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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王志弘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複代 理 人 曾瓊玉被 告 張郭惠敏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告知原告因其經

營之佳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洪公司),曾以支票向訴外人亞太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以月息8 分之利息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該支票即將到期,惟佳洪公司已無多餘資金,為避免佳洪公司有退票紀錄並遭銀行催討貸款而倒閉,希望原告陪同被告與亞太公司斡旋還款事宜,原告顧及兩造情誼且有意投資佳洪公司,遂應允處理。嗣於10

3 年8 月18日,兩造先於佳洪公司之會議室協商並約定原告提供500 萬元資金(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並觀察佳洪公司6 個月後,再決定系爭款項究應作為佳洪公司之股份投資款或為被告之借款,兩造並簽立股權轉讓書1 份(下稱系爭轉讓書),被告並口頭承諾,如與亞太公司斡旋成立,將以亞太公司同意減免之借款金額半數給付原告,作為委託斡旋之報酬。

㈡原告遂於103 年8 月18日先前往屏東台新銀行提領100 萬元

現金,再至高雄匯豐銀行將美金定期存款103,425.52元解約後,湊足500 萬元之現金,偕同被告與訴外人陳美鳳前往高雄市○○○路上之85度C 店與亞太公司人員談判,經原告再三協調後,亞太公司人員同意被告僅需清償300 萬元(即減免200 萬元),原告當場交付現金300 萬元代被告清償借款,所餘200 萬元現金,因被告聲稱尚有其他票據需兌現而全數取走。嗣原告實際瞭解佳洪公司之營運狀況後,發現佳洪公司之資金缺口高達4 千至5 千萬元,且被告亦向原告聲稱佳洪公司確營運不良,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亞太公司委託斡旋之報酬100 萬元,被告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0紙予原告作為清償。嗣原告於103 年11月間得知被告已另覓金主投資佳洪公司,且佳洪公司並無營運不良之情形,原告遂再次讓被告選擇系爭款項究為借款或股份投資款,便釋出善意將尚未到期之附表一編號9 、10之支票2 紙,於103 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寄還被告,詎被告拒絕原告投資之提議,而分別於103 年12月

4 日及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戶內,以清償應給付原告之委託斡旋報酬。

㈢綜上,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而被告迄今僅清

償4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尚有100 萬元本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又兩造曾就系爭款項之借貸約定以年息20%,並以每年12個月、每月30日遞減之方式計算利息,原告爰依據民法第47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借貸日(即103 年8 月18日)起至本金400 萬元清償日止,以上揭方式計算之利息合計223,334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34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確有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惟被告前已清償4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支票),嗣原告雖將附表一編號9 、10之支票2 紙寄還被告,惟被告已分別於103 年12月4 日及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業已清償500 萬借款完畢,兩造已無借貸關係。另兩造固有簽立系爭轉讓書,惟原告認為佳洪公司前景不佳,不願投資,要求被告還款,被告乃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0紙交付原告以清償借款,嗣原告雖改口不要被告償還借款,而要求投資、入股佳洪公司,惟被告已拒絕原告之請求,是兩造間純屬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如與亞太公司斡旋成立,將以亞太公司同意減免之借款金額半數給付原告作為委託斡旋之報酬一節,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另就原告主張之利息部分,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6萬元,即係作為給付利息之意,則原告再請求給付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股份轉讓書1 份(本院卷第14頁)、屏東林森路郵局存證信函1 份及被告簽發之支票2紙(本院卷第21至24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簽立系爭轉讓書1 份,內容為:「本

人張郭惠敏願將自己所持有佳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地址:屏東縣屏東市○○○○○○區○○路○○號之股權70%,以500 萬元之代價,售與轉讓與王志弘15%,餘55%。惟受轉讓人因尚未清楚公司結構及內部經營狀況,同時將借名登記於陳美鳳之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設定上述金額之抵押權以做擔保。待訂立契約6 個月後瞭解公司狀況,由受讓人擇一選擇公司股份或上述土地之抵押權。若屆時受轉讓人選擇公司股份時,則無利息條件塗消上述土地之抵押權,若屆時選擇土地之抵押權放棄公司股權時,該抵押權則依年利率20%自訂立本契約時起算收取利息。借名登記人需於半年內偕同受讓人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土地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予原告,其中編號1 至8

之支票均已兌現。嗣原告將編號9 、10之支票,於103 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寄還被告,被告則分別於103 年12月4 日及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戶內。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10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223,334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10

