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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李宜展訴訟代理人 李建功被 告 陳建鈞

陳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自民國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免供擔保而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僅係將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具體化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是依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屏東縣○○鄉○○段1197之5 、1198之7、1199之6、1199之10、1199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緣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1198之

7、1199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點間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設置白色鐵製圍板,致原告無法將系爭5 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每月受有預期租金15,000元之損失。茲因本院前以103年度潮簡字第181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圍牆及白色鐵製圍板拆除,並將系爭圍牆占用系爭1198之7 、1199之12地號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圍牆亦於103 年11月間拆除,足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198之7 、1199之12地號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自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白色鐵製圍板固為被告所設置,然白色鐵製圍板並未占用系爭5 筆土地;又系爭圍牆非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占用系爭圍牆坐落之土地。另原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無法出租予第三人,每月損失租金達15,000元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正反面):

(一)被告於98年10月21日拍定坐落屏東縣○○鄉○○段1197之1、1197之2、1198之1、1198之2、1198之3、1199之1、1199之2、1199之8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備考欄載有涼亭、蓄水池、圍牆、水池造景、花木等),本院於98年11月4 日發給被告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二)系爭5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三)依本院系爭前案判決所載,系爭圍牆長20.4公尺、寬0.23公尺,坐落於系爭1198之7、1199之12地號土地,占用系爭1198之7、1199之12地號土地面積為4.69平方公尺(系爭前案判決見系爭前案判決影卷第81至84頁)。

(四)依本院系爭前案判決所載,附著於如附圖所示A、B點間之系爭圍牆上之白色鐵製圍板為被告所設置。

(五)本院系爭前案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嗣系爭圍牆與其上白色鐵製圍板經被告於103年11月間拆除。

(六)系爭1197之5、1198之7、1199之12、1199之6 地號土地上,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所起造綠色鐵皮製車庫(坐落於1197之5、1198之7地號土地上,已於99年間遭人拆除)及系爭圍牆(已於103 年11月間拆除)外,其餘均為水泥空地,其上並有雜草。系爭1199之10地號土地上現鋪設草皮及人行地磚。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預期租金損失15,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被告抗辯系爭圍牆非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占用系爭圍牆坐落之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辯稱因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圍牆,已取得系爭圍牆之所有權,理應對於系爭圍牆所占用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乙事,為系爭前案訴訟重要爭點之一。又系爭前案承審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系爭圍牆既經執行法院點交被告等2 人,本院認系爭圍牆地上物之所有權係屬被告等2 人,應無疑義……惟點交當時並未將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中4.69平方公尺之部分釐清,從而,系爭圍牆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部分為無任何權利,既無何占有之權源,則本院認系爭圍牆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不待言……」,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判決影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經核該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兩造於本件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圍牆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及系爭圍牆占用系爭1198之7 、1199之12地號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本院不得作相反之認定。故堪認系爭圍牆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1198之7 、1199之12地號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被告上開抗辯,無從逕採。

(二)雖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圍牆設置白色鐵製圍板,致無法將系爭5 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云云。惟系爭圍牆僅占用系爭1198之7 、1199之12地號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業據前述,是否因此即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5 筆土地,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查系爭1197之5、1198之7、1199之12、1199之6地號土地上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所起造綠色鐵皮製車庫(坐落於系爭1197之5、1198之7地號土地上,已於99年間拆除)與系爭圍牆(已於103 年11月間拆除)外,其餘均為水泥空地並有雜草,及系爭1199之10地號土地上現鋪設草皮與人行地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反面),依系爭5 筆土地之現狀,難認原告有何無法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5 筆土地之情形。又原告在被告取得系爭圍牆所有權、設置白色鐵製圍板前,及自系爭圍牆拆除後迄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出租系爭5筆土地,可見原告是否出租系爭5筆土地,與被告取得系爭圍牆所有權及設置白色鐵製圍板未必存有相當關連。基上,依系爭5 筆土地之狀態與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未出租系爭5 筆土地,與被告取得系爭圍牆所有權及設置白色鐵製圍板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三)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1198之

7 、1199之12地號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乙情,前已敘及,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以認定。又系爭1198之7、1199之12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56元,有系爭1198之7、1199之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8、61、70、73頁),再系爭1198之7 、1199之12地號土地坐落位置面臨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北上車道,鄰近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之星河汽車旅館,距美和科技大學約2 公里,附近多為農業使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系爭1198之7、1199之12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為適當。再系爭圍牆於99年2 月1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給被告,有本院執行筆錄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頁正反面),被告自斯時起取得系爭圍牆之所有權,然系爭圍牆業於103 年11月間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系爭圍牆拆除後,已喪失對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且系爭圍牆於拆除後亦無從繼續占用土地,惟因兩造對系爭圍牆拆除具體時間陳述不明,茲以103 年11月15日為計算。是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198之7 、1199之12地號土地4.69平方公尺,自99年2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利得為343元【計算式:256(申報地價)×4.69(占用土地面積)×6 %(年息)×4又365分之276(占用年數)=343(1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固主張應按出租系爭5 筆土地每月預期租金損失15,000元計算,並舉證人林孝軒為證,惟原告無法證明未出租系爭5 筆土地,與被告取得系爭圍牆所有權及設置白色鐵製圍板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參酌前揭關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逾上開部分之不當得利,並非有據,無從採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原告請求前,被告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