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陳漢貴訴訟代理人 孫智仁律師被 告 鍾盛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43 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77年10月8 日結婚。緣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伊出資建造,因部分資金不足,欲向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辦理貸款,由於伊當時具軍職身分,故與被告協商,由被告以自耕農身分,向銀行辦理借貸,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惟上開貸款均由伊負責清償。近年兩造常就系爭建物產生爭議,爰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伊婚後尚有打零工,上開向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借貸之款項,伊有以自己之金錢繳納,非全由原告支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於77年10月8 日結婚;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則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79年4 月1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借貸國民住宅貸款800,000 元,上開貸款已於94年3 月24日以現金結現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4年8月12日屏授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55至56頁、第7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其雖非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勞務給付契約,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其具軍職身分,無法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故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擔任貸款人等語。經查:

(1)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明定。由是而論,兩造於77年10月結婚,系爭建物復於80年2月1日因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前揭戶籍謄本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第56頁),不論被告有無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為明顯。

(2)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合意,及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被告並無資力興建系爭建物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要言之,借名契約原因不一,與出名人是否有資力並無必然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固應先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舉證主張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主張,係以起訴狀所附之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文、合會會單及存摺影本為舉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惟上開函文、合會會單及存摺影本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僅能證明原告具軍職身分,有參與以鍾添丁為會首之合會,及領有薪資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及約定內容為何等節,俱未詳細陳明,復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未為其他舉證,自難逕採。再者,被告前於77年8月4日有因出售不動產,得款245,000 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對被告有因上述事由得款245,000 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僅爭執該款項之用途(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非如原告所主張為毫無資力之人。此外,原告復不爭執系爭建物第2 層之一半為被告所加蓋乙情(見本院卷第79頁),另核與證人涂應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蓋增建2樓的部分,大概有20幾坪,施工的預算及需求是被告跟伊說的,錢是被告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互有相符,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被告並無資力興建系爭建物云云,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難認有據,無從採認。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進而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無從採信。準此,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