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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蘇張春美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被 告 李朝明

李文德高來發李東興李阿發李新福李福泉李展輝上列 8 人共同訴 訟代 理 人 洪子豐被 告 李東安

李東益李東富李有全李阿量李阿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二點五四平方公尺,同段二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點○六平方公尺地目均為:旱,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甲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八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朝明、李文德、高來發、李東興、李阿發、李新福、李福泉、李展輝、李東安、李東益、李東富、李有全、李阿量、李阿吉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備註所示比列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分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東安、李東益、李東富、李有全、李阿量、李阿吉(下稱李東安等6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278 地號),地目為旱、面積為602.54平方公尺及同段280地號(下稱280地號)、面積為116.06平方公尺,地目均為旱等2 筆土地(下稱合稱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土地相連,使用分區同○住○區○○○道路,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經多次協商,均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將系爭2 筆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歸被告保持共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方案。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依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編號A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歸被告保持共有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278 、28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602.54平方公尺、116.06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相連,使用分區同屬住宅區,280地號東側臨道路(三民路)。

㈡、278 地號土地西側與原告及原告配偶蘇大豐所有270-4、27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等人未有土地與系爭2 筆土地相鄰。

㈢、若分割方案採甲案,則原告捨棄找補請求權。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系爭2 筆土地分割方案應採何者為宜?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2 筆土地應為合併分割。⒈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又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且兩造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及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逾二分之一相同等情,為被告李朝明、李文德、高來發、李東興、李阿發、李新福、李福泉、李展輝、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琉球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

9 頁、第23頁),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再者,若予單獨分割,共有人分得面積分屬二筆土地上,不但無法合併使用,且相較於合併分割之結果,將使系爭2 筆土地予以細分,難以發揮土地最大有效利用,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2 筆土地分割方案應採甲方案為公平適當。⒈查系爭2 筆土地之中,280 地號土地呈長條狀位於278 地號

土地東側且與三民路相毗鄰;278 地號土地呈三角形狀,西側與原告及蘇大豐所有270-4、270地號土地相鄰、南方則與

276、279、279-1、280-1地號相連,且系爭2 筆土地上均無坐落地上物,合併後仍略呈三角形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復有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30頁、第5 頁)。

⒉經查:

⑴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法,原告分得之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

300.37平方公尺,附圖乙及鑑定報告載為300.36平方公尺,係因計算式元以下兩位數四捨五入所致誤差值,先予敘明)與其及蘇大豐所有207-4 、270 地號土地均相鄰得合併使用,地形完整,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且與三民路相鄰,出入更為方便;而被告等分得之編號B 部分亦有大部分面臨三民路,兩造均可透過此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使兩造各自取得之上揭土地均不致於成為袋地,尚無不公平之情事;另系爭2 筆土地雖合併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形狀非屬方正,然系爭2 筆土地合併整體觀之,本呈現三角形,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形狀未能方整,實難避免,況附圖甲方案編號B 部分雖為三角形,但臨街深度約17.8公尺,整體地形臨路面寬較長,且無臨路中斷情形,而被告間持分面積差異大,若將來欲再予分割,亦可臨路,且配置上均為四邊形,對面積甚小之共有人,較為適當之地形,故本院認附圖甲方案屬適當公允。

⑵被告抗辯應按附圖乙方案分,原告取得編號A 部分、被告取

得附圖乙編號B 部分云云。然若依此方案分割,則原告分得編號A 部分形狀呈三角形,而被告取得編號B 部分呈現方正四方形,二者土地形狀顯有甚大落差,已非公允,又原告分得編號A 部分僅與270 地號土地相鄰,未與207-4 地號土地相連,而無法使原告與蘇大豐所有土地整體合併充分使用,實難認適當。至被告復稱:採附圖乙方案,原告取得地形雖呈三角形而未與270-4 地號相毗鄰,但仍可透過270 地號使用使用270-4 地號土地,對原告並無不利,卻可使被告獲得一較為方整土地云云。然系爭2 筆土地地形非佳已如上述,共有人本得預見分割後取得地形不易使用,實不因原告在系爭2 筆土地旁尚有土地,而將土地畸零之不利益,全然歸由原告負擔,獨厚被告分得一方整之土地,否則無異變相懲罰事先獲取周鄰土地原告,故被告抗辯應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自非可取。

