,陳昭德獲得3 萬餘元,陳虹里獲得2 萬5 千餘元,其餘均為許貴榮所取得,有本院102 年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第
3 頁記載可稽,然如無被告徐菊蘭之幫助匯款行為,被告許貴榮並無從獲取上述剩餘款項,是以,被告徐菊蘭之行為雖與許貴榮在刑事案件上無從認定具備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是採行為關連共同,即只要其中行為之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訴請被告徐菊蘭對剩餘之款項2,216,666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㈦被告陳虹里部分:其未經到場陳述,然因陳虹里之行為參酌
前述㈥之說明,被告陳虹里之行為雖與許貴榮在刑事案件上無從認定具備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是採行為關連共同,即只要其中行為之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訴請被告陳虹里應與徐菊蘭對剩餘之款項2,216,666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綜上,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1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其中被告徐菊蘭與邱玉明均為103 年9 月2 日起、被告陳虹里為
103 年9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命被告徐菊蘭、陳虹里連帶為上述給付金額及各自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其餘命被告邱玉明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因罹於時效,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