0 萬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而被告固已清償4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支票),惟原告嗣將附表一編號9 、10支票2 紙,於103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寄還被告,被告雖分別於103 年12月4 日及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上揭銀行帳戶內,惟係清償原告之委託斡旋報酬,故被告尚有100 萬元未清償等語,而被告不否認有系爭款項之借貸事實,惟辯稱: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即係為清償系爭款項,且已清償400 萬元,嗣原告雖將附表一編號9 、10支票2 紙寄還被告,惟被告已分別於上開時間各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被告已清償500 萬借款完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委託斡旋報酬一節,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同意給付委託斡旋報酬及被告上揭各匯款50萬元,係為給付委託斡旋之報酬等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⑴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係於簽立系爭轉讓書時,並約定如與亞

太公司斡旋成立,被告將給付原告委託斡旋之報酬,惟依系爭轉讓書之記載,並無委託斡旋報酬之相關約定,而兩造既已成立書面之系爭轉讓書,且書立後即欲前往與亞太公司人員談判斡旋,則為何原告未要求將委託斡旋報酬之約定,一併記載於系爭轉讓書,以明兩造間之權益且可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是原告之主張,已不合情理。另證人陳美鳳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曾替被告向亞太公司斡旋借款之事?)伊有全程參與,那天是星期一,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們就到屏東市○○路台新銀行跟原告會合,原告那天有提100萬出來,我們三個人一起到被告公司,然後就有簽壹張借據,當時伊也莫名其妙,去到公司才知道原告答應要借給被告

500 萬的事情。(問:借據是否是股權轉讓書?)是,上面有伊的簽名。(問:原告替被告跟亞太公司斡旋,是否有給付委託費用?)在公司會議室談的時候,有聽到一半的委託費用,是伊到了車上才知道要去談亞太一家借款公司的事情,因為當時有一塊地是信託在伊名下要伊簽名,伊只注意這件事情,其他的伊就隱約聽到要給1/2 。(問:妳剛剛說的1/2 是什麼金額的1/2 ?)為了亞太這件事情,被告有拜託原告處理,被告欠亞太500 萬,被告不願意付到500 萬,被告就拜託原告去談,當時在會議室時原告有說幫被告省下來的金額要如何處理,被告就說省下來的1/2 要當作給原告的酬庸,意思大概是這樣。(問:當時亞太為何會同意減免20

0 萬,原告用什麼方法讓亞太同意減少200 萬?)事情過很久伊不太清楚,伊只記得原告有跟亞太說已經借很久了,亞太收的利息也很多了,亞太還要收500 萬不太合理,原本原告是跟亞太說200 萬現金處理掉,但是亞太不願意,後來他們又繼續講,最後是以300 萬達成協議,亞太就還被告票,當天就給亞太200 萬現金。(問:為何協議是300 萬,卻只給亞太200 萬現金?)太久了,伊也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證人僅係隱約聽聞兩造間有提及委託斡旋報酬之事,且證人就原告與亞太公司人員間斡旋之過程及償還金額,並無法明確證述,本院尚無從僅因證人上揭不明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確有同意給付委託斡旋之報酬。

⑵再者,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500 萬元及應給付委託

斡旋報酬100 萬元,則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然為何被告簽發用以清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金額合計卻僅500 萬元?且依原告提出之屏東林森路郵局存證信函內容所載(本院卷第21、22頁),原告退還附表一編號9 、10之支票,係其主張就系爭轉讓書其尚有股權轉讓之選擇權,惟原告並未提及有委託斡旋報酬之情事,又依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寄送原告之屏東頭前溪郵局存證信函所載(本院卷第26、27頁),被告有表明其於103 年12月4 日及11日各匯款50萬元予原告,係為清償500 萬元之借款,亦未提及有委託斡旋報酬之事。是綜合上揭事證可知,被告並無同意給付原告委託斡旋之報酬,其於103 年12月4 日及11日各匯款50萬元予原告,係為清償500 萬元之借款,並非給付委託斡旋報酬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綜上,依原告所提上揭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原

告委託斡旋之報酬,且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及11日各匯款50萬元予原告,係為清償500 萬元之借款,則被告前已清償

4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嗣又匯款原告合計100 萬元,是被告總計已清償500 萬元,則被告辯稱其已清償500 萬之借款完畢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1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223,334 元,有無理由?⑴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

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款項之借貸約定以年息20%,並以每

年12個月、每月30日遞減之方式計算利息,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借貸日(即103 年8 月18日)起至本金400萬元清償日止,以上揭方式計算之利息合計223,334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前已給付原告26萬元,即係作為給付利息之意,原告再請求給付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經查,依系爭轉讓書所載,兩造有約定如原告選擇抵押權而放棄公司股權時(即原告選擇為借貸關係之意),該抵押權依年利率20%自訂立系爭轉讓書起算收取利息等語,是足認兩造確有就借款為利息之約定。至於被告辯稱:其前已給付原告26萬元,即係作為給付利息之意等語,依被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事件訊問筆錄所載,原告陳稱:(問:有收取26萬元匯差?)因為伊當初借給被告時候,是她要跳票了,伊是領取美金出來,伊買美金的匯率,伊是買32.6,伊以29.9解約,被告說要將此部分匯差補給伊,利息是另外約定的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是原告係明確陳稱該26萬元係被告彌補其匯差之損失,並非利息,且證人陳美鳳證稱:(問:到被告公司後,談到借款50

