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鐘民惶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吳鑫
林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2人應將富豪汽車2011年2月出廠之車身號碼YV1MS434BB0000000 、目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向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則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車之價值為準,參酌上訴人所提抽獎辦法上所載該車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190,000元,是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190,000 元;備位之訴部分則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按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市價700,000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則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00,000 元,而上開先、備位之訴屬數項標的間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190,00
0 元。又本件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是其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即為1,19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