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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彭惠美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純青律師被 告 趙中平

趙文仁鄭明斌王文洋楊美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柯順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被 告 朱美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⑵部分面積一二‧九五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⑶部分面積二一‧0五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柒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⑷部分面積二0‧八五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叁元。

被告王文洋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⑸部分面積二八‧五三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貳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⑴部分面積0‧二平方公尺及編號111 ⑹部分面積一0四‧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叁元。

被告戊○○應將系爭一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⑻部分面積一四‧四三平方公尺及編號111 ⑼部分面積七六‧一二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王文洋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零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己○○、庚○○、王文洋、辛○○、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肆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肆拾肆萬零貳佰捌拾玖元、陸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貳佰貳拾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壹佰玖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列丙○○、丁○○為被告,請求丙○○、丁○○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⑸部分面積28.53 平方公尺及編號111 ⑼部分面積76.12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償還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辛○○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⑹部分面積104.1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償還不當得利。嗣原告發現丙○○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3 年11月15日死亡、如附圖所示編號⑼部分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戊○○(起訴時原即列為被告)及被告辛○○之上開建物另無權占用同段10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⑴部分面積0.2 平方公尺,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繼承丙○○所遺上開建物之王文洋(丙○○之子)為被告,改為請求:㈠被告王文洋將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⑸部分面積28.53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4 年

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7 元。㈡被告辛○○將系爭111 、10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

8 ⑴部分面積0.2 平方公尺及編號111 ⑹面積104.1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5 元。㈢被告戊○○將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⑻面積14.43平方公尺及編號111 ⑼部分面積76.12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1 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土地遭占用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重測○○○鄉○○段431-2 、43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均係訴外人鄭崇彬、鄭崇聲、鄭明仁、鄭美惠、鄭崇丕、鄭駿源、鄭宗明、洪鄭秀、鄭明香、鄭培業、鄭劦宏、洪玉琳、鄭蓮芬(下稱鄭崇彬等13人)所共有,被告己○○、庚○○、辛○○、戊○○及訴外人乙○○(被告甲○○之夫)、丙○○、丁○○(被告戊○○夫柯彥宏之父)就系爭土地向鄭崇彬等13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是上開租約至103 年12月31日已屆至,依約被告應如期遷還系爭土地,鄭崇彬亦早於103 年12月22日租期屆滿前,即代理其餘共有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不再續租,請其等於104 年1 月31日前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惟期限屆滿後迄今,其等仍置之不理,伊於104 年2 月9 日向鄭崇彬等13人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 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將李進登(其夫乙○○之父)所贈如附圖所示編號115 ⑵部分面積12.95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被告己○○將其父趙不諂所遺如附圖所示編號115 ⑶部分面積21.05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被告庚○○將其父趙不諂所遺如附圖所示編號115 ⑷部分面積

20.85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被告王文洋將丙○○所遺如附圖所示編號115 ⑸部分面積28.53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被告辛○○將其父鄭為所遺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⑴部分面積0.2 平方公尺及編號115 ⑹部分面積104.1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被告戊○○將訴外人陳天從所贈如附圖所示編號

111 ⑻面積14.43 平方公尺及編號111 ⑼部分面積76.12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則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並按系爭108 、111 地號土地104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69 元及4,150 元)年息百分之10為請求。依此,被告甲○○占用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⑵部分面積12.95 平方公尺,伊得請求其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48 元(計算式:12.95 ×4150×10%÷12=448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己○○占用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⑶部分面積21.05 平方公尺,伊得請求其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28 元(計算式:21.05 ×4150×10%÷12=728 );被告庚○○占用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⑷部分面積20.85 平方公尺,伊得請求其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21 元(計算式:20.85 ×4150×10%÷12=721 );被告王文洋占用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⑸部分面積28.5

3 平方公尺,伊得請求其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87 元(計算式:28.53 ×4150×10%÷12=987 );被告辛○○占用系爭108 、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⑴部分面積0.2 平方公尺及編號111 ⑹面積

104.1 平方公尺,伊得請求其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605 元(計算式:〈104.1 ×4150+0.2 ×2769〉×10%÷12=3605);被告戊○○占用系爭

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⑻面積14.43 平方公尺及編號111 ⑼部分面積76.12 平方公尺(合計90.55 平方公尺),伊得請求其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131 元(計算式:90.55 ×4150×10%÷12=3131,未滿1 元部分捨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⑵部分面積12.95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4 年4 月

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 元。㈡被告己○○應將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⑶部分面積21.05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28 元。㈢被告庚○○應將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⑷部分面積20.85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1 元。㈣被告王文洋應將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⑸部分面積28.53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7 元。㈤被告辛○○應將系爭

111 、10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⑴部分面積0.2 平方公尺及編號111 ⑹面積104.1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5 元。㈥被告戊○○應將系爭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⑻面積14.43 平方公尺及編號