⑶本院將上開2 分割方案何者較能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等節

送請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報告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伍、經濟效用及各方案價格找補之總結

一、經濟效用:㈠、從分割後價格相對結果來看甲分割方案彼此價格相對差異較小㈡、分割後之地形差異來看甲分割方案彼此地形相對差異較小㈢、以二方案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配置⒈分割後各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持分比例進行配置(無合併之考量)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之配置相對較為適宜。⒉分割後各土地所有權人不以其持分比例進行配置而為整體合併(不考量個別或部分之合併)⑴、甲方案因地形差異相對較少,使用效益差異亦相對較小。⑵、乙方案因地形差異相對較大,使用效益之差異亦相對較大。㈣、分割後各別整體地形(無分割考量)和周邊土地之使用分析⒈甲、乙方案中278A因可和鄰地合併使用,因此就278A而言甲分割方案之合併地形相對較乙方案佳。278 ⑴B 則無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問題。⒉甲、乙方案278 ⑴B 因無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問題,因此就278 ⑴B 而言乙方案之地形與使用效率較甲分割方案佳。㈤、二方案之四筆土地個別總價之加總,乙方案之個別總價加總大於甲方案之個別總價加總,亦即就個別總價之加總而言,乙方案較甲方案為佳。㈥、綜上,分割方案經濟效用之判別如下:⒈相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持分狀態之配置適宜性來看:甲方案較適於278 ⑴B 仍為持分之狀態,亦即未來若須再予分割,則甲方案應較適宜,亦較適宜個人經濟上之使用,符合個人之濟效用及發揮。⒉以個別總價加總來看:若從278A及278 ⑴B 個別總價之加總來看,則以乙方案個別加總較高,亦即實行分割方案後不再繼續分割下,則以乙方案因有較高之加總總價,則較能發揮整體之經濟效用(詳見鑑定報告第6 至7 頁)等語。核與本院上開分析結論大致相同。

⑷至系爭鑑定報告㈣分割後各別整體地形第⒉點認乙方案編號

B 部分地形與使用率較附圖甲分割方案佳,係因無合併使用鄰地之故,然分割共有物本應審酌相鄰土地狀況,而非單獨討論分割該筆土地,否則必將無法使土地發揮最大功用;又系爭鑑定報告第⒉點認乙方案有較高加總總價,能發揮整體之經濟效用,然此係以不再繼續分割為前提,惟被告自承將來分得土地,將再協商由1 或2 名共有人取得,故勢必再予分割,而無法有上開所述有較高加總總價之情形存在;又系爭2 筆土地採附圖甲方案則分割前後兩造分得土地總價差僅

