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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鍾貫進

鍾貫達鍾貫勇鍾進勇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公業鍾元康兼法定代理人 鍾讓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30元,該裁定業於105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鍾貫進、鍾貫達;復於105年3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鍾貫勇、鍾進勇,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開補正期限已屆滿。詎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4 紙可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