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0000-000000原 告 0000-000000A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C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被 告 0000-000000B被 告 汪璟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0000甲000000B、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0000甲000000B為原告0000甲000000 (下稱甲女)、0000甲000 000A (下稱乙女)之生父,原告0000甲000000C為甲女、乙女之生母,被告0000甲000000B於民國100 年起對甲女、乙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檢)於103 年9 月23日起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刑事庭103 年侵訴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

7 年,並經該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0000甲000000C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甲女20萬元、乙女30萬元在案。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另經屏院民事庭准予假扣押被告0000甲000000B之財產,詎其於屏檢檢察官起訴其不法犯行後,為規避原告索賠,於103 年11月11日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兄即被告戊○○,同年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移轉後被告0000甲000000B已無任何財產、所得,以致無法實施假扣押,其所為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被告戊○○為被告0000甲000000B之兄,相鄰而居,對被告0000甲000000B之犯行知之甚詳,甚至於聲請改定甲女、乙女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要求擔任甲女、乙女之監護人,對本件撤銷原因知之甚詳,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0000甲000000B、戊○○則以:系爭土地是被告二人的外祖母過世前過戶給被告0000甲000000B,被告母親認為這是祖先留下來的地,本來要過戶給小孩,但怕原告0000甲000000C將系爭土地變賣掉,所以先將系爭土地過戶到被告戊○○名下,等小孩成年後就會過戶給小孩,以保障小孩的權益。被告均同意返還土地、塗銷移轉登記。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0000甲000000B為原告0000甲000000 (甲女)、0000甲000000A(乙女)之生父,原告0000甲000000C為甲女、乙女之生母,被告0000甲000000B於民國100 年起對甲女、乙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經屏東地檢署於103 年9 月23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侵訴字第62號判決。

㈡、被告0000甲000000B於103 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戊○○,並於103 年11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是否符合撤銷詐害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屏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07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謄本查證無訛,復為被告0000甲000000B、戊○○2 人所同意而為認諾,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於原告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C為將對被告0000甲000000B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際,將被告0000甲000000B之財產贈與移轉予戊○○規避執行,自屬詐害行為,則原告訴請判決加主文所示,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