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鐘民惶訴訟代理人 丁俊榮被 告 吳鑫
林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吳鑫應將富豪汽車2011年2 月出廠S40 2.0,汽缸排氣量1,999立方公分,車身號碼YV1MS434BB0000000 ,車牌號碼0000–ZW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 頁),於訴狀送達後,因系爭車輛已過戶登記至被告吳鑫之配偶即林雅萍名下,遂追加林雅萍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吳鑫、林雅萍2 人應將系爭車輛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2 人應按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市價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100 頁正反面)。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相同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若不能返還時之損害賠償,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證據資料之引用亦無不同,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32,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100頁正反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間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俊榮(下稱丁俊榮)參加壹電視所舉辦簡訊抽獎活動,並同意如果抽中任何獎項,均歸丁俊榮所有。丁俊榮以上開門號抽中系爭車輛,原告依約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丁俊榮,因丁俊榮當時為更生債務人,不便將系爭車輛登記自己名下,遂請被告吳鑫出名,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吳鑫名下。詎被告吳鑫事後不願將系爭車輛返還與丁俊榮及原告,並於104年7月15日淩晨,與被告林雅萍共同擅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拖離,又於同月20日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與被告林雅萍。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及交付與原告,若被告2 人無法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及交付與原告,則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按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15日之市價約700,000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一)被告2 人應將系爭車輛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則為:(一)被告2 人應按系爭車輛於104年7 月15日市價7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鑫、林雅萍則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吳鑫參加壹電視抽獎活動所抽中,被告吳鑫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車輛為參加壹電視100年9月間所舉辦簡訊抽獎活動所抽中,而於100年11月1日辦理新車領牌登記於被告吳鑫名下,其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險費等均由丁俊榮繳納,且一直管領使用至104年7月15日淩晨為止,始遭被告2 人拖走,並於同月20日移轉過戶登記與被告林雅萍,再於同年8月5日將車牌號碼從原7691–ZW號改為AMP–6061號。
(二)被告吳鑫前因丁俊榮管領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事宜,對丁俊榮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吳鑫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四、原告先位請求被告2 人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及交付,備位請求被告2人按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15日之市價700,000元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先位請求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以借名登記亦屬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鑫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2 人所否認,依前引規定,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吳鑫間就系爭車輛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
2.又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車輛之所以借名登記於被告吳鑫名下,係因原告將系爭車輛權利讓與丁俊榮後,因丁俊榮當時為更生債務人,不便將系爭車輛登記自己名下,遂請被告吳鑫出面領獎,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吳鑫名下(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66頁)。縱原告主張為真,實際與被告吳鑫磋商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原告,而係丁俊榮。復依原告之主張,其已於100年9月14日與丁俊榮簽立同意書,內容略為:同意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無償提供給丁俊榮使用,供撥打及參加各種抽獎活動,如有抽中任何獎項等情事,一切歸丁俊榮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使用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頁),是原告已將對系爭車輛之權利讓與丁俊榮,則丁俊榮事後與被告吳鑫磋商借名登記契約時,應係基於本人之地位,而非以原告之代理人或受原告之指示為之。從而,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吳鑫間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險費等均由丁俊榮繳納,且一直管領使用至104年7月15日淩晨為止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則自系爭車輛辦理新車領牌登記起至104年7月15日淩晨止之期間,管理、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均為丁俊榮,而非原告,難認原告有何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車輛之情形,亦與前揭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及交付,並非有據。
(二)備位請求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63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車籍現登記於被告林雅萍名下,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並由被告林雅萍管理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現已毀損、滅失或已脫離被告2 人之支配範圍,即已陷於客觀上無法交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爭車輛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備位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