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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林信良

林美玲陳香伶蕭銘純黃宇廷黃琪婷黃婉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杏

黃宮文原 告 蔡錦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何金田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許燕津

季惠娟陳彥睿陳彥戎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潘双華

陳佐瑋受告知訴訟人 潘秋貴

蔡芳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於其西側埋設南北向直徑一公尺、長三公尺之水泥涵管一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花卉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鋪設瀝青混凝土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等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迨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及第67條亦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如獲敗訴判決,即可能改為主張通行同段355-23、355-32地號土地,對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許燕津、季惠娟、蔡芳櫻、潘秋貴、陳彥睿、陳彥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已依法對上開鄰地所有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88-104頁),其等均未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等所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否則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倘經由被告所有系爭329 地號土地,即可與屏東縣屏東市○○路相接,惟其等向被告請求通行該土地,均遭被告拒絕。又其等通行系爭3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僅91平方公尺,與被告主張其等應通行同段355-22、355-2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所示面積379 平方公尺土地相較,面積顯然較小,經過之土地亦較少。此外,其等主張通行上開土地,除請求於其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外,亦會於所闢道路下方另行設置水泥涵管,則該地原有之排水,當不至因原告之通行受到破壞,堪認該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其等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既為被告所拒,則其等自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等開設道路以為通行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328 地號土地南側之355-32地號土地,其上本已有一寬約6 、7 公尺之私設柏油道路可通往華平路,原告可經由同段3-2 、355-23地號土地,連接上開私設柏油路通往華平路(即如附圖方案三所示斜線部分)。倘審酌「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上開通行方案有一部分本即為既成道路,供鄰地所有人作為道路使用,倘原告設置水泥橋板跨越3-2 地號土地上之水利溝渠,只需再於同段355-23地號土地開設寬約3 公尺之道路,即可由該道路與355-32地號土地上現有私設道路銜接通往華平路,若通行上開道路,以水泥橋板跨越3-2 地號土地上之水利溝渠,並不會妨礙水流,通行亦無不便,雖占用部分同段355-23地號土地,但該土地目前尚未作任何使用,當不至造成該地所有權人過度之侵害。對前述355-3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言,則僅係撥讓部分通行之權利,亦不致增加該地過多使用上之限制。反觀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對原告而言雖係通往華平路最便利之通行方法,惟伊所有系爭329 地號土地現供種植水稻之用,採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勢將剷除地上作物,並影響原有之排水設施,對伊之權益損害甚鉅,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系爭32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西側系爭329 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東側同段327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鄭國勢等11人共有,南側同段3 之2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現為溝渠,北側三山段1299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地。系爭328 地號土地四周為上開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㈡、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328 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以為通行,是否於法有據?

㈠、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則系爭328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無疑,且此一情事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洵屬有據。

2.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原告主張其通行如附圖方案二編號B 部分土地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通行附圖方案三斜線部分土地方為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云云。經查,原告所主張附圖方案二,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2

9 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為91平方公尺即可到達華平路,然若採被告所述附圖方案三,則需先由同段3-2 地號土地(地目水、現況為溝渠),連接同段355-23地號土地,再經由355-32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通往華平路,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3-126 頁)。其中同段3-2 地號土地地目為水,且現況為溝渠,被告雖抗辯可於該處設置水泥橋板以為通行之用,惟該地既為溝渠,本作為鄰近土地排水之用,倘設置水泥橋板以為道路使用,若遇豪雨、颱風水量增加,勢將影響該溝渠之排水功能,此外,該處本為溝渠倘僅加上水泥橋板支撐力顯將不如一般道路,時間一長即有造成該處塌陷之可能,如此不僅影響原有排水功能,亦有害於道路使用者之安全,足見,被告主張之方案三,其中同段3-2 地號土地部分,顯難於通行。其次,該方案通行所需之路徑除同段3-2 地號土地外,尚有355-23、355-32地號土地,需通行土地多達3 筆,而上開通行路徑所需土地面積依附圖所示方案三比例尺換算結果,其中355-23、3-2 地號土地部分約78平方公尺,355-32地號土地部分約308 平方公尺,共約386平方公尺(即附圖方案三所示斜線部分),足見,該通行方案所需面積顯高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僅91平方公尺),則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除有上開3-2 地號土地部分為溝渠難以通行外,並有前述占用面積較大之情形,自難認為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又本院衡酌原告所有系爭328 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土地、面積3,699 平方公尺,以一般車輛寬度約1.5 公尺至2 公尺,原告主張通行所需道路寬度為

3 公尺尚屬合理。再者,被告另抗辯: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其上現設有排水設施,為其種植作物排水所需,倘採行該方案,於其上鋪設道路,將造成系爭329 地號土地因無法排水,而無法種植作物云云,惟原告已表明願於所鋪設道路下方設置一支南北向直徑1 公尺、長3 公尺之水泥涵管作為排水之用,則原告於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開設寬3 公尺之道路,亦不至影響該地種植作物之排水需求。準此,原告主張附圖方案二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應屬可採,被告抗辯附圖方案三方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則無足取。

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8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329 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以為通行,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3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業據前述,惟被告反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且於該部分土地種植有作物及設置排水設施等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足認原告就系爭329 地號土地上應供通行部分有開設道路,並請求被告移除其種植之作物及設置之排水設施,以維通行順暢之必要,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開設柏油道路及埋設水泥涵管,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3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於其西側埋設南北向直徑1 公尺、長3 公尺之水泥涵管一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