8 萬9,367 元、乙方案則高達24萬6,763 元(見鑑定報告第64頁),且由分割後價格相對結果來看,附圖甲方案總價相對比及單價相對比均高於附圖乙方案(見鑑定報告第74頁),而附圖乙方案之相對總值雖略高於附圖甲方案,惟此前提係設定分割後單獨評估之結論,而未將附圖甲方案原告得以合併使用207-4 、270 地號土地之因素,故難據此認附圖乙方案為公平,是本院認系爭2 筆土地依如附圖甲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將編號A 部分面積300.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B 部分面積418.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有,較為公允適當。爰依如附圖甲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2 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持分面積合計│ 備註 ││ │ ├────┬────┼────┬────┤(㎡) │ ││ │ │278地號 │280地號 │278地號 │280地號 │ │ ││ │ │ │ │ │ │ │ │├────┼────┼────┼────┼────┼────┼──────┼──────┤│1 │蘇張春美│13948 分│135 分之│247.06 │53.31 │300.37 │ ││ │ │之5719 │62 │ │ │ │ │├────┼────┼────┼────┼────┼────┼──────┼──────┤│2 │李朝明 │3487分之│6 分之1 │113.70 │19.34 │418.23 │維持共有 ││ │ │658 │ │ │ │ │共有比例 │├────┼────┼────┼────┼────┼────┤ │李朝明 ││3 │李文德 │6974分之│18分之1 │33.00 │6.45 │ │13304/41823 ││ │ │382 │ │ │ │ │李文德 │├────┼────┼────┼────┼────┼────┤ │3945/41823 ││4 │高來發 │34870 分│45分之1 │15.81 │2.58 │ │高來發 ││ │ │之915 │ │ │ │ │1839/41823 │├────┼────┼────┼────┼────┼────┤ │李東安 ││5 │李東安 │27896 分│108分之1│5.79 │1.07 │ │686/41823 ││ │ │之268 │ │ │ │ │李東興 │├────┼────┼────┼────┼────┼────┤ │686/41823 ││6 │李東興 │27896 分│108分之1│5.79 │1.07 │ │李東益 ││ │ │之268 │ │ │ │ │686/41823 │├────┼────┼────┼────┼────┼────┤ │李東富 ││7 │李東益 │27896 分│108分之1│5.79 │1.07 │ │686/41823 ││ │ │之268 │ │ │ │ │李有全 │├────┼────┼────┼────┼────┼────┤ │2741/41823 ││8 │李東富 │27896 分│108分之1│5.79 │1.07 │ │李阿量 ││ │ │之268 │ │ │ │ │4435/41823 │├────┼────┼────┼────┼────┼────┤ │李阿吉 ││9 │李有全 │27896 分│27分之1 │23.11 │4.30 │ │4435/41823 ││ │ │之1070 │ │ │ │ │李阿發 │├────┼────┼────┼────┼────┼────┤ │4435/41823 ││10 │李阿量 │10461 分│18分之1 │37.90 │6.45 │ │李新福 ││ │ │之658 │ │ │ │ │1315/41823 │├────┼────┼────┼────┼────┼────┤ │李福泉 ││11 │李阿吉 │10461 分│18分之1 │37.90 │6.45 │ │1315/41823 ││ │ │之658 │ │ │ │ │李展輝 │├────┼────┼────┼────┼────┼────┤ │1315/41823 ││12 │李阿發 │10461 分│18分之1 │37.90 │6.45 │ │ ││ │ │之658 │ │ │ │ │ │├────┼────┼────┼────┼────┼────┤ │ ││13 │李新福 │10461 分│54分之1 │11.00 │2.15 │ │ ││ │ │之191 │ │ │ │ │ │├────┼────┼────┼────┼────┼────┤ │ ││14 │李福泉 │10461 分│54分之1 │11.00 │2.15 │ │ ││ │ │之191 │ │ │ │ │ │├────┼────┼────┼────┼────┼────┤ │ ││15 │李展輝 │10461 分│54分之1 │11.00 │2.15 │ │ ││ │ │之191 │ │ │ │ │ │├────┼────┼────┼────┼────┼────┼──────┼──────┤│合計 │ │ │ │602.54 │116.06 │718.60 │ │└────┴────┴────┴────┴────┴────┴──────┴──────┘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 │ │ ││ │ │ ││ │ │ │├────┼────┼───────┤│1 │蘇張春美│30037/71860 ││ │ │ │├────┼────┼───────┤│2 │李朝明 │13304/71860 ││ │ │ │├────┼────┼───────┤│3 │李文德 │3945/71860 ││ │ │ │├────┼────┼───────┤│4 │高來發 │1839/71860 ││ │ │ │├────┼────┼───────┤│5 │李東安 │686/71860 ││ │ │ │├────┼────┼───────┤│6 │李東興 │686/71860 ││ │ │ │├────┼────┼───────┤│7 │李東益 │686/71860 ││ │ │ │├────┼────┼───────┤│8 │李東富 │686/71860 ││ │ │ │├────┼────┼───────┤│9 │李有全 │2741/71860 ││ │ │ │├────┼────┼───────┤│10 │李阿量 │4435/71860 ││ │ │ │├────┼────┼───────┤│11 │李阿吉 │4435/71860 ││ │ │ │├────┼────┼───────┤│12 │李阿發 │4435/71860 ││ │ │ │├────┼────┼───────┤│13 │李新福 │1315/71860 ││ │ │ │├────┼────┼───────┤│14 │李福泉 │1315/71860 ││ │ │ │├────┼────┼───────┤│15 │李展輝 │1315/71860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