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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宜展訴訟代理人 李建功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鈞

陳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9,657 元(計算式:930,000 -343 =929,

657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