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洪文如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被 告 黃新長被 告 黃新臨訴訟代理人 黃慶輝被 告 黃新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新長應將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新臨應將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新仲應將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新臨、黃新仲應共同將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紅龍果種植區及廢棄豬舍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新長、黃新臨、黃新仲應共同將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之空地上之地上物及雜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長成於103 年3 月21日依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長成於民國84年間同意其子黃明治於系爭土地南面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屏○○○鎮○○里○○路34、34-1號),於申請土地鑑界時發現被告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紅柴路
36、36-1號、36-2號等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A1、A2部分,並占用編號B 、C 、F 部分之空地作為曬衣、停車、堆放雜物及種植紅龍果使用,因黃長成考量雙方為親戚關係,未強勢採取法律作為,屢經協談,被告均一再拖延不願返還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與被告協商希望被告能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或購買占用之土地,惟亦未能達成共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系爭土地及恆春廳德和里龍泉水庄紅柴坑324 番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卷㈠第101 頁所示A ﹝含豬舍﹞、B 、C 房屋),係黃達於15年7 月22日以400 圓代價向黃受買受。因黃受之兒子黃明湖、黃金連、黃明清均於幼少年即死亡,黃明進、黃文祥、黃明章、黃天宋分別入贅其妻戶內,黃文海則出養於他人,僅餘黃達一人隨侍身旁,黃受遂有意將系爭土地及
A 、B 、C 房屋過戶給黃達。嗣以黃受為保證人,由黃達向親族大老黃石獅借款400 圓,購買上開房地,黃受再將價金平均分予當時黃明進、黃文祥、黃明章、黃天宋,因黃明進當時已成家故先交付100 圓,其餘三人則待成家時交付。黃受於日治時期於系爭土地上蓋有A 、B 、C 三棟房屋,A 房屋有五間房及一間豬舍,編號1 係黃受居住,編號2 係廚房,編號3 係黃達居住,編號4 係大廳,編號5 係黃明進居住,被告父親黃文祥入贅其妻前則與未嫁娶之其他兒女共同居住於B 房屋,C 房屋係作堆放農具使用,黃文祥於26年5 月
1 日回籍後,則供其家族使用。黃達雖於15年間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惟因家族互動和諧、人丁眾多,又為長兄,故仍提供多餘房屋予其他兄弟姐妹居住使用。被告辯稱黃文祥受分配居住於A 房屋,誠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所謂L 型房屋之下半部,即B 、C 房屋於35年以前即以存在,係黃受所搭建,黃達取得系爭土地及A 、B 、C 房屋後,因未曾就系爭土地與相鄰323-5 地號土地鑑界測量,加以黃受於B 、C 房屋北側位置種植瓊麻樹,黃達遂以為B 、
C 房屋北側的土地為323-5 土地範圍,而黃受於31年8 月19日過世後,323-5 土地由黃達、黃文祥、黃明進、黃天宋、黃明章等5 人共同繼承人,嗣黃文祥於34年間修建C 房屋之屋頂,並將原東西向之B 房屋向北增建為南北向之B 房屋,黃達以為黃文祥增建之部分坐落於共有之323-5 土地,加上為顧全兄弟情誼,故未多加阻擋質疑。黃長成繼承系爭土地後,也以為B 、C 房屋北側之土地屬323-5 土地範圍,至黃長成之子黃明治於84年間因改建紅柴路34、34-1號房屋,聲請測量鑑界,始知系爭土地之明確範圍及遭被告無權占用之情事。被告雖辨稱B 、C 房屋為黃文祥興建,惟其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不能用於證明房地之所有權,且黃長成亦設有房屋稅籍於紅柴路36號房屋,並於102 年11月7 日將紅柴路36號房屋贈與予其女呂黃秀琴等7 人,故B 、C 房屋確為黃達所有,並由黃長成繼承取得,故被告稱黃文祥與黃達有以屋換地,經黃達同意方於系爭土地上整地建屋,俱非事實。
㈣、另被告所指菜園處,雖曾為黃長成占有使用,但於被告蓋屋前已荒廢許久,被告亦未曾告知黃長成,即逕行整地蓋屋,並無所謂交換土地之情。至於系爭土地之鄰地323-5 、323-14 (82年間自323-5 土地分割而出)土地,黃明進因人口增加,加上已收受黃受所交付之100 圓,故於17年間向黃受表示欲自立門戶,經黃受同意於323-14土地南邊另行蓋屋居住(即卷㈠第101 頁所示D 房屋),但仍有部分子女居住於
A 房屋編號5 ,除此之外,黃受並無將323-5 、323-14土地由南往北分配予黃達、黃明進、黃文祥使用之事。綜上,被告所稱換地情節,均係臨訟捏造。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黃新長應將座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黃新臨應將座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黃新仲應將座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黃新臨、黃新仲應共同將座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紅龍果種植區及廢棄豬舍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⑶被告黃新長、黃新臨、黃新仲應共同將座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78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空地上之地上物及雜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等3 人則以:
