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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鴻泰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朝福被 告 林來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如預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船員仲介費及代墊船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10,794 元,而以蔡朝福為原告,嗣將原告變更為鴻泰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朝福,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聲明,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起與訴外人策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隆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蔡朝福)合作,委由該公司仲介船員並代墊船員薪資、就業安定費或船員回國的機票等費用,嗣蔡朝福於99年12月份成立鴻泰新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仍持續委由原告仲介船員,委任期間每次的應收帳款都在被告出航回來後結算一次,向來結算都正常,惟自100 年

5 月份以後,被告即未正常付款,反而推託要原告向訴外人即漁船股東林秉玉催討帳款,原告遂向林秉玉催討帳款,由林秉玉之妻蔡昀嬛交付發票人為林秉玉之3 張支票共310,000 元,同時蔡昀嬛於船員薪資明細上記載尚欠600,000 元並簽名於上,惟事後該3 張支票均遭退票,故被告自102 年8 月份為止,尚積欠仲介服務費共910,794 元,爰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仲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未曾與策隆公司或原告有合作關係,伊雖然擔任船長,但引進船員乙事均是委由股東林秉玉向原告接洽,伊不曾過問,且伊每次出航回來後,已將船員費用結算予林秉玉,雇用外籍船員及費用均由股東林秉玉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公司接洽辦理,外籍船員薪資明細單亦有股東林秉玉之妻蔡昀嬛簽名,可證原告不應再向伊請求給付服務費,所積欠之服務費應係原告與林秉玉間之債務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策隆公司自98年11月5 日起有仲介船員RUKYA 、TARMAD至連興鎰1 號漁船、滿豐財號漁船工作,策隆公司業已支出船員薪水、就業安定費,扣除已付100,000 元,策隆公司支出296,225 元。

(二)策隆公司於104 年9 月15日將上開296,225 元債權轉讓給原告。

(三)原告有仲介船員RUKYA 、TARMAD、EDY IMAM、WARHADI 、ENDANG SUPRAPTO 、DODIRIYANTO 、SUPRI HARYANTO、SLAMET RIYADI 至滿豐財號漁船工作,原告業已支付船員薪水、就業安定費、船員期滿機票,扣除已付現金、船員借支,原告支出614,569 元。

(四)連興鎰1 號漁船後更名為滿豐財號漁船,船主均為被告。

(五)被告與林秉玉為合夥關係,原告曾向林秉玉催討欠款,經林秉玉之妻蔡昀嬛於103 年3 月10日給付林秉玉開立之3張支票共310,000元,嗣均遭退票。

五、本件爭點為:策隆公司、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策隆公司自98年11月5 日起有仲介船員RUKYA 、TARMAD至連興鎰1 號漁船、滿豐財號漁船工作,策隆公司業已支出船員薪水、就業安定費,扣除已付100,000 元,策隆公司支出296,225 元,策隆公司於104 年9 月15日將上開296,

225 元債權轉讓給原告,及原告有仲介船員RUKYA 、TARM

AD、EDY IMAM、WARHADI 、ENDANG SUPRAPTO 、DODIRIYA

NTO 、SUPRI HARYANTO、SLAMET RIYADI 至滿豐財號漁船工作,原告業已支付船員薪水、就業安定費、船員期滿機票,扣除已付現金、船員借支,原告支出614,569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 年9 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契約、船員薪資明細、就業安定費明細、船員搭機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62至65、83、87至106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策隆公司及原告確有仲介外籍船員至被告之連興鎰1 號漁船、滿豐財號漁船之事實,策隆公司因而支出296,225 元,原告公司因而支出614,569 元。

(二)被告否認與策隆公司、原告間有契約關係,且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

2.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曾玫陵證述:「我從96年9 月開始於策隆公司任職,99年12月又成立鴻泰新公司,我就繼續續聘。連興鎰1 號漁船、滿豐財號漁船仲介船員事宜,都是打電話去被告的家裡,我們都是透過電話聯繫。如果手機聯絡不上被告,我就打家裡電話,被告家中幾乎都是被告配偶接的。被告如果有缺船員,我們會幫他找船員、辦入境,如果有過程問題,我們會找翻譯去服務。船進港的時候,會請我們結帳,都是以現金方式支付。任職期間有遇過被告來繳納仲介費用。漁船仲介費用我都是與被告聯絡,我都是打被告的手機,如果被告的手機沒有接,就打電話去他家。大約於100 年被告開始積欠款項之後,他就會要我們開單送去林秉玉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

11 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如果沒有出港時,船員的部分就是被告負責聯絡處理,但如果被告出海時,就是由林秉玉處理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足證原告就仲介船員事宜,確係與被告聯繫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被告亦曾與原告聯繫處理仲介事宜,是被告辯稱未參與雇用外籍船員,仲介費用均係由林秉玉處理云云,要非可採。

3.又連興鎰1 號漁船後更名為滿豐財號漁船,被告均為船長,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1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係以被告船主名義申請(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原告所開立之薪資明細、就業安定費明細,亦係以漁船為名義記載,足見策隆公司、原告仲介服務之對象均為被告,且依上開證人證述,策隆公司、原告歷來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被告亦曾聯繫處理仲介費用,是依過往策隆公司、原告提供仲介及被告給付費用之情形,堪認策隆公司、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就仲介船員乙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關係。被告雖辯稱漁船營運帳務係股東林秉玉處理,每次出航回來後,已將船員費用結算予林秉玉云云,惟此僅係被告與股東林秉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尚難以此為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至於原告雖曾向林秉玉催討欠款,經林秉玉之妻蔡昀嬛於103 年3 月10日給付林秉玉開立之3 張支票共310,

000 元,嗣均遭退票,有蔡昀嬛簽名之薪資明細表及支票

3 張、退票理由單3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73至74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曾向林秉玉請求給付本件服務費,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已有同意被告之服務費債務移轉予林秉玉,故被告辯稱係原告與林秉玉之債務糾紛,原告不應向其請求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4.從而,策隆公司、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策隆公司、原告既已依約提供仲介服務,被告自應受契約之拘束給付服務費。

七、綜上所述,原告受讓策隆公司之債權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7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

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兩造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