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周宜平
蔣大可孫至隆被 告 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碧玉
蕭名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青杉被 告 盧鎮男
畢安屏叢彣晏即馮桂芳葉淑蘭郭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選出主任委員鄭碧玉及管理委員馮桂芳、蕭名娟、盧鎮男、畢安屏、葉淑蘭、郭淑玲間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奈良山莊管理委員會)民國103 年11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之會議決議無效,該會議產生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㈡確認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30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該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當選無效。於訴狀送達後,撤回第一項之聲明,追加蕭名娟、盧鎮男、畢安屏、馮桂芳、葉淑蘭、郭淑玲、鄭碧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奈良山莊管理委員會與103 年12月28日所選出主任委員鄭碧玉及管理委員馮桂芳、蕭名娟、盧鎮男、畢安屏、葉淑蘭、郭淑玲間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其所為訴之變更,與聲明變更前同為就市奈良山莊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合法與否為爭執,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蕭名娟、盧鎮男、馮桂芳、葉淑蘭、郭淑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等為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鄭碧玉並未依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組織規章暨管理公約(下稱奈良山莊社區規約)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於103 年12月28日辦理選舉選任第7 屆管理委員,而訴請確認被告該次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就該次管理委員選舉是否有效,即因原告尚有爭執而不明確,且此爭議攸關該屆當選之管理委員會得否代表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職務,而原告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以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該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碧玉、管理委員馮桂芳、蕭名娟、盧鎮男、畢安屏、葉淑蘭、郭淑玲為本件被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有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擔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又本件兩造爭執之標的之一雖為被告奈良山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碧玉即奈良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係經合法選任,惟於判決確定其選任是否合法有效前,尚難遽認被告鄭碧玉為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管理委員會仍屬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處所,並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之獨立財產,應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者,確認之訴,如原告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從而,原告以被告作為本件被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不僅具確認利益,且其當事人能力及適格均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依奈良山莊社區組織規章暨管理公約(下稱奈良山莊規約)第3 章第2 條第2 款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管理委員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住戶大會)選舉始為合法,惟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第7 屆管理委員之選任,係由前任管理委員先行於103 年12月14日決議以書面投票之方式選任,並於102 年12月16日公告上開選舉方式後,寄發選票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再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12月28日投票選出被告等人為第7 屆管理委員,則被告蕭名娟、盧鎮男、畢安屏、馮桂芳、葉淑蘭、郭淑玲、鄭碧玉既非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方式選出,其等之選任方式顯已違反上開奈良山莊規約,其等依此方式當選之第7 屆管理委員自屬無效,又被告蕭名娟、盧鎮男、畢安屏、馮桂芳、葉淑蘭、郭淑玲、鄭碧玉互推產生的主任委員鄭碧玉之當選亦屬無效,則被告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鄭碧玉、蕭名娟、盧鎮男、畢安屏、馮桂芳、葉淑蘭、郭淑玲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依奈良山莊規約第3 章第8 條規定,經3 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同意,即可修改奈良山莊規約。本件奈良山莊第7 屆管理委員選舉,係由前任管理委員於103 年12月14日晚間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經前任管理委員3 分之2 以上同意,修改奈良山莊社區規約,將原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管理委員之方式,變更為無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由管理委員會公告後,逕行寄發選票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出管理委員。嗣後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並依修訂後之規約,於103 年12月16日公告以投票方式選出第7 屆管理委員,並寄發選票予奈良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於同年月28日開票選出被告鄭碧玉等管理委員後,隨即於同日晚間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被告鄭碧玉為主任管理委員。依此觀之,該次選舉係依修訂後規約所為,並無原告所指違背奈良山莊規約之違法,自屬合法有效之選舉,被告鄭碧玉等人之當選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之第7 屆管理委員選舉,係於10