㈠、緣黃長成與被告等人共同之先祖黃受,育有多名子女,除長子黃達、次子黃明進、三子黃文海(出養)、四子黃文祥外,五子、八子均早歿,六子、七子、九子均在外。系爭土地原係黃受所有,嗣移轉登記為黃達名義,然實際處分權人仍為黃受,黃受於日治時期在系爭土地上蓋有俗稱「五間」房屋居住,由南至北編號5 為黃受居住、編號4 分配長房黃達、編號3 大廳、編號2 分配二房黃明進、編號1 分配四房黃文祥(即被告之父親),黃受居處旁之豬舍分配由四房黃文祥使用(分配圖如卷㈠第79頁),相鄰323-14、323-5 地號土地,由黃受分配使用,由南往北自長房依次分配;嗣因結婚人口增加,二房黃明進乃以分配編號2 房屋與黃達分配使用323-14地號最南邊土地部分交換,二房黃文進遂於323-14地號南邊蓋屋居住。嗣約34年許,被告之父親黃文祥則以編號1 房屋與黃達交換種植瓊麻樹之系爭323-3 地號北邊土地(即卷㈠第44頁所示甲、乙、A 、B 、C 部分),並於該處整地,興建如本卷㈠第80頁所示門牌號碼紅柴路36號之L 型房屋,空地則鋪為曬穀場,系爭土地嗣於49年10月24日由黃達之次子黃長成繼承取得,嗣於103 年3 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婿即原告,而黃長成則一直使用系爭土地南邊(即原俗稱五間拆除重建)。
㈡、迄至被告三人欲興建目前居住建物時,因逾越黃長成繼受黃達分配使用323-14地號土地部分,與黃長成夫婦協商後,黃長成同意被告三人以至少同等面積之323-5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嗣被告三人興建房屋後,被告黃新長將其父黃文祥原興建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36號移至新建房屋,被告黃新臨則為36-1號、被告黃新仲則為36-2號(下合稱系爭36、36-1、36-2號房屋),居住使用迄今。被告等人占用甲、
乙、A 、B 、C 部分土地之房屋既係被告先父黃文祥因家產交換分配,經當時之所有權人黃達同意而占有所在土地範圍興建L 型房屋及曬穀場,長達30餘年,嗣後被告三人於系爭土地及323-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黃長成亦知悉且同意,且再互為交換土地使用,黃長成應知悉土地交換一事而受有繼受效力拘束之情事,故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實屬無據。又被告等人所有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既係經興建當時之權利人同意,並分別在昔時交換分配位置及權利人同意範圍內使用,自非未得權利人同意,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其於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範圍內,自仍應繼受先前權利人與被告等人間家產互換約定或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原告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系爭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原為黃受所有,嗣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長子黃達,其後又於49年10月24日由訴外人黃長成(原告之岳父)繼承取得,並於50年6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黃長成於103 年2 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103 年3 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女婿即原告洪文如名義。
㈡、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三人占有使用之現況如下:⒈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係由被告黃新仲占有使用中。
⒉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係由被告黃新臨占有使用中。
⒊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係由被告黃新長占有使用中。
⒋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178 平方公尺,係由被告三人共同占有使用中。
⒌複丈成果圖所示F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係由被告三人共同占有使用中。
⒍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係由被告黃新臨、黃新仲共同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拆除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按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且兩造對於104 年11月19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繪占有使用現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等3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主張渠等父親黃文祥有與原告岳父之父親黃達有交換土地使用一事,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並舉證人黃清萬到庭及堆石圈界為證,然證人黃清萬為民國00年出生,其所為證述內容均係聽其父親或他人所述,尚難據為論據;而海邊石頭所在多有,任何時段均得堆圈,亦難引為證據;另被告提出房捐繳納通知書亦僅能證明其有繳納房捐,要難引為有交換土地使用一情;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信。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同法第767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信託取得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所有物返還、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物及返還土地,自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