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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鍾貫進

鍾貫達鍾貫勇鍾進勇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公業鍾元康兼法定代理人 鍾讓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