0 萬有無約定利息或其他費用?)有,伊到公司的時候才知道我們要去高雄提領原告的美金,要結匯,當時有談到匯差及利息的問題,後來我們就一起到高雄領錢。(問:如何談到匯差及利息問題?)原告說他的美金不是一次買進,所以他以32點多塊結算,看到時候提領出來是多少,這部分的匯差由被告負擔,被告說OK‧‧‧後來他們提領時結算是29塊多,所以匯差大概是20多萬,但是實際數字伊不知道。利息部分伊是聽到以年息20%計算,被告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是證人亦證稱被告確有同意給付原告匯差之損失及利息另有約定等情,則依上揭事證,被告給付原告之26萬元,係為彌補原告美金匯兌之損失,而非借款利息,應可認定,被告上揭辯稱其業已給付利息等語,並不足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附表二利息計算之方式及金額,已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1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

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223,3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就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宣告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一:

┌──┬────────────┬───────┬─────────┬───┐│編號│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8日 │500,000元 │已付款│├──┼────────────┼───────┼─────────┼───┤│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15日│500,000元 │已付款│├──┼────────────┼───────┼─────────┼───┤│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22日│500,000元 │已付款│├──┼────────────┼───────┼─────────┼───┤│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29日│500,000元 │已付款│├──┼────────────┼───────┼─────────┼───┤│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6日 │500,000元 │已付款│├──┼────────────┼───────┼─────────┼───┤│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13日│500,000元 │已付款│├──┼────────────┼───────┼─────────┼───┤│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20日│500,000元 │已付款│├──┼────────────┼───────┼─────────┼───┤│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27日│500,000元 │已付款│├──┼────────────┼───────┼─────────┼───┤│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2月4日 │500,000元 │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2月11日│500,000元 │ │└──┴────────────┴───────┴─────────┴───┘附表二:

┌──┬─────┬─────────┬────┬────────┬─────┐│編號│未還本金 │計息期間(均103 年│計息日數│計算式 │利息金額 ││ │ │) │ │ │(新臺幣)│├──┼─────┼─────────┼────┼────────┼─────┤│1 │5,000,000 │8 月18日-10月8 日 │51日 │500 萬×20% ÷12│141,667 ││ │ │ │ │月÷30日×51日 │ ││ │ │ │ │=141667 │ │├──┼─────┼─────────┼────┼────────┼─────┤│2 │4,500,000 │10月9 日-10月15日 │7 日 │450 萬×20% ÷12│17,500 ││ │ │ │ │月÷30日×7 日 │ ││ │ │ │ │=17500 │ ││ │ │ │ │ │ │├──┼─────┼─────────┼────┼────────┼─────┤│3 │4,000,000 │10月16日-10月22日 │7 日 │400 萬×20% ÷12│15,556 ││ │ │ │ │月÷30日×7 日 │ ││ │ │ │ │=15556 │ │├──┼─────┼─────────┼────┼────────┼─────┤│4 │3,500,000 │10月23日-10月29日 │7 日 │350 萬×20% ÷12│13,611 ││ │ │ │ │月÷30日×7 日 │ ││ │ │ │ │=13611 │ │├──┼─────┼─────────┼────┼────────┼─────┤│5 │3,000,000 │10月30日-11月06日 │7 日 │300 萬×20% ÷12│11,667 ││ │ │ │ │月÷30日×7 日 │ ││ │ │ │ │=11667 │ │├──┼─────┼─────────┼────┼────────┼─────┤│6 │2,500,000 │11月07日-11月13日 │7 日 │250 萬×20% ÷12│9,722 ││ │ │ │ │月÷30日×7 日 │ ││ │ │ │ │=9722 │ │├──┼─────┼─────────┼────┼────────┼─────┤│7 │2,000,000 │11月14日-11月20日 │7 日 │200 萬×20% ÷12│7,778 ││ │ │ │ │月÷30日×7 日 │ ││ │ │ │ │=7778 │ │├──┼─────┼─────────┼────┼────────┼─────┤│8 │1,500,000 │11月21日-11月27日 │7 日 │150 萬×20% ÷12│5,833 ││ │ │ │ │月÷30日×7 日 │ ││ │ │ │ │=5833 │ │├──┼─────┼─────────┼────┼────────┼─────┤│ │ │ │ │ │以上合計22││ │ │ │ │ │3,334 元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