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0000-000000原 告 0000-000000A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C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被 告 0000-000000B被 告 汪璟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378 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告起訴主張部分,就系爭土地之記載為「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惟在判決主文中將系爭土地以附表方式記載,而漏列該附表,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面 積│權利範圍│├───┼────┼───┼────┼────┼────┤│屏東縣│高樹鄉 │加蚋埔│547-234 │4838㎡ │全部 │└───┴────┴───┴────┴────┴────┘