3 年12月16日公告投票,該公告並載明住戶需於103 年12月28日9 時30分前需將選票投入管理室票箱,逾時則不予計算選票。嗣後奈良山莊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並將選票寄發全體住戶,當日投票結果為被告鄭碧玉、蕭名娟、盧鎮男、畢安屏、馮桂芳、葉淑蘭、郭淑玲當選為管理委員,被告鄭碧玉等人並於103 年12月28日晚間8 時許召開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互相推選,被告鄭碧玉當選為主任委員,並於104 年1月3 日公告上開選舉結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12月16日、104 年1 月
3 日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之選任是否違反奈良山莊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而無效?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有明文。又本件奈良山莊社區規約規約第2 條第1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住戶大會)為本社區最高權利機構,本社區內房地所有權人,為當然之會員,…。」第2 條第4 款規定:「住戶大會之決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2 分之1 會員出席(含委託出席)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有關本章程之訂定或變更,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改良或重建,及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等重大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會員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為之。本社區現因住戶稀少,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以出席(含委託出席)會員過半數以上同意為之。」第3 條第1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為本社區全部管理業務之執行機構,由住戶大會選舉之,選出委員…,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並由委員互推主任委員1 人、副主委1 人、監委1 人、財委1 人。」有奈良山莊社區規約附卷可稽。依此,奈良山莊社區規約就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相同,即將之明定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就應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方式,再為細節性之規定,則被告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即應依上開規約為之,即由召集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先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公告,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始為適法。惟本件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第7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係事先以寄發選票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住戶應於103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30分前,自行將選票投入管理室之投票箱等情,並由上屆管委員會開票後,選出管理委員,而事實上未召集區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之方式為選舉,已如前述,其選舉方式顯已違反上開奈良山莊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於法顯有未合,應為無效。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依奈良山莊規約第3 章第8 條規定,經3分之2 以上管理委員同意,即可修改奈良山莊規約。本件奈良山莊第7 屆管理委員選舉,業已經由第6 屆管理委員決議修改章程後,改採投票方式為之,該次選舉既係依修訂後規約所為,自無原告所述違背奈良山莊社區規約之違法,而屬合法有效之選舉,被告鄭碧玉等人之當選亦屬有效云云,惟查:被告固辯稱奈良山莊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得依上開奈良山莊規約第8 條規定修改章程,惟依卷附之奈良山莊社區規約,其關於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僅有上開奈良山莊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為本社區全部管理業務之執行機構,由住戶大會選舉之…。」除此之外,均未見上開奈良山莊社區規約有其他相異於此之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之約定。而本件奈良山莊規約第3 章第8 條固規定為:
「但有關於修訂本章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行之。」惟關於此一規定之解釋,依上開奈良山莊規約第3 條第1款規定與第3 章第8 條之體系解釋,應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限於管理委員之選任以外事項之規約修訂,始可透過管理委員3 分之2 以上同意為之,倘不如此解釋,無異認定現行有效之上開奈良山莊規約第3 條第1 款為無效,顯有未洽。
準此,被告辯稱奈良山莊第6 屆管理委員會曾為修改規約之決議,將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改為投票方式並未違反上開奈良山莊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云云,應無可採。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或者根本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無從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既未曾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舉第7 屆管理委員,其規約復無特別約定得以取代上開選舉方式,則被告以書面投票方式選舉第7 屆管理委員,依上開說明,應認屬無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而無從為有效之決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蕭名娟、盧鎮男、畢安屏、馮桂芳、葉淑蘭、郭淑玲、鄭碧玉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委任關不存在,即屬有據,又被告鄭碧玉等人當選之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既屬無效,則被告蕭名娟、盧鎮男、畢安屏、馮桂芳、葉淑蘭、郭淑玲、鄭碧玉以管理委員身分所推選之主任委員鄭碧玉,亦隨之無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與103 年12月28日所選出主任委員鄭碧玉及管理委員馮桂芳、蕭名娟、盧鎮男、畢安屏、葉淑蘭、郭淑玲間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