111 ⑼部分面積76.12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1 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本均係因訂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約而興建,並未定有租賃之期限,嗣經雙方協議租金隨公告地價調整,始改簽訂1 年期之租約,是伊等與鄭崇彬等13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 條記載:「租賃關係屆滿,若不續約,租賃關係自然消滅,出租人收回租賃物不作任何補償」等語,意指租期屆滿時,伊等有片面續約之權利,若伊等願續約,縱鄭崇彬等13人表示反對之意思,租賃自仍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鄭崇彬雖代理其餘共有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土地,然伊等隨即向其表示欲繼續承租,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上開租賃契約已轉換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嗣鄭崇彬等13人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承受上開租賃契約,於合法終止租賃關係前,不得主張伊等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鄭崇彬等13人未通知伊等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04 年3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3 項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伊等,伊等自得主張該等買賣無效及塗銷登記,並得就鄭崇彬等13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買賣契約,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與鄭崇彬等13人訂立買賣契約,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而有異,是原告既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伊等拆屋還地,非有理由,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等償還其價額,亦非有理由。其次,縱使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等償還價額,其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均屬鄭崇彬等13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均係因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口頭租約而興建,被告基於該租約,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並為使用收益,嗣鄭崇彬等13人於102 年12月3 日,由鄭崇彬代理其餘共有人與被告己○○、庚○○、辛○○、戊○○及乙○○、丙○○、丁○○就系爭土地簽立書面租約,租賃期間均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

103 年12月31日止,鄭崇彬於租期屆滿前之103 年12月22日代理其餘共有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請其等於104年1 月31日前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向鄭崇彬等13人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 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又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⑵部分面積12.95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甲○○受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段○○○ 號);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⑶部分面積21.05 平方公尺上,有趙不諂所遺由被告己○○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同路段117 號);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⑷部分面積20.85 平方公尺上,有趙不諂所遺由被告庚○○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同路段115 號);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⑸部分面積28.53 平方公尺上,有丙○○所遺由被告王文洋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同路段113 號);系爭108 、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⑹、108 ⑴部分面積各104.10、0.2 平方公尺上,有鄭為所遺由被告辛○○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同路段121 巷5 、7 號);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⑻、111 ⑼部分面積各14.43 、76.12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戊○○受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及門牌號碼同上村元泰街96巷25號)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房屋稅105 年課稅明細表、公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11至42、122 、123 、125 至

139 、180 至182 頁,卷二第54至7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 、196 頁),堪信為實在。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倘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以多少數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雖抗辯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 條約定,租期屆滿時,其等有片面續約之權利,其等已於租期屆滿後隨即向鄭崇彬表示欲續租,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租賃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1 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鄭崇彬等13人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 條係約定:「租賃關係屆滿,若不續約,租賃關係自然消滅,出租人收回租賃物不作任何補償。」(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已明文約定:「若不續約,租賃關係自然消滅,出租人收回租賃物不作任何補償。」既云:若不續約,租賃關係自然消滅,依其所載語意觀之,與「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似無二致。故被告抗辯:依伊等與鄭崇彬等13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 條」規定,其等有片面續約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又依上開租約第7 條約定,可知雙方於訂約之際,已明文約定排除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租約,於租期屆滿後,除租約雙方另行達成續訂租約之合意外,不因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即發生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法律上效果,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鄭崇彬已於103 年12月22日代理其餘共有人寄發存證信函,略謂:「查出租人目前就上開出租土地,另有規劃用途,確定於10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租。」足見鄭崇彬等13人與承租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達成續訂租約之合意至明,是以,按上開租約第7 條約定,本件租約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承租人向鄭崇彬等13人承租系爭土地,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時,雙方之租賃關係即確定歸於消滅。又縱認上開約定無法解釋為事先排除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然鄭崇彬既已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不再續租,則無可能因鄭崇彬等13人默示更新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至明。故被告抗辯: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業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⒉依上所述,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已明文約定阻止發生以不定

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效力。而該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期至

103 年12月31日屆滿後,復未經出租人即鄭崇彬等13人同意繼續出租予承租人,是被告自是時起,就系爭土地即無法以承租權作為占有之合法權源。嗣鄭崇彬等13人於104 年2 月

9 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被告均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而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不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其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108 、111 地號土地,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108 、11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102 年1 月起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69 元及4,150 元,且系爭111 地號土地北邊臨屏東縣○○鄉○○路○ 段道路,周圍商業活動繁榮,可以省道台27線公路通往潮州,步行萬丹國小僅須約10分鐘,系爭108 地號土地則位於系爭111 地號土地東南邊,可見系爭土地所在均屬較為繁榮之地段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11至14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原告雖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10%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然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繁榮程度,認其請求數額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較為相當,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無足取。依此,被告甲○○占用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11 ⑵部分面積12.95 平方公尺,其應按月償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269 元(12.95 ×4150×6 %÷12=269 );被告己○○占用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⑶部分面積21.05 平方公尺,其應按月償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437 元(21.05 ×4150×6 %÷12=437 );被告庚○○占用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⑷部分面積20.85 平方公尺,其應按月償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433元(20.85 ×4150×6 %÷12=433 );被告王文洋占用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⑸部分面積28.53 平方公尺,其應按月償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592 元(28.5

3 ×4150×6 %÷12=592 );被告辛○○占用系爭108 、

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⑴部分面積0.2 平方公尺及編號111 ⑹面積104.1 平方公尺,其應按月償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2,163 元(〈104.1 ×4150+0.2 ×2769〉×6 %÷12=2163);被告戊○○占用系爭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 ⑻面積14.43 平方公尺及編號111 ⑼部分面積76.12 平方公尺(合計90.55 平方公尺),其應按月償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1,879 元(90.55 ×4150×6 %÷12=1879)。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㈠至㈥所示,於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