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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宜展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鈞、陳建豪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7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記載李建功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而依上訴狀末頁具狀人之簽名,可知本件係由李建功具狀提起上訴,雖上訴人於原審曾委任李建功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授予其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其自無代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限,故其代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是以,倘上訴人欲委任李建功為第二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並委任其提起本件上訴,則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17條等規定,補正提出第二審委任狀。

(三)另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其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裁判廢棄;2.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多少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是限上訴人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提出記載上訴聲明之上訴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提出第二審委任狀與記載上訴聲明之上訴狀(並附繕本2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