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被 告 洪蘭芬被 告 黃鄭素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蘭芬於民國82年5 月29日邀同訴外人洪銀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詎洪蘭芬於87年12月3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90年9 月14日概括承受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全部資產及負債,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名下門牌號碼屏東巿公裕街209 號房屋,尚有本金8,203,
281 元,及自91年8 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詎洪蘭芬為逃避追償,於上開房屋91年8 月8 日拍定後,旋於同年月13日將屏東縣○○○○○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23 ,及其上建號909 、910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0 ○00號、352 之29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240 萬元抵押權予其母親洪呂明蟾,復於91年9 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鄭素味,被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該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買賣價金為180 萬元,並分為三期繳付,分別為⑴買賣契約成立時黃鄭素味付款30萬元予洪蘭芬作為定金;⑵91年9 月15日給付100 萬元;⑶尾款50萬元於過戶完成後一次付清,然被告皆無法提出買賣價金之交付過程及資金之來源等相關資料,合理推論被告買賣應無價金交付,係為避免原告追償之脫產行為。另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如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者,限於91年9 月30日以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則視為違約…」,然洪蘭芬於買賣後並未塗銷華南商業銀行、洪呂明蟾設定於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仍由洪蘭芬持續繳納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至94年3 月4 日還清為止,遲至96年5 月間辦理塗銷登記,不僅有違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更可見買賣當時並無價金交付。而洪蘭芬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被告雖辯稱係念及朋友多年情誼,然綜上事實而言,實有違一般買賣常情,似以不實買賣之名,脫免債權人之追索,綜上諸多不合常理之情,有確認系爭買賣關係是否真實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洪蘭芬與黃鄭素味間就坐落屏東縣○○○○○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3 ,及其上建號909 、910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0 ○00號、352 之29號)、權利範圍全部,於91年9 月26日所為登記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黃鄭素味應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鄭素味:伊與洪蘭芬是多年好友,因洪蘭芬需要用錢,故於91年以現金180 萬元向洪蘭芬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不知系爭房地上有抵押權,經過多年後,伊要向銀行貸款時才發現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才去找洪蘭芬說為何沒有處理好,害伊無法借款,系爭買賣確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蘭芬:被告於82年間投資購買坐落屏東巿公裕街209號之透天厝,並以該房屋向前屏東巿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0年由陽信銀行吸收合併)貸款850 萬元,起先由其母洪呂明蟾代繳利息,後因無法繼續代繳,改由被告續繳,因洪呂明蟾要求被告交回之前代繳之利息,被告決定將坐落於中華路351 之27號、352 之29號之房屋二戶,以180 萬元出售黃鄭素味,黃鄭素味念及數十年朋友情誼,同意購入該二戶房屋,條件是貸款部分仍由被告繼續分期繳納,因售屋所得價金180 萬元已讓被告解決償還現金給母親之心願,貸款部分未由好友黃鄭素味負擔,被告自認是當時較為妥適之處理方式,故未塗銷該屋之抵押權。由於被告與黃鄭素味係數十年好友,故系爭房屋買賣並未如陌生人般一板一眼,付款方式亦憑信用支付,而非大筆支付,故無買賣價金交付證明。本件買賣雖不符常理,但不得因不符常理即認定買賣行為不成立,法律上並未規定買賣交易一定要有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究竟是否出於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效力有效與否,係屬不明,原告對於被告洪蘭芬於債權人可資受償之法律上地位,亦因此陷於不安,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黃鄭素味塗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否認,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洪蘭芬、黃鄭素味間於91年8 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黃鄭素味以18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價金分三期給付,黃鄭素味應於契約成立時交付定金30萬元,91年9月15日給付100 萬元,雙方並同時完稅,尾款50萬元於過戶後一次付清,並同時交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67-68 頁),又增值稅、契稅於104 年9 月18日核下完稅,同年9 月24日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登記,有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卷㈠第80-93 頁)。而關於兩造交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經證人即該買賣契約承辦代書陳佑而到庭證稱:「(辦理買賣的過程?)我母親的朋友介紹洪蘭芬給我認識,洪蘭芬說要賣房屋給黃鄭素味…一般買賣開始時,是為買賣兩造寫契約書、交付現金,當時的訊息沒有那麼發達,所以是交付現金。(被告二人間買賣的價金,是在你面前交付?)是的。我記得金額是180 萬元。(在你的事務所交錢?)就簽約,然後交付現金。被告二人交付價金之後,被告二人有私下協議,我聽他們說,因為洪蘭芬手頭不方便,他有欠他媽媽錢,當時這房子有讓他媽媽設定,我有告知他們這房子有設定,黃鄭素味就說沒有關係,他就把他付給他的錢,讓他去處理,他上面的房子有設定的部分就沒有塗銷掉…我記得黃鄭素味是沒有辦理貸款,是用現金買賣…房屋上面的設定,他們說要自己處理,我就是單純處理過戶…交付的總價是180 萬元,但是分三次。」等語(見卷㈡第18頁背面、第19頁)明確,證人陳佑而亦證述一般房地買賣,均會告知若有抵押權應進行處理,被告黃鄭素味當時已表明抵押權之問題交由被告洪蘭芬處理,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未如一般交易情形嚴謹,而證人陳佑而為執業代書,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理應無偏頗任何一造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故其就系爭房地買賣情形所為之前開證詞,應可採為裁判之依據。是被告已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就買賣價金之交付為相當之舉證,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應為真實,且為有效成立。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後仍由洪蘭芬持續繳納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至還清為止,遲至96年5 月間辦理塗銷登記,與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被告間並無交付價金云云,惟被告間交付買賣價金之情形,業如前述。復衡酌被告於買賣系爭房地時另行議定其上之抵押權暫不塗銷,由洪蘭芬自行處理,洪蘭芬當時既有資金缺口,又無立即塗銷抵押權之急迫性,則其未將買賣價金全數用於清償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而作其他周轉運用,亦難認悖於常情,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從逕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就被告2 人買賣系爭房地出於通謀虛偽表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第
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黃鄭